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69號原 告 黃則仁被 告 黃文玲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黃禮鴻於民國93年9月14日以被告名義向台北商銀永和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設定抵押,總計貸得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匯入被告台北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放款帳戶)。嗣黃禮鴻於100年11月間死亡後,因被告不願給付系爭房屋貸款,原告為確保兩造母親仍可居住在本件建物內,方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8月、105年2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給付2萬4000元;103年9月至105年1月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總計為被告代墊256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貸款為黃禮鴻以被告名義申請,且貸款所得款項亦均為黃禮鴻所實際使用。嗣黃禮鴻過世後,於討論遺產分割時,本係欲將本件建物出租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然因原告表示其仍欲居住於其內,故約定由原告負責每月給付2萬4000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其後103年9月間因原告至基隆工作,未實際居住於本件建物,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貸款由雙方各自負擔1萬2000元,直至105年2月間原告搬回本件建物居住,原告方同意負擔全額即2萬4000元之系爭房屋貸款,原告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雙方之約定,且系爭房屋貸款於109年6月間即已繳納完畢,顯非原告所指繳納至110年7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名義,於93年9月14日貸得330萬元。該筆款項貸得後,為黃禮鴻用於清償債務227萬1571元,並用於轉帳6萬684元予原告、轉帳共1萬9126元予兩造胞兄黃則盛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告系爭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9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第1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者,始得請求返還利益,此參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有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利益,乃原告匯款之給付行為所致,而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前揭款項,確屬「欠缺給付目的」之交付,負擔舉證責任。
㈡、然查,系爭房屋貸款於109年6月15日即已清償完畢,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至110年7月,所言核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而觀諸原告固以其係為免兩造母親無法繼續居住在本件建物內,方代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並提出兩造母親傷勢照片及聲請調解書(筆錄)為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姑不論兩造母親傷勢與本案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有何關連,已有可疑。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除第一張足資辨識人別外,其餘照片均難以區辨實際受傷之人為何人,甚而該等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何,亦無從知悉,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所指傷勢為被告所致。至原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筆錄)固有載明「繼承房屋,因有貸款其中一方不願出錢,調解要將房屋出售」等文字,然上揭筆錄所載時間為102年10月2日,距離原告所主張開始清償之100年12月已逾近2年,是原告主張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與上揭調解筆錄是否有涉,亦非無疑。是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自難足認原告所指為真。
㈢、再者,被告所指兩造業就系爭房屋貸款清償達成合意,因原告居住期間需清償2萬4000元,故系爭房屋貸款為原告所給付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自陳在103年8月至105年1月間僅繳納1萬2000元,係因兩造合意系爭房屋貸款於該段期間「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可知被告主張兩造對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有所合意一事,應屬可採,原告本件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何合意,核與所述不符,當非可取,亦不容單憑原告事後空言即認其所為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㈣、況查,系爭房屋貸款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然上揭款項於貸得後,旋為黃禮鴻於同日用於清償黃禮鴻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227萬15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輔以被告系爭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於93年11月25日自提2筆各10萬元後,同日即見黃禮鴻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清19萬8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是由系爭放款帳戶提領當日,黃禮鴻之人壽保險單即繳清,且提領之金額與繳清之金額近乎一致,足徵被告所稱該等款項為黃禮鴻自行提領後用於清償其所有之人壽保險借款一事,尚非無據。輔以系爭放款帳戶分別於93年9月23日轉帳6萬684元予原告、於93年12月16日轉帳6000元、於95年4月11日轉帳1萬2126元予兩造胞兄黃則盛,且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筆款項應係其因積欠信用卡費,而告知被告或黃禮鴻,由被告或黃禮鴻匯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可知原告對於該等款項或為黃禮鴻所匯入亦有肯認。綜合上開系爭房屋貸款於匯入之後旋即用於清償黃禮鴻貸款,期間並用於清償黃禮鴻人壽保險單借款,甚而匯款予原告清償信用卡費及兩造胞兄黃則盛等情以觀,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為黃禮鴻所實際申貸,系爭放款帳戶亦為黃禮鴻所實際使用,亦非毫無可採,則該等房屋貸款之清償可否遽認為被告所受有之利益,亦非無疑。
㈤、從而,原告顯未能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盡其舉證責任,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6萬8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款項256萬8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