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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89號原 告 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被 告 兆鴻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葉秀妹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兆鴻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兆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葉秀妹(下逕稱其名,與兆鴻公司合稱被告等)為被告,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將原證1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存放於緊鄰兆鴻公

司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A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旁之訴外人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紅公司),詎系爭廠房於113年5月12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其於廠內存放包括異丙醇、乙二醇、甲醚酸酯還氧等大量化學物質及紙張(下稱系爭危險物),進而延燒至纖紅公司,並致原告存放於纖紅公司之系爭貨物均遭燒毀殆盡,使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共計1,326,723元。則兆鴻公司於廠內存放系爭易燃物,其所經營之事業即屬有生損害他人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蔡葉秀妹係兆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兆鴻公司均為系爭

廠房之管理人,就消防安全設備負有設置並維護責任,然被告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裝設耐燃、耐熱配線,且於未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辦公室旁放置系爭危險物,助長系爭火災火勢蔓延,且使受信總機未能接獲煙霧信號並發出警報,致未能即時通知人員避難逃生及滅火,致火勢延燒至纖紅公司,可證被告等未依規定維護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怠於確保其有效性,火災發生及損害擴大均有過失。是系爭火災過失責任,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並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⒈兆鴻公司之廠房內雖有存放業務所需之系爭危險物,然兆鴻

公司有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危險物品,且系爭火災係於113年5月12日0時30分發生,起火處為兆鴻公司廠房後側之會議室區塊之員工休息室,火災延燒至編號2至5之4條印刷機生產線,並未延燒至編號1印刷機生產線及廠房前側即添福路大門至前門廣場區存放系爭危險物之區塊。是兆鴻公司並未因存放之危險物品致生失火事故。

⒉系爭廠房係兆鴻公司於98年2月25日前向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峽陶瓷公司)承租,並於98年2月25日委請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達公司)、春源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提出用電申請,是兆鴻公司係委請專業技師建置用電設備並依法申請經台電核准,並無建置電力設備之疏失。又兆鴻公司於98年間向台電申請之電源容量為700千瓦,嗣於106年9月18日申請增加電源容量50千瓦,可知兆鴻公司目前申請之電源容量為750千瓦,然兆鴻公司於員工休息室設置之電器或電源插座等弱電設備,並未超過用電量之負載。再兆鴻公司有委請鎧鉅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鎧鉅公司)之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定期檢測,依鎧鉅公司所提供之高低壓電力設備檢測紀錄總表所示,鎧鉅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3日、112年8月3日、113年2月3日至系爭廠房進行高低壓電力設備之檢測,檢測之結果並無異常。

⒊再系爭廠房於7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由所有權人三峽陶瓷

公司於71年工程設置消防工程設備,71年間並無規範消防工程設備需使用耐燃耐熱之配線,嗣兆鴻公司於98年間向三峽陶瓷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亦繼續使用三峽陶瓷公司設置之消防工程設備。又兆鴻公司曾委請東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其檢測結果雖有註記無耐燃耐熱配線,然檢修查結果係合格,並依法於112年11月5日進行消防安全申報。再檢修之項目有包含2樓之員工休息室,該處亦有配置偵煙警報器及2具乾粉滅火器,而辦公室檢查結果「X」係東安公司所誤植,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未因配線為無耐燃耐熱材質,而影響火警自動警報之正常運作。從而,因兆鴻公司有委請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定期檢測、委請專業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1年12月1日、112年12月19日消防檢修申報亦屬合格,故被告等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㈡另原告主張存放於纖紅公司之系爭貨物共計損失1,326,723元

,雖有提出纖紅公司出具之對帳單明細表,然此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1,326,723元之貨物損失,原告自應另行提供⒈原告向進料廠商購買貨物之發票及付款憑證、⒉原告之營業成本明細表、⒊原告與纖紅公司之代工生產明細表⒋原告與纖紅公司之進庫對帳單(含運送簽收單)及出貨對帳單、⒌原告之國稅局災害損失申請書等文件,以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將其貨物存放於纖紅公司。

㈡纖紅公司鄰近於被告之系爭廠房,系爭廠房於113年5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火災延燒至纖紅公司。

㈢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

㈣被告前於98年2月25日向三峽陶瓷公司承租系爭廠房。

㈤被告於98年2月25日委請志達公司及春源公司向台電提出用電申請,經台電准許。

㈥被告前於112年2月3日、8月3日、113年2月3日委請鎧鉅公司進行高低壓電立設備檢測,檢測結果如被證三。

㈦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請東安公司進行消防檢測,檢測結果如被證五所示,其中不良狀況有「無耐燃耐熱配線」。

四、本件爭點:㈠兆鴻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蔡葉秀妹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火災原因之認定:

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痕跡、監視器攝錄結果、火災出動勘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硏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00○00號A棟「兆鴻公司」,火勢經由南面鐵皮牆往南側(B棟)延燒。並綜合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蹬、監視器攝錄結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硏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A棟「兆鴻公司」夾層休息室附近處所。又調查人員針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針對該處清理過程中,掘獲燈罩、冷氣室內機及斷裂電線殘跡,並發現夾層牆面有配接插座及電源線,檢視燈罩及冷氣室內機無發現異常情形,插座彈簧片插接有刀片,顯示夾層牆面應有配接電源線路與插座使用,且插座接續電器通電中。再檢視超火處附近斷裂電線受燒氧化變色,並有疑似通電熔痕跡蹬,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丶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起火戶為鐵皮建築物,且夾層牆面、地板係以木板搭蓋,火災時因屋項燒透、開口部增大及火載量高等因素,致火場温度上升,通電痕恐因高溫而燒熔,造成特徵不明確或呈熱熔痕之特徵。再檢視監視器攝錄結果,火災發生前113年5月12日0時21分28秒三峽區添福14之38號A棟夾層內部已開啟電燈。並據被告兆鴻公司經理林正昆、員工阿瑪如之談語筆錄,得知該址夾層休息室確有配接電源及插座情形,且火災發生時夾層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基此可知新北市○○區○○00○00號A棟夾層休息室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均處於通電狀態,休息室有燈具、插座、冷氣等配置情形,插座亦接續電器使用中,而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因搶救與殘火處理,相關電氣跡證恐燒熔、逸失。惟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因此作出結論為:「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監視器攝錄影像、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語筆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超火戶(處)為新北市○○區○○00○00號A棟「兆鴻公司」夾層休息室附近處所,超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兆鴻公司建物之夾層休息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所致。

⒉被告兆鴻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行為人有加害行為、違法性、可責性,及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且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兆鴻公司放置易燃物品導致發生系爭火災,

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然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固有明文。惟被告公司為加工紙製造業、印刷業之經營人,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並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已有未合。再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當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則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實與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危險物無涉,是原告以系爭廠房擺設系爭危險物品而致系爭火災,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法向台電公司增設或變更用電申請,而

擅自於休息室裝設冷氣等用電設備,確實具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廠房前於98年2月經被告兆鴻公司委請志達公司及春源公司向台電提出用電申請,經台電准許,嗣於105年9月30日、106年9月18日增設用電申請乙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4年2月12日北西字第1141561768號函、114年4月10日北西字第11400086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333頁),可知被告兆鴻公司有依法提出用電申請,並佐以系爭廠房之用電量均未逾電量之負載,有用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難認被告兆鴻公司有何未依法申請用電或用電量超過負載量之情事。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惟因起火處嚴重受燒毀壞,相關電器跡證已燒熔,無法知悉何種原因導致電器使用異常,而僅得知悉無法排除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可稽,則系爭廠房雖然發生系爭火災,但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原因為系爭廠房違法用電或用電量超載所致。原告再稱被告疏未維護檢修系爭廠房之電源配線等語。然查,被告分別112年2月3日、8月3日、113年2月3日委請鎧鉅公司進行高低壓電力設備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乙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並有鎧鉅公司114年3月5日鎧字第1140305001號函暨檢附之檢測備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可知被告均有依法委由鎧鉅公司進行電力設備檢測,且檢測結果均為合格,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維護電源配線之情事。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於辦公室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配置

耐燃耐熱配線等未盡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義務,而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援引東安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6頁)。然查,經本院函詢東安公司就辦公室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乙節,經該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廠房之火警自動警備設備設置為合格,辦公室檢查結果打x部分是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審酌東安公司為第三方檢測公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並佐以證人阿瑪如於警詢供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負責顧印刷機台,系爭火災發生時我在現場,當時我在夾層房間睡覺,我突然聽到爆炸聲,聞到很濃煙味,我打開房門看不到任何東西,我認為應該發生火災,就從房間窗戶跳下逃生:火災時我有聽到工廠的火警警鈴等語;證人吳萬金於警詢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副領機,系爭火災發生時我準備睡覺,後來就聞到塑膠味,接著看到對面外勞休息室有灰煙竄出,那時有拿滅火器滅火,後來滅火不成就去叫同事把電源關掉,並去打119,系爭廠房有消防栓、偵煙式探測器、受信總機、滅火器等,火災發生時受信總機有發生警報等語,互核其等證述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自動警報系統係有效運作,核與前開東安公司函覆相互吻合,足認系爭廠房之辦公室並無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而未設置之疏失。再按火警自動警報器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採用電線配線者,應為耐熱六○○伏特塑膠絕緣電線,其線徑不得小於一‧二公厘,或採用同斷面積以上之絞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7條定有明文,是火警自動警報器配線應採用耐熱絕緣電線,固可認定。而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無耐燃耐熱配線乙情,有112年10月27日之東安公司出具之消防檢修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系爭廠房之自動警報器系統有啟動,並無因未設置耐燃配線而有生故障或無法動作之情事,自難認未設置耐燃配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有因果關係。再被告兆鴻公司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廠房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1286776號函檢附之歷年消防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4頁),可知被告兆鴻公司在系爭廠房已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並通過安全檢查,自足堪認兆鴻公司已善盡系爭廠房消防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徒以未設置耐燃耐熱配線而認被告兆鴻公司就系爭火災具有可歸責性,難認有據。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違法搭建之夾層未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顯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0條第2款、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等語。按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0條第2款、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均在規範建築物應否具備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性質上應屬設計及起造建築物時須遵守之相關防火設計規範,則其規範對象,自應為建築物之設計人、起造人,而不及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使用該建築物之人。查,被告係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非廠房之設計人、起造人、承造人、所有權人,自非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對象。況上開規定僅是要求建築物需具備一定時間之防火時效,並非完全不燃,系爭廠房實際使用之材質是否不具備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防火時效,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且火災發生時,是否會延燒至其他建築物,亦與現場其他客觀環境有關(如:有無其他物品、現場風勢、天氣狀況),是不論系爭廠房是否具上開建築技術規定所定之防火時效,均有可能致火災延燒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⑸再被告蔡葉秀妹前經訴外人張宏志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6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略以:「本案起火原因實乃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所研判之認定,並無法具體確知係因何種電氣因素導致起火燃燒,審酌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原因多端,如經年累月長期使用造成之老化、受外力作用如重物輾壓造成之損傷、蟲鼠囓咬等因素皆有可能,尚不能逕認屬人為疏失而歸責於被告。……兆鴻公司於98年2月25日委請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春源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之電源配置圖,以及委請鎧鉅工程顧問公司之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定期檢測電力設備之紀錄,足徵蔡葉秀妹就避免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自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再經張宏志不服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情,有113年度偵字第56806號不起訴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345至352頁),亦徵系爭火災發生實難歸責於被告兆鴻公司。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兆鴻公司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致生損害

於原告乙節,未盡證明之責,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6,7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為何?

被告既無需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乙節,自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2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