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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曾秀金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告 邱玉貞

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彰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被告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豐投顧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品豐投顧公司以指定之電子通訊系統(下稱公訊系統)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本人有關有價證券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存續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顧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嗣品豐投顧公司所雇用之服務專員即被告邱玉貞(下稱邱玉貞)竟未盡忠實誠信之義務,明知其未具備分析師資格,於113年6月3日利用原告因甫加入委託,而不了解品豐投顧公司所提分析師提供研究之程序,且不知所接獲之電子系統通知究系經品豐投顧公司之分析師所作之有價證券分析研究意見(即公訊系統)或係邱玉貞基於私人之原因而提供之分析意見(即未經分析師研究分析意見即私訊意見)之機會,以私訊系統通知原告稱有價證券勤美公司(上市公司編號1532)營建股(實際電機機械類股)股票係品豐投顧公司推薦之值得搶購之股票,而為對原告「就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及「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原告不疑有詐,乃於113年6月3日依其推介向證券市場下單以每股51.9元購入勤美公司股票共40張(即4萬股)。然該勤美公司股票自翌日起竟悖乎大盤上漲之走勢,先則微幅下跌,原告再以電話徵詢品豐投顧公司意見,經邱玉貞告知仍可續予買進,原告乃再於同年月11日以每股50元買進勤美公司股票20張(即2萬股)及以每股50.1元買進20張(即2萬股)。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共8萬股,持股均價為每股51.0476元。旋勤美公司股票即逐日持續大幅下跌,迄同年10月16日收盤日止,每股市價只剩37.25元,原告共已虧損1,167,269元。經原告電詢邱玉貞,惟其竟告知認賠賣出。至此原告始知受害。

㈡品豐投顧公司所雇用之服務專員即邱玉貞以化名邱珮竹於113

年6月3日與非分析師之其他同事所討論,而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之勤美公司股票推介原告買入,而從事前揭之其他業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推介、連續3次買入勤美公司股票共8萬股,迄至113年10月16日止共受有損害1,167,269元,邱玉貞自屬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2、16款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又邱玉貞為品豐投顧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品豐投顧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邱玉貞係以私訊系統推介非品豐投顧公司所屬分析師之分析意見,惟在外觀上邱玉貞以之推介勤美公司股票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仍得認為係執行品豐投顧公司之職務,品豐投顧公司仍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邱玉貞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7,269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誰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同意,原告係基於獨立判斷投

資有價證券,並自行負擔及享有投資所生之風險及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品豐投顧公司及其員工邱玉貞,應承擔原告投資所生虧損實屬無理由。原告與品豐投顧公司所簽立之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清楚記載:「甲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已詳細閱讀本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並了解及同意以下事項:(一)甲方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的有價證券…(三)甲方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足見品豐投顧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品豐投顧公司提供之證券投資研究建議或分析,均僅為建議性質,是否購買仍應由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原告)獨立判斷,並自行負擔及享有投資所生之風險及利益,且原告已詳閱前開契約約定條款,並簽名表示同意。原告既係評估自身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情後,自主判斷決定購入勤美公司股票,其因投資所生損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品豐投顧公司及其員工邱玉貞代為承擔其虧損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所生損失,實已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實屬無理由。

㈡由11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品豐投顧公司與邱玉貞訊息

傳送紀錄可見,113年6月3日當日,品豐投顧公司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為:「品豐操盤1:老黃台大AI演講點亮台股未來!週一台股開盤強彈372點但反壓仍在21558點!靜候台幣轉升外資買盤回歸!台股新高必然!」,簡訊內容隻字未提個股「1532勤美」,且遍查113年5月30日即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至113年6月30日間,品豐投顧公司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亦均無建議原告買進個股「1532勤美」之文字記載,足證明品豐投顧公司及其員工邱玉貞,均未建議原告購買勤美公司股票,實則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成為品豐投顧公司之普通等級會員後,於113年6月1日曾以LINE訊息詢問邱玉貞:「請問之前有提到可以體驗特別會員股票資訊?」,邱玉貞方應原告之要求,向公司申請特別會員體驗,而傳送部分僅發送予特別會員之情報供原告體驗參考。故而,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1分,邱玉貞方將當日晚間品豐投顧公司分析師蔡彰鍠,預定於「東森HOT發燒新聞」中說明之「產業介紹-勤美」之內容,提前於當日開盤前,以LINE訊息分享予原告。且113年6月4日品豐投顧公司發予原告之簡訊內容:

「品豐操盤2:請市價賣出3481群創!買進4938和碩!訂價1

11.5元以下買進!股價如跌破100元!請自行市價出場抽回資金!不另行通知!」,以及113年6月20日簡訊內容:「品豐操盤1:持股4938和碩如預期走強創高!請市價獲利賣出全數持股!」,可見品豐投顧公司於推薦會員買進、賣出股票時,均會清楚標明個股之名稱、買入或賣出價格,並告知停損點,則對比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1分,邱玉貞以LINE傳送之訊息內容,僅係單純就營建產業中勤美個股之營收、毛利及未來展望分析,而無任何建議買入、價格等文字之記載,亦在在證明,被告並未建議原告買進勤美公司股票。

㈢品豐投顧公司雖從未建議原告購買勤美公司股票,惟113年6

月6日經原告以LINE詢問:「…請問勤美買進51.9賣出的價位?」,邱玉貞仍向品豐投顧公司之分析師請教後,於113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即當日剛開盤12分鐘,立刻回覆:「他一直守在月均線上面壓力就53.2你可以先出」、「53.2沒有出的話就掛54」,原告亦於閱讀訊息後,回覆感謝貼圖表示知曉。依據個股「1532勤美」113年6月7日當日之K線圖,當日以每股52.5元開盤,盤中最高達到每股54.4元,並以每股

52.6元作收。由此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3日以每股51.9之價格買入勤美公司司股票後,後續幾日個股股價均有微幅上升,若113年6月7日,原告參考邱玉貞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將當時持有之4萬股勤美公司股票,全數以每股新台幣54元之價格賣出,原告於當日不僅未受損失,且將有約84,000元之獲利【公式:(54-51.9)x40,000=84,000】。但原告於接收前開LINE資訊後,不僅未將持有股份賣出,反而選擇繼續持有,更於113年6月11日無端再購入40張勤美公司股票,足以證明原告聲稱受有股票之虧損損失,係評估自身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因素後,自主決定繼續持有,並加碼買入所導致,與邱玉貞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1分以LINE傳送之產業分析訊息內容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邱玉貞從事投顧行業業務工作已逾20年,早期因業務工作不

太順遂,而聽從命理老師取得業務偏名求「人和事順」,因此採用邱珮竹之偏名,爾後業務均以本名邱玉貞為主,偏名邱珮竹為輔進行業務,品豐投顧公司之客戶資料表中,即清楚記載:「本人確已明瞭上述說明事項,並經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人邱玉貞解說,特此聲明」,原告亦於該份文件上簽名,足證明邱玉貞係以本名從事業務活動,且原告亦清楚知悉其服務專員為邱玉貞之事實。且無論邱玉貞係以本名或偏名進行業務活動,實均不影響其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而原告買入或賣出系爭個股之投資決定,承前所述,亦顯均與邱玉貞之姓名無關。原告雖主張3次購入勤美公司股票共計8萬股,截至113年10月16日受有1,167,269元之損失,但就原告提出之原證4頁面截圖,實無原告3次分別下單購入勤美公司股票之資訊,且該截圖頁面為「證券-預估即時庫存損益」,足見原告主張之1,167,269元損失僅係預估,而非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再者,該頁面顯示原告購買系爭個股之總成本為1,837,810元,庫存之總市值則為2,980,000元,則計算後原告理應係獲利1,142,190元(公式:2,980,000-1,837,810=1,142,190)而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⒉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

⒊準此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邱玉貞明知不是分析師提供

分析資料且基於私人原因提供私人訊息而買賣勤美公司股票,受有因買賣股票之損失價差1,167,269元,經核原告所主張買賣股票之損失價差1,167,269元,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絕對權」之權利受侵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2、16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十

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再按上開管理規則係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規定所訂定,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則上開管理規則不僅有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更兼有保障投資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玉貞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2、16款之規定,然邱玉貞乃係因原告申請特別會員體驗,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品豐投顧公司之分析師所做出之分析提供原告參考,此部分並無何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2款規定之情形,且原告另主張邱玉貞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6款規定「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之情形,然審諸原告所簽立之品豐投顧公司之客戶資料表中,即清楚記載:「本人確已明瞭上述說明事項,並經品豐大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人邱玉貞解說,特此聲明」,原告亦於該份文件上簽名,其上所蓋章之名字亦為邱玉貞本人之姓名,並無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且原告亦清楚知悉其服務專員之姓名即為邱玉貞。況無論邱玉貞係以本名或偏名進行業務活動,實均不影響其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該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實與原告買入或賣出系爭個股之投資決定無涉,且原告所主張受有之損失亦核與邱玉貞使用何名字並無任何關聯,該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自與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縱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之情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視是否符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二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為斷,且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況原告與品豐投顧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清楚記載:「甲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已詳細閱讀本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並了解及同意以下事項:(一)甲方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的有價證券…(三)甲方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足見品豐投顧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品豐投顧公司提供之證券投資研究建議或分析,均僅為建議性質,是否購買仍應由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原告)獨立判斷,並自行負擔及享有投資所生之風險及利益,且原告已詳閱前開契約約定條款,並簽名表示同意。原告既係評估自身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情後,自主判斷決定購入勤美公司股票,其因投資所生損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由原告己力承擔。至原告固主張邱玉貞非以公司正式通知資訊告知相關投資訊息等語,然審諸原告於113年6月6日以LINE詢問:「…請問勤美買進51.9賣出的價位?」,邱玉貞向品豐投顧公司之分析師請教後,於113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回覆:「他一直守在月均線上面壓力就53.2你可以先出」、「53.2沒有出的話就掛54」、「54有來喔,不要再問我了」,原告亦於閱讀訊息後,均有回覆貼圖表示知曉(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而依據個股「1532勤美」113年6月7日當日之K線圖,當日以每股52.5元開盤,盤中最高達到每股54.4元,並以每股52.6元作收(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徵原告於113年6月3日以每股51.9之價格買入勤美公司司股票後,後續幾日個股股價均有微幅上升,且邱玉貞亦有告知建議賣出價格,倘原告於113年6月7日,即參考邱玉貞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將當時持有之4萬股勤美公司股票,全數以每股54元之價格賣出,原告於當日不僅未受損失,且將有約84,000元之獲利,然原告不僅未將持有股份賣出,更於113年6月11日再購入40張勤美公司股票,足認原告乃係評估自身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因素後,自主決定繼續持有,並加碼買入股票所導致,其後續主張所受股票價差之損害,難認與邱玉貞於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1分以LINE傳送之產業分析訊息內容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邱玉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豐投顧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庸再行審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7,269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