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29號原 告 張妍柔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朱憶玲
林銘鈺蕭盈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盈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盈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盈之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於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一
名自稱「趙浩文」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聊天,嗣後「趙浩文」取得原告信任後即向原告提出投資要約,要原告至網站ATFX「http:sj.at019.icu/99/index/home」進行會員註冊,並提供如附表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附表1帳戶)、附表2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彥帳戶)、附表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附表3帳戶),指示原告將投資款依序匯入,原告不疑有他,將如附表1、2、3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7,000元,分別匯入進行投資操作,後續經友人提醒,原告始察覺受騙。嗣因張國彥與原告和解,原告仍受有927,000元(即附表1+2)之損害。
㈡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
附表1為被告朱憶玲所有帳戶,並由被告林銘鈺向被告朱憶玲借用,附表3為被告蕭盈之所有帳戶,其等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不應任意提供帳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自有成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該當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依實務見解肯認之最低成本避免者理論、美國比較法之法律濟分析學派漢德公式之法理,被告主觀上具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無疑,至少亦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不應任意提供帳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仍故意提供,已獨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犯罪行為,當係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新法修正為第22條)不正交付帳戶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第179條⒈若鈞院認被告間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亦應各自就其
獨立行為所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朱憶玲、林銘鈺給付原告如附表1之總金額28萬元,且應負不正連帶債務責任,請求被告蕭盈立給付原告647,000元。
⒉被告等人自始對附表1、2對應帳戶收受原告詐欺贓款具有間
接占有之事實管領力,原告既已匯款至各對應帳戶,各被告即取得對各該筆轉款項之處分權,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帳均非卸責理由,故其各自亦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有返還如附表之金額之責任,且被告朱憶玲、林銘鈺基於不一同各別原告對原告負有同一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乃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理由。
㈤先位聲明:⒈被告朱憶玲、林銘鈺、蕭盈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總
計92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朱憶玲、林銘鈺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朱憶玲、林銘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⒉被告蕭盈之應給付原告64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朱憶玲:被告林銘鈺跟我說她積欠健保費用,才跟我借
附表1帳戶存薪水,中間我有問被告林銘鈺帳戶使用狀況,最後一次是被告林銘鈺跟我說她很久沒工作,所以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後來就發生本件詐騙,並非這三年我都沒有過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銘鈺: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是刑事詐欺案件的被害人
,我是積欠健保費才向被告朱憶玲借附表1帳戶,後來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出借該帳戶給第三人,詐欺集團再去騙原告,我也有被詐欺集團騙錢,我的刑事案件也是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盈之:
⒈緣被告蕭盈之112年11月4日於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為「Jac
k」之不詳人士,雙方建立高度密切之情感關係,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親密稱謂互稱,亦多次討論未來生活規劃,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Jack邀請被告蕭盈之投資黃金,並提供網址(同本案原告使用之網站),被告蕭盈之將錢轉入Jack指定之帳戶,投資機構即會領出代操,被告蕭盈之亦深信其係在參與投資。後Jack 復向被告蕭盈之稱得由被告蕭盈之提供帳戶,會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蕭盈之之帳戶,被告蕭盈之需領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帳戶,被告蕭盈之不疑有他,甚至貸款投資。Jack又於112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蕭盈之,有材料商之貨款要匯給Jack,但其因人在中國不方便收款,請被告蕭盈之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後,再協助匯入其所稱之「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蕭盈之基於雙方情感及信賴關係,衡以對方長期呈現之經商背景,相信Jack之請求係一般商業實務上之資金調度安排,被告蕭盈之遂提供其名下附表3帳戶資訊供其收款使用,嗣後Jack消失無蹤,被告蕭盈之方驚覺受騙,隨即報案處理。
⒉查,被告蕭盈之雖提供附表3帳戶給Jack,然並未將提款卡、
網銀帳密或其他足以支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Jack。該帳戶之實際支配與操作,始終仍由被告蕭盈之本人掌控,與一般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放任他人自由使用帳戶顯然有別。足徵被告並未放棄對帳戶之控制,亦無配合他人從事不法資金移轉,足認被告蕭盈之必無犯詐欺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被告蕭盈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717號及11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倘認被告蕭盈之對Jack為詐騙集團有任何預見可能性,被告豈又會將自身財產投入Jack所介紹之投資網站,甚至為此負擔貸款。就被告之行為綜合觀之,均足徵被告實係受感情詐騙之受害者,要非詐欺集團之協力者,自難認其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謂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被告蕭盈之未觸犯刑法,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縱認被告有輕度過失,然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其所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縱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否認),亦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⒊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蕭盈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詳人士後,即依對方指示註冊不明投資網站,對於該平台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均未經查證,後又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多個銀行帳戶,對此異常交易模式亦未加以警覺,甚至前後操作多達30筆資金投入。衡諸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其不明管道投資行為存有高度風險並應存有基本警覺以避免財產損害之發生。然原告未進行相當查證,持續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投入資金,足見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疏懈,應認其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蕭盈之之賠償責任。
⒋而被告蕭盈之係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提供附表3帳戶,並非出於
損害他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若命其負擔過高賠償金額,將對其基本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懇請鈞院斟酌被告蕭盈之經濟狀況,減輕賠償金額。
⒌被告蕭盈之就原告所匯款項,均業已購買泰達幣並轉予詐騙集團,被告蕭盈之並無獲不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之情況。
縱認為被告蕭盈之仍或有不當得利,然基於金錢混同之性質,關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即應以被告中信帳戶最終所剩之金額為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一名自稱「趙浩文」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3所示金額至被告朱憶玲、蕭盈之所有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先位部分: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性質上僅係擬制填補其構成侵權行為所欠缺之客觀侵害行為,然關於同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各共同行為人皆已獨立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者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者則為一般法益;倘被害人所受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受害」,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須加害人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克構成。
⑵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受到被告林銘鈺、朱憶玲、蕭盈立及不
詳詐騙集團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詐術,匯入如附表1、3所示金額至附表1、3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核其因受詐欺而移轉金錢之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5條規定部分:
⑴被告朱憶玲係因朋友即被告林銘鈺之信用有問題,而將附
表1帳戶借予被告林銘鈺使用,而被告林銘鈺係因欠健保局費用,才向被告朱憶玲借用附表1帳戶,嗣因受一名「張杰森」(Jason)之人之感情詐騙,先加入投資網站投資2萬元後,又應「張杰森」之要求,提供附表1被告朱憶玲所有附表1帳戶予「張杰森」以供其朋友還錢,再幫忙提領帳戶轉進來的錢購買USDT後轉出至「張杰森」給的電子錢包,事後才知道遭到詐騙,而向警察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朱憶玲、林銘鈺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案,並有被告林銘鈺與(Jason)間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7號案卷),又原告對被告朱憶玲、林銘鈺所提刑事詐欺、洗錢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號、第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二第27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朱憶玲抗辯其係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而提供附表1帳戶予信用欠佳之被告林銘鈺使用等語,被告林銘鈺抗辯其係遭「張杰森」之感情詐騙,始提供其向被告朱憶玲借用之附表1帳戶,並幫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予「張杰森」等語,尚非虛妄。
⑵被告蕭盈之係受「Jack」之感情詐騙,由「Jack」佯稱其
在大陸做五金買賣,不方便收取廠商之貨款,及將貨款轉成泰達幣可以節稅為由,提供如附表3所示銀行帳戶供「Jack」收取貨款,再將匯入款項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Jack」給的電子錢包,事後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業據被告蕭盈之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案,並有被告蕭盈之與「Jack」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年度偵字第57717號、11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案卷),又原告對被告蕭盈之所提刑事詐欺、洗錢等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7717號、11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第633頁至第6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蕭盈之抗辯其係受到「Jack」之感情詐騙,始提供附表3帳戶予「Jack」收取貨款,並幫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予「Jack」等語,亦非虛妄。
⑶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見參見)。被告朱憶玲提供附表1帳戶予信用欠佳之朋友即被告林銘鈺使用,而被告林銘鈺受到「張杰森」之感情詐騙,始將其向被告朱憶玲借用之附表1帳戶提供予「張杰森」收受其所佯稱之朋友還款,被告蕭盈之係受到「Jack」之感情詐騙,始提供如附表3帳戶予「Jack」收取其所佯稱之貨款,被告林銘鈺、蕭盈之再提領匯入附表1、3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予「張杰森」、「Jack」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朱憶玲基於朋友間、被告林銘鈺、蕭盈之基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信賴情誼所為前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認知,且被告朱憶玲、林銘鈺、蕭盈之與原告素不相識,亦難認其三人得預見所提供之附表1、3帳戶必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對原告之詐騙款項。
⑶是以,被告朱憶玲、林銘鈺、蕭盈之均難認有故意與詐騙
集團共同侵害或幫助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部分: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亦可參照。
⑵本件被告朱憶玲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將如附表1帳戶
借予信用欠佳之被告林銘鈺使用,而被告林銘鈺、蕭盈之係受到「張杰森」、「Jack」之感情詐騙,提供如附表1、3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張杰森」、「Jack」,而其等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朱憶玲、林銘鈺、蕭盈之之行為欠缺主觀故意,並不符合前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朱
憶玲、林銘鈺、蕭盈之各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如前開先位部分所述。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1、3帳戶為被告林銘鈺、蕭盈之提供予「張杰森」、「Jack」收受原告遭詐騙之匯款,被告林銘鈺、蕭盈之再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張杰森」、「Jack」,則被告林銘鈺、蕭盈之在受領利益與原告之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即被告林銘鈺、蕭盈之就附表1、3帳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林銘鈺、蕭盈之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而應成立不當得利,至被告朱憶玲既非實際使用附表1帳戶之人,即無因原告之匯款而受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⑵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銘鈺、蕭盈之係因受到「張杰森」、「Jack」之感情詐騙始提供附表1、3帳戶,已如前開認定,則其二人就受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原告所匯入如附表1帳戶之各筆款項,被告林銘鈺隨即於同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張杰森」,現帳戶餘額為0元,而原告所匯入附表3帳戶之各筆款項,則於同日、翌日或二至三日內經被告蕭盈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給「Jack」,現帳戶餘額為15,126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63頁至72頁、第87頁至第92頁)。是以,被告林銘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尚存於附表3帳戶內款項,被告蕭盈之則未舉證其保有該筆款項之正當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蕭盈之返還所受15,126元之利益,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朱憶玲、林銘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蕭盈之給付15,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見卷二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蕭盈之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1:原告匯入被告朱憶玲第一銀行帳戶編號 帳 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000)00000000000 50,000 112.10.28 2 同上 50,000 112.10.28 3 同上 50,000 112.11.2 4 同上 50,000 112.11.4 5 同上 30,000 112.11.4 6 同上 50,000 112.11.6 合計 280,000附表2:原告匯入張國彥臺灣企銀帳戶編號 帳 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000)00000000000 50,000 112.10.25 2 同上 50,000 112.10.25 合計 100,000附表3:原告匯入被告蕭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 帳 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000)00000000000 20,000 112.11.15 2 同上 30,000 112.11.15 3 同上 30,000 112.11.20 4 同上 30,000 112.11.21 5 同上 30,000 112.11.21 6 同上 20,000 112.11.22 7 同上 30,000 112.11.23 8 同上 50,000 112.12.6 9 同上 50,000 112.12.6 10 同上 50,000 112.12.7 11 同上 50,000 112.12.7 12 同上 30,000 112.12.9 13 同上 27,000 112,11.20 14 同上 30,000 112.11.21 15 同上 30,000 112.11.23 16 同上 20,000 112.11.15 17 同上 30,000 112.11.20 18 同上 30,000 112.11.21 19 同上 30,000 112.11.22 20 同上 30,000 112.12.9 21 同上 27,000 112.11.20 22 同上 30,000 112.11.21 23 同上 30,000 112.11.23 24 同上 20,000 112.11.15 25 同上 30,000 112.11.20 26 同上 30,000 112.11.21 27 同上 30,000 112.11.22 28 同上 30,000 112.12.9 合計 64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