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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83號原 告 黃清楠即砡匠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沐蓉

吳俊志律師被 告 歐洲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州薰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工程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總金額278萬元承攬「新北市土城區歐洲村社區」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該契約第19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如施工期間及過程順利,未有天候變故展延或工程額外事項追加(例:因清運水溝淤泥滴在道路上之環保局及交通局開罰罰單),本公司將回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於土城歐洲村社區。」(下稱系爭回饋金約定)。嗣因社區C1、C2、C3、B1、B2等5棟建物未在第一次場勘範圍之列,故兩造重新約定,並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且由於原告增加工程支出,故刪除系爭回饋金約定。㈡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21日完成驗收,依第二份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尾款,而被告遲至114年2月26日才完成給付,又依第二份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被告累計違約金已逾工程總價之10%,故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以工程總價10%即27萬8,000元計算。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因第一份契約第一次付款比例達50%金額過高,故就此部分再

簽立第二份契約,將第一次付款比例改為40%,違約金改為千分之三,系爭工程係簽立兩份承攬契約,而不是將第一份契約作廢,也不是刪除系爭回饋金約定。

㈡承攬報酬之請領係以為完成工作物為前提,本件原告尚有修

補義務未完成,並未達成驗收條件,既然尚未完成驗收,亦未請款,遲延給付之始點自無從發生;再者,被告多次主動提出支付承攬報酬,均遭原告拒絕受領,終於114年2月26日將工程尾款83萬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並無給付遲延。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謂合理;此外,本件

違約金約定係屬「約定損害賠償額」者,僅能補償實際損害,原告既已收取全部承攬報酬,並無損害可言,若再請求違約金,將構成不當得利。

㈣依系爭回饋金約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15萬元,若認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以此15萬元主張抵銷。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㈠兩造先簽立第一份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契約日期

記載為113年8月13日,兩造約定以270萬元(含稅為278萬元),由原告承攬修繕被告社區膨管剝落磁磚修繕等工程,第一份契約第19條第2項記載系爭回饋金約定。

㈡嗣後兩造再簽立第二份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契約

日期仍記載為113年8月13日,但第二份契約已無系爭回饋金約定之記載。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6萬6,000元,剩餘工程尾款83萬4,000元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到被告處領取,同時要求原告給付回饋金15萬元。㈣原告未於113年11月29日到場受領工程款,被告扣除15萬元後

,將68萬4,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惟原告隨即於當日匯回被告。

㈤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再將83萬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受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完成驗收,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26日才完成給付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第二份契約是否完全取代第一份契約?被告得否請求回饋金15萬元?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於何時完工驗收?㈢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將68萬4,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經原告退回,被告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是否發生債之清償效果?㈣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將83萬4,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受領,被告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是否發生債之清償效果?㈤原告請求違約金27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回饋金15萬元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第二份契約已經完全取代第一份契約,被告無權請求回饋金15萬元: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先後簽立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有上開兩份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2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比對前揭兩份契約,債之內容同一性並未變更,僅係就契約履行之細節予以明定及變更,例如:第二份契約明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及預計完工驗收日期(第3條第5項)、將系爭工程三個階段的應付金額從50%、30%、20%變更為40%、30%、30%(第5條第2項)、將違約之遲延違約金從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變更為千分之三(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明定解除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超過工程總價款20%(第12條第2項)等。又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主委張豪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份契約是因為廠商有到社區說明修繕的方式,當時第28屆委員討論的結果是先張貼在電梯內,公告7天,7天後沒人反對所以就同意修繕這件事情,並且用印在上面。…。第一份契約簽約後,有財委反應第一期預付款太高,所以要求全部重新簽立,才簽立第二份。第二份契約是要取代第一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兩份契約約定之內容及證人張豪文證述的簽約過程,兩造並未以增補契約之方式,而係選擇以簽立第二份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的細節,堪認兩造係以第二份契約取代第一份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簽立兩份承攬契約,兩份契約均為有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查,第一份契約第19條原有系爭回饋金約定,第二份契約

第19條則將系爭回饋金約定刪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證人張豪文復證稱:當時我要上班,所以是財委在辦公室與廠商討論,細節部分是財委跟原告確認後產生的,我在簽第二份契約前,有聽到廠商說因為是第二次簽約所以回饋金會被拿掉,因為監委跟財委都已經簽名,我想說沒有問題,就直接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事證,第二份契約刪除系爭回饋金約定,顯係兩造合意約定之結果,被告自應受拘束,是被告已無向原告請求回饋金15萬元之法律上權源,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0月18日完工驗收:

⒈第二份契約第6條第1項【完工及其他尚未給付之款項】部分

約定:「完工(即最後階段之工程)驗收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於驗收完成之[三]日內,給付完工款及其他尚未給付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代墊款等),並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32頁)。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報酬,此與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情形不同,應予辨明。

⒉經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6萬6,000元,剩餘工程尾款83萬4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18日完工並驗收,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上有驗收照片及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又證人張豪文證稱:我在113年10月18日與社區總幹事一起驗收系爭工程,當天就全部驗收;因為工程完工後、驗收之前,廠商說有住戶有排水所以防水漆有被沖掉,我有跟原告說請原告補做。補做的那天有先請總幹事跟住戶說先不要排水,後來做完不到一小時同一個住戶又排水,所以又把防水漆沖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依土城歐洲村備忘錄記載「後C區排水溝工程,因完工時住戶不慎排水,導致防水面漆流失,…,因防水面漆後續重新作業,非屬施工不慎導致,如產生漆泡,不在工程保固範圍」(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豪文證述及備忘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18日完工並驗收,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之原告尚有修補義務未完成,並非原告施工瑕疵,而係被告社區住戶不慎破壞防水面漆,原告出於善意而為之修補,此並非原告尚未完工,不妨礙被告應依第二份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113年10月21日前(即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18日完工並驗收之3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㈢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將68萬4,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經原告退回,並非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發生債之清償效果:

⒈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第二份契約已經取代第一份契約,被告並無權向原告

請求回饋金15萬元,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自行將尾款83萬4,000元扣除回饋金15萬元,於113年11月29日將68萬4,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依前段說明,難認已依兩造承攬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原告於知悉後立即將68萬4,000元退還,足見原告並無受領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發生債之清償效果,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於斯時並未消滅,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往

社區管理室領取尾款83萬4,000元,係原告拒絕到場領取等語,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要求原告開立金額15萬元之即期現金支票作為回饋金,才能領取尾款83萬4,000元,此與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不符,原告拒絕受領,並非無憑,被告辯稱係原告拒絕受領,其並給付遲延云云,尚無理由。

㈣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將83萬4,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受領,始發生債之清償效果:

查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將尾款83萬4,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受領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此與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14年2月26日歸於消滅,堪以認定。

㈤原告請求違約金8萬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第二份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若甲方遲延

給付,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遲延違約金給付乙方,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違約金約定以遲延給付之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依前段說明,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上開違約金為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原告如無損害即不得請求云云,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而被告至114年2月26日始為給付,已遲延126日,依上開約定,經計算後之違約金為105萬0,840元(計算式:278萬元×3/1000×126日=105萬0,840元),已高於工程總價10%即27萬8,000元,故應以27萬8,000元計算違約金,堪以認定。

⒊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查,第二份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之違約金為懲

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6萬6,000元,僅剩餘工程尾款8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已因被告一部履行受有利益186萬6,000元,原告因被告違約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係原告無法以83萬4,000元作為週轉或使用收益之損失,本院斟酌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非長,本件起因於兩造對於系爭回饋金約定之認知不同,以及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之利益衡平等情,認本件原告以工程總價278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顯有過高,應酌減以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83萬4,000元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是本件違約金以8萬3,400元(計算式:83萬4,000元×10%=8萬3,400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4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