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 告 郭于緁被 告 蔡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