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蔡坤欉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 告 劉訓煒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原告補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日,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000年00月間向伊稱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軒公司)將停止營業,進行結算,該公司股票將無市場價值,其可以代理伊將伊名下永軒公司10萬股的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3元出售給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又伊於111年2月5日將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填寫過戶申請表。嗣訴外人即伊妹妹蔡惠錦查知永達公司係以每股11元對外收購永軒公司股票,原告旋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謝素卿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謝素卿復於111年2月8日再次強調終止委任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仍於111年2月8日在上開委任關係已終止之情況下,無權代理伊將系爭股票過戶到被告名下,再以每股11元出售予永達公司。因系爭股票已遭被告處分,發行公司已為清算,被告已無從返還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為10萬股,以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每股11元計算,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110萬元。另被告於伊終止委任後,仍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永達公司除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外,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之情,自應返還伊系爭股票,惟因系爭股票已無法返還,自應返還伊系爭股票之價額110萬元。若認為伊未於過戶前終止委任,被告於111年2月8日將股票過戶到自己名下的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6條規定,伊亦拒絕承認,所以兩造間之買賣行為不生效力,股票仍屬於伊所有。被告竟將系爭股票過戶給善意之永達公司,侵害伊所有權,因股票已經移轉,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僅能以金錢賠償等情。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2月5日在原告住處已合意將系爭股票以價金30萬元出售予伊名下,待伊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永達公司後,再給付價金3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無原告所主張委任伊代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原告或其配偶謝素卿或其妹妹蔡惠錦,均未於111年2月7日或111年2月8日向伊表示終止委任伊出售系爭股票予永達公司之意思表示,亦無權代理原告向伊表示終止委任伊出售系爭股票予永達公司之意思表示,係於系爭股票完成過戶後,才想終止委任伊出售系爭股票,故伊於111年2月8日完成系爭股票交割過戶事宜,自屬伊處理委任事務範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且原告已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系爭股票所出售之價格中,關於每股3元之股款33萬元,伊願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但關於每股8元即88萬元部分,係貼補對永達公司有貢獻員工之薪資,非屬系爭股票之價款,非屬原告可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1日通知原告,
永達公司以每股3元價格回收股票。嗣被告於111年2月5日至原告五股住處取得系爭股票10萬股、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嗣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於111年2月8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有日盛證券過戶明細表、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系爭股票交易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8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80頁、第96頁、第256頁、第263頁)。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於111年2月14日將完成過戶予永達公司,有永達公司113年5月10日永達(113)財務字第00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000年00月間向其表示可代理其將系爭股票
出售予永達公司,其才同意將其名下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過戶法律關係,係其委任被告出售系爭股票,非買賣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其,所以系爭股票才會過戶至其名下,因其尚未給付價金,故願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0萬元云云。經查:
⒈觀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傳送系爭股
票之照片予原告,並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請三哥到時后準備好印章」,復於111年1月31日向原告表示:「股票、印章、身分證影本、過戶申請表、交易稅千分之3,永軒清算價格每股3元」、「八妹那裡(誤繕為里)也有永軒的股票,如果要一起處理您幫我通知她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向原告索取系爭股票之過戶文件,並向原告說明「清算價格」為每股3元,甚至向原告表示可一併幫忙處理原告妹妹蔡惠錦名下之永軒公司股票清算事宜,是兩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全與買賣價金之磋商、系爭股票交付等買賣重要內容無關。
⒉再參以證人蔡惠錦證稱:原告太太即謝素卿有打住家內線
電話跟伊說,被告有來說明要幫忙處理出售系爭股票的事情,說每一股要賣3塊錢。伊回應表示伊先前有處理過永軒公司股票出售的事情,所以伊要確認價格。原告太太麻煩伊跟伊的業務員確認一下。伊於111年2月6日有跟之前的業務員聯絡,業務員跟伊說永達公司收回永軒公司股票的計畫,就是每股11元。之後伊也在找到出售檔案,伊出售永軒公司股票的交易價格是11元,業務員也在111年2月6日比較晚的時間跟伊答覆永軒公司股票價格是11元,伊就跟原告太太說永軒公司股票出售價格是每股11元,所以伊跟原告太太說不要出售原告名下的永軒公司股票,原告太太就跟伊表示他會盡快跟被告聯絡不要出售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益見被告當初確有向原告稱可代其處理將系爭股票出售給永達公司事宜,復為原告所同意甚明。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向其宣稱可代為處理出售其名下系爭股票與第三人事務,始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上開出售事務,雖系爭股票於111年2月8日從原告名下買賣過戶至被告名下,應僅係被告處理出售系爭股票過程所為之事務處理過程,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關係甚明。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股票達成買賣合意,系爭股票才會從原告名下過戶至其名下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其已透過其配偶謝素卿或其妹妹蔡惠錦於被告完
成出售系爭股票予永達公司前為終止兩造間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股票予永達公司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辯稱:原告或其配偶謝素卿或其妹妹蔡惠錦,均未於111年2月7日或111年2月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關於委任處理出售系爭股票事務之委任契約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原告配偶謝素卿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有通
訊軟體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又謝素卿曾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被告侵占所涉罪嫌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記得2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這通是被告要來伊家拿股票那天打的電話,伊本來不在家,後來有成功拿股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前往原告住處拿取系爭股票之過戶資料。嗣被告與謝素卿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有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蔡惠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有與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謝素卿在系爭刑案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那通電話就是伊請被告不要過戶的訊息,那天是伊先打電話給八妹即證人蔡惠錦告訴她永達要買回股票的事情,蔡惠錦馬上去跟人打聽並叫我不要過戶,伊就立即在當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不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以及依證人蔡惠錦證稱:伊跟原告太太即謝素卿表示確認系爭股票出售價格是每股11元,所以伊跟謝素卿說不要出售原告名下系爭股票,謝素卿就跟伊表示他會盡快跟被告聯絡不要出售系爭股票。謝素卿於111年2月7日(詳細時間不記得)有再跟伊聯絡,表示有跟被告說不要出售系爭股票的事情,但被告沒有正面回應。伊就請謝素卿將被告手機電話給伊,伊打電話跟被告表明,伊的永軒公司股票是以11元出售的,所以要被告不要把原告的永軒公司股票出售,被告僅表示會好好處理沒有正面回應我,中間我們還有閒聊一些雙方的近況。之後,伊有跟謝素卿及原告聯絡,請他們要以書面方式跟被告表明不要出售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另參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連續回傳3則語音訊息給謝素卿表示:「三嫂,你那個部分你放心……因為股票買賣還是會有交易稅的……會一起算給你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蔡惠錦出售永軒公司股票之101年度交易憑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蔡惠錦經由謝素卿得知系爭股票之出售價格為每股3元,低於其出售價格即每股11元,即要謝素卿向被告表達終止出售系爭股票之意,謝素卿旋即於111年2年7日下午3時38分以通訊軟體電話告知被告終止出售系爭股票之意,證人蔡惠錦見被告未予理會,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向被告重申原告有終止出售系爭股票之意,甚至謝素卿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以通訊軟體訊息表示:「我先生蔡坤欉的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戶號:3098,10萬股暫時不想出售,請盡快將股票拿回來,如堅持去日盛股務過戶所有法律責任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35頁),藉此再次強調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雖被告辯以謝素卿與蔡惠錦無權代理原告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權,惟謝素卿與蔡惠錦為原告之配偶及親屬,且原告已在本件訴訟明確表明已事後承認該2人可代為轉達終止意思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不可取。
⒊準此,原告確已透過其配偶謝素卿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
8分許,或透過其妹妹蔡惠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終止其委任被告處理關於出售系爭股票予永達公司之事務,是兩造間關於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股票出售予永達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為原告合法終止甚明。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云云,並不可取。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前述,則關於原告主張若委任契約未合法終止,被告將系爭永軒公司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構成自己代理等情,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範圍,則按民法第216條,應包含「所失利益」。又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原告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透過謝素卿終止兩造間之前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明知該委任契約已終止,竟仍於111年2月8日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股票繳回永達公司(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事後亦拒絕承認被告之前開無權代理及處分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有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原告以證人蔡惠錦證詞及蔡惠錦出售永軒公司股票之101年
度交易憑單,主張系爭股票之市價價值為每股11元,故其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僅有30萬元,88萬元部分為員工補貼款,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云云。查,依證人蔡惠錦前開證詞及蔡惠錦出售永軒公司股票之101年度交易憑單內容,雖可知系爭股票於101年度之市價價值為每股11元,然股票每年度市場價值不一,蔡惠錦於101年出售永軒公司股票之價值,亦非代表永軒公司股票於10年後即111年間之市場價值亦為每股11元,況依兩造所述,永軒公司於111年間已決定停止營業,衡情永軒公司股票於111年間之市場價值已然不高,更不宜以10年前即101年間之蔡惠錦出售價格即每股11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為每股11元。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股票轉售永達公司後,永達公司於111年2月18日匯款33萬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8日以薪水名義匯款88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永達公司收購系爭股票後,係匯款33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雖永達公司另外匯款88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惟匯款名義為「薪水」,且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8日,已與系爭股票過戶時間即111年2月14日已相差半個月以上。再佐以被告在系爭刑案中自陳:「(問:為何要先將告訴人〈指原告〉的永軒股票過戶到你名下,再賣回永達?)公司請我要回收、清算這張股票,並說要過到我身上,我再給蔡坤欉錢,因為這是員工才能認購的股票,所以也要員工才能賣回給永達」、「(問:為何可以賣給非公司的人,卻要以員工名字才能賣回去?)公司沒有說一定要以我的名字回收,公司只有叫我要收回股票。那些股票是我跟林美雲、沈筱薇買來後再過給告訴人抵債」、「(問:為何不能直接以蔡坤欉的名義賣給永達?)這我不知道,蔡坤欉也沒有問我」、「(問:何時知悉有每股補貼款8元的事情?)我已經先去日盛辦完告訴人過戶至我名下的流程,我拿股票要去永達的股務科辦理永軒股票的交割,蓋完交割完成的章印後,股務科的承辦人員才跟我說公司有一個保密協議,給我一些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益見永達公司私下有協議會給身為員工之股東額外補貼款,此情恰與上開88萬元款項匯款名義為「薪水」乙節相符。基上,該88萬元款項係永達公司另外給予兼具員工身分之股東之補貼款項,原告既非永達公司兼具員工身分之股東,自無享有領取該88萬元款項之權利,自難認該款項屬於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損害範圍。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僅為33萬元,並不含88萬元款項,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另外獲得88萬元補貼款部分,應屬永達公司是否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非屬本件訴訟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