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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3號原 告 謝清泉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戴 盈律師謝宗澔律師被 告 李承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代銷貨物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服飾、皮包配件銷售之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商品、市場擺攤設備予被告,並由原告代替被告承租市場銷售點。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内利用原告教授之銷售技巧,販售原告提供之服飾、皮包配件商品,並將當日營業額之八成以現金給付原告,以清償原告為被告支付之貨款、承租攤位之租金等費用,被告則保有二成營業額,如有不足則由原告自行吸收虧損。惟兩造簽約後,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專業教育訓練、設備、承租市場攤位及準備預計銷售之服飾商品備貨,詎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於113年7月13日表示要終止契約,且自行批發服飾、皮包配件,於113年7月13日、同年7月24日、9月20日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市場、新竹市中央市場、苗栗縣頭份市場攤位,販售與原告銷售相同或相似之服飾、皮包配件,其銷售方式及銷售內容概與原告相同,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失且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為補貼被告培訓學習期間之生活費,另簽訂「2024年課程輔助領取單」(下稱系爭領取單),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課程輔助費用,惟被告日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應將該費用返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自應將該費用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8萬元(計算式:8萬元+50萬元+10萬元=68萬元)之違約金,及依系爭領取單、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之課程輔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跟我簽約的是原告太太,我已於113年4、5月間通知原告太太要終止系爭契約。我沒有在其他市場攤位販賣商品,我只是幫忙開車送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業於113年7月17日經被告單方終止:

1.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均載明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僅未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於合約未滿一年即提前終止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非謂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向原告表示要逕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查被告先於113年7月17日傳訊息予協助原告教育、管理培訓被告之總監黃瓊蓮(原名黃嘉芬)稱:「總監方便打電話嗎?」,黃瓊蓮回復:「可」後,被告即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黃瓊蓮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7月18日傳訊息予黃瓊蓮討論終止契約後之賠償事宜稱:「總監,依照目前能力,分期的金額為10萬,分期3,000元,2年9個月,龍哥哪也是一個月3,000元,再請您跟上面討論看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黃瓊蓮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黃瓊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說他合約不履行了,要怎麼賠償,是被告要解約。被告提出解約意思表示後,有跟我說他有在其他市場擺攤,用原告教的話賣原告教他的貨物。我跟他說你就是違反競業條款,你跟原告有合作關係在,你要處理好,被告說他願意進入協商,我有問他進入協商要怎麼賠償,這些對話是在113年7、8月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據此,系爭契約業於113年7月17日經被告終止,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13年7月13日經被告終止,然觀被告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與黃瓊蓮語音通話後,仍陸續於當日20時4分許、同年7月16日10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黃瓊蓮稱:「嘉芬姐,明日中午或下午幾點方便電話?跟太太討論後,明日打給您」、「總監,明天下午打給您,有討論出結果。」等語,有被告與黃瓊蓮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第3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13日與黃瓊蓮語音通話時,僅係向黃瓊蓮表示有終止契約之意,並非已為終止契約之決定,尚待與被告配偶討論後方能確定,難謂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已告知黃瓊蓮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3日終止云云,尚難採信。

㈡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請求違約金部分: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未依規定提早一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終止本合約,應賠償甲方已備貨品滯銷及預定銷售點損失應賠償違約金捌萬元整。」、「甲方同意負擔合作期間全部成本盈虧,甲乙雙方合約最短一年,乙方如於本合約未滿一年即提前終止、解除者,乙方應賠償甲方聘請專業老師教育成本費及乙方初期在傳統市場代銷可能產生的損失拾萬元。」,而系爭契約確於113年7月17日經被告終止,詳如前述。被告固辯稱:我於113年4、5月間即告知原告太太要終止契約云云,惟證人即原告配偶王紅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被告跟原告簽的,簽約時我有在現場。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據此,被告既未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即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契約,且上開終止契約日距113年1月10日系爭契約簽訂日亦未滿一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1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應賠償甲方已備貨品

滯銷及預定銷售點損失應賠償違約金捌萬元整」、「應賠償甲方聘請專業老師教育成本費及乙方初期在傳統市場代銷可能產生的損失拾萬元」等語,足認違約金之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原告就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之損害,業據提出原告出借設備與被告之保管條約書、貨品進貨單據、攤位租賃對帳單、培訓人員教學請款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13至115、123至129、155至159頁),並有證人王紅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終止合約要提前一個月通知,係因我們的攤位需要先租,若未事先告知,會被沒收2個月押金。另外產品需要先訂製、貨品到貨亦需要時間,我們必需先幫被告備貨,倘被告提前告知終止契約,我們就不會備貨而造成損失;我們113年6月前有幫他安排長達幾個月之訓練,也有協助他到市場銷售的地點實際練習,也有提供相對應的收入,也有提供車輛、貨物,貨品進貨單據是被告向我們拿走貨物之證明,上面有被告的簽名,我們是為了讓被告銷售才進這些貨,我們提供的貨品已經滯銷。攤位租賃對帳單是原告替被告承租之攤位及租金的單據,租好的點也沒有去擺,攤位租金已經都付給對方,付出去的師資也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佐,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亦未表示爭執或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及上開證人證述等一切情狀,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無法認定有何過高之情形,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10萬元,洵屬有據。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部分: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具勞務性質之委任關係,仍得執為判斷系爭競業條款之效力及有無必要性。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與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三年內不得在台灣傳統市場進行行銷的行業影響甲方權利(按:系爭契約誤載為「力」),不得將甲方長期代理及熱銷品透露於他人,如違規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整。」(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等語,旨在保障原告之營業利益,避免被告於習得市場擺攤販賣之技能後,轉而以低價競爭,其目的正當,惟考量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在台灣傳統市場」,地域甚廣,故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期間應為1年;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定義過廣,參酌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販賣服飾、皮包等配件」,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指「行銷的行業」應限縮解釋為「被告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傳統市場擺攤販賣服飾、皮包等配件商品業務」,方屬合理公平。

⑵又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則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被告之禁止競業期間應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在桃園市楊梅市場擺攤乙節不在上開禁止競業期間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13年9月20日分別在新竹市中央市場、苗栗縣頭份市場擺攤販售服飾等情,業據證人王紅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7月初同仁聯絡不到被告,發現他在別人的攤位賣衣服跟包包,因為我們是流動的攤販,基本上都會在市場碰到。」等語,及證人黃瓊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提出解約後,有跟我說他在別的市場有擺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332頁),並提出被告擺攤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247至253頁及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被告亦坦承上開照片擺攤的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內有競業行為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商品不是我在賣,我只是幫忙開車送貨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開錄影畫面擷圖足認被告有協助架設及準備攤位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是就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再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告不為競業而受有

利益,反觀被告之權益因此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與拘束,且競業禁止約定期間長達1年,被告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久即涉有競業行為,惟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2次競業行為,並非長期與原告設攤競業,對原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兼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依約請求5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爰認宜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㈢有關原告依系爭領取單、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課程輔助費用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領取單(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4月10日由被告簽署,其上業已載明「課程輔助費用:20,000元整」、「如違約將全額追討:20,000元整」等語甚明,被告並於領取人欄簽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確於113年4月10日交付課程輔助費用2萬元予被告,且系爭領取單約定被告日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應將該費用返還原告。查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約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領取單、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第11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領取單、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計算式:8萬+10萬+10萬+2萬=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結果,所以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