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2號原 告 林沛緹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李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於民國84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與被告使用,兩造未
約定無償使用期間。現因原告需用系爭建物,故於113年8月9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2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搬離系爭建物。豈料,被告將掛號郵件申請改投永和○○000○○○,仍逾期未招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未定期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未返還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㈣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即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然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返還相當於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杭南郵局第1263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為公示送達在案,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4年2月11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2月11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4年2月1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