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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原 告 周家齊被 告 何聖森輔 佐 人 陳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之陽台房頂、電燈恢復明亮、水泥不龜裂、防水做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陽台屋頂、電燈恢復明亮、水泥不龜裂、防水做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一年多前樓下屋主告知我家陽台四樓五樓交接處有水泥塊掉落,砸破三樓的遮雨棚,所幸沒造成人員受傷,我才發現陽台屋頂裂成蜘蛛網狀且有滴水,連絡五樓屋主到現場勘查,可是五樓屋主竟說外牆滲水不關他的事,我因樓下鄰居的壓力及怕傷及路人造成傷害,所以代位處理,請人敲掉陽台碎裂的房頂重新鋪做,並代位墊付處理費用,112年10月再次有水從電燈座流水下來,跟五樓屋主聯絡,可是五樓屋主要我再看看,但一直到113年5月又發現水流下來且更大,這次我錄影要五樓屋主現場察看,113年6月1日五樓屋主現場看潮濕且龜裂的陽台房頂,表示可能外牆滲漏或樓上租客的浴室水管有滲漏,直到113年6月8日才找師傅到我家陽台查漏水,檢查後,師傅表示是五樓隔套出租套房水管漏水,五樓屋主說他會處理,113年6月29日五樓屋主說已處理好,但是我再傳錄影給他顯示還是漏水,五樓屋主說會再處理,113年7月18日我傳漏水影像並打電話給他,他只說是今天在漏水嗎?113年7月20日才說會要師傅儘快查漏水,我說因漏水我無法在家洗衣曬衣,只好在外乾洗花錢,五樓屋主竟說他不是不處理也不是24小時漏水,我不會到頂樓洗衣,直到113年8月5日都沒來檢查何處漏水。

(二)當初是因為疫情關係加上緊急,工人不好叫,但怕東西落下去砸到人,所以才趕快處理。今日附上的照片是前幾天拍攝的,因為漏水不可能造成屋內沒有任何損失,5 樓漏水造成我裝潢破損、水泥脫落,外牆當初也有跟被告說樓上外牆掉落,被告不可能不知悉。被告明明知悉公寓房子承重不行,還硬隔出6 套出租,造成我樓下龜裂,嚴重影響安全,被告無法以每年地震說是因為如此造成。

(三)他說修好了是他的樓上已經修好了,但我這邊的漏水沒有處理,而且也沒有賠償我相關損失。我要求被告賠償我:

我的天花版裂痕、電燈不亮、陽台牆壁會有石塊掉落等部分,並請求被告要賠償我起訴狀上的金額共計8 萬元,這是我實際損失。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的時期,那時我們都沒有在施工,原告漏水的損失應該是屬於自然情形,因為當時有地震,且我那時也已經針對有漏水的地方進行修補,我有請人幫忙涂水泥進行修補,證據方面我會再提出,並逕寄對造。

(二)原告所提漏水是去年2023年漏水,地震後導致樓上浴室排水管破裂漏水,且已經修理過了,沒有漏水問題。磁磚是在2022年,樓上也沒有漏水。另室內牆壁早已裂開,也不知道跟我樓上有什麼關係。磁磚掉落到底是哪裡的,也都沒有照片,我也都不知情,也沒有報價單,也沒有蓋公司章、收據都沒有,我真的搞不清楚,到底跟5樓有何關係。屋內裂痕是在2022年的事情,那時候我沒有漏水,這個亦歸咎於我我不明白。樓上隔間都是輕隔間,都是保持原來的格局,這方面我有做保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5號卷第21至2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在樓上之前揭5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發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已經修理好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5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發生一事,僅抗辯稱其業已修理好等語,可見其對於其所有之前揭5樓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前揭4樓房屋之情事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業已修理完畢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有之前揭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業已修理完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則又提出照片用以證明前揭5樓房屋滲漏水至樓下屬於原告所有之前揭4樓房屋之情形仍然存在,則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當屬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自其他房屋滲漏水至區分所有建物而造成損害者,自屬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揭5樓房屋有水滲漏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前揭4樓房屋,對原告所有之前揭4樓房屋之所有權有妨害,而請求前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修繕而除去其對原告所有之前揭4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另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前揭5樓房屋,原告誤寫為自己所有之前揭4樓房屋,因房屋修繕滲漏水本應該在上層樓施工,且係因被告所有之前揭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才導致下樓層的原告前揭4樓房屋遭滲漏水浸濕,故應命被告修繕者應為前揭5樓房屋。至於原告於114年3月13日以陳報狀提出之「宏翔設計工程」出具之報價單所列項目等為以前所修理的項目,並不在本次請求範圍內,及原告114年1月14日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要求起訴狀上的金額共8萬元等語,並不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因而不於本件中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有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前揭4樓房屋之妨害除去,具體方法為修復被告所有之前揭5樓房屋(原告誤寫為4樓)之所有權陽台房頂、電燈、水泥、防水等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