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 告 何宗訓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倪宇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起,原告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浴室樑、臥室天花板木作裝飾板、臥室牆面有多處滲漏水、壁癌及水印之情形,造成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分別有油漆剝落及裝潢損壞。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00085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現均無滲漏水之情,惟於鑑定機關於現場會勘時,認定系爭4樓房屋之頂板及牆面確實曾有漏水情形,並不排除係因鑑定前系爭5樓房屋已進行修繕之故,且被告亦自陳系爭4樓房屋現況無繼續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廁馬桶之給水閥修復之故,即可堪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瑕疵之損害,與系爭5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第三人通知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時,被告即進行修繕檢測,並將疑似漏水原因之馬桶水閥進行更換修復,復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現無漏水之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
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板司建調卷第59-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漏水位置為何?各處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修復漏水所需方式及費用為何?」等情,據鑑定機關指派技師前往系爭房屋會勘,並依全室給水管加壓測試、浴廁地坪積水測試、排水管測試等方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技師分別於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16日、114年11月10日分別至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4間套房現場檢測,會勘結果系爭4樓房屋頂板無滲漏水現象。會勘時雖目視可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曾經有漏水及鄰近牆面處有滲水痕跡,臥室、浴廁天花板及牆面呈壁癌油漆剝落的樣貌,但系爭5樓房屋4間套房浴廁依據前述鑑定結果現況無滲漏水現象,由於系爭4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不排除原漏水原因已於鑑定會勘前修復完成或所呈現漏水的樣貌於系爭5樓房屋裝修前已存在,研判系爭4樓房屋現況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之套房浴廁無關,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00085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可見經鑑定機關4次至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現場會勘、試水,均未見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原告所提系爭4樓房屋現場照片(見板司調卷第33-37頁)及鑑定機關於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固然可見系爭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及牆面呈壁癌油漆剝落的樣貌,然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經鑑定後均認無滲漏水情形,而造成上開油漆剝落狀況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自難遽認係系爭5樓房屋所致。
㈢從而,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狀況,已存在之浴廁天花板及
牆面油漆剝落等情,原告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所致,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受被告妨害或侵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