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原 告 郭慈瑀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玲珠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慈愍律師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80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前開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郭玲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對被告郭玲珠、順益公司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3日之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0元、次序12所列被告郭玲珠普通抵押債權金額1,269,937元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3日之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11執行費8,220元、次序20所列被告順益公司分配本金170,368元、利息546,578元、利息82,673元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訴卷一第9至10頁);嗣因被告順益公司撤回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9日作成更正後之分配表,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9日之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用10,160元、次序12所列被告郭玲珠普通抵押債權金額1,269,937元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順益公司持有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順益公司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580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前開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卷一第275至27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係因原告本件起訴後,被告順益公司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分配表更正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114年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2年5月14日,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係於92年5月12日交付,系爭借款債權因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系爭抵押權因於5年間未實行而消滅。縱鈞院認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郭張素真係原告與被告郭玲珠之母親,原告與被告郭玲珠同為郭張素真之繼承人,應繼分均各為1/7,被告郭玲珠僅得就應繼分1/7對原告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㈡依113年10月21日之分配表,次序20所示被告順益公司之票款債權,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58034號本票裁定,最近1次換發債權憑證為108年4月14日,距今已超過3年未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縱鈞院認系爭本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但原告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系爭本票債務屬更生債務,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未申報之債權亦已消滅,被告順益公司不得再為請求。被告順益公司雖已撤回強制執行,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與否仍具確認利益。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9日之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用10,160元、次序12所列被告郭玲珠普通抵押債權金額1,269,937元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⒉確認被告順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⒊被告順益公司不得持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580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前開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玲珠: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系爭借款應自被告郭玲珠於112年3月29日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9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往後1個月起算請求權時效。嗣因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金額過低,拍賣無實益,被告郭玲珠遂聲請發予債權憑證,被告郭玲珠復於113年4月17日針對系爭借款,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益公司:被告順益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本
件起訴無確認利益,無從再行變更聲明。原告為時效抗辯前,遲延利息仍持續發生,本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各自獨立,被告順益公司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起訴日起前5年即108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之遲延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郭玲珠部分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卷一第125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卷一第127至128頁),可知系爭建物設有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權利人為被告郭玲珠,設定義務人為郭張素真,清償日期為不定期等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等情,堪可採信。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款為不定期消費借貸(訴卷一第310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⒊被告郭玲珠於112年3月29日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9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系爭借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及所附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可證(訴卷一第121至134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郭玲珠於112年3月29日前已先行催告,堪認被告郭玲珠於112年3月29日前未有其他催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故被告郭玲珠於112年3月29日首次聲明參與分配,其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已達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應生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催告之效力,亦即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告屆滿,原告應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郭玲珠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被告郭玲珠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已達1個月以上即至少112年4月29日以後方開始起算。
⒋被告郭玲珠復於113年4月17日針對系爭借款,就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在卷可參(訴卷一第47至51頁),而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郭玲珠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至少於112年4月29日以後方開始起算,而被告郭玲珠復於113年4月1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系爭借款債權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完成,尚非有據。
⒌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
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並參照同法第344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被告郭玲珠、訴外人郭麗玲、郭玲玲、郭明麗、郭玲芳、郭淑靜同為郭張素真之繼承人,繼承人共7人,應繼分均各為1/7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在卷可參(訴卷一第59至64頁),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1,481,593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訴卷一第12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郭玲珠繼承郭張素真債務而混同消滅部分為211,656元(計算式:1,481,593÷7=21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郭玲珠僅得向原告請求連帶返還1,269,937元(計算式:1,481,593-211,656=1,269,937元),核與114年1月9日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12所示金額相符(訴卷一第287頁)。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郭玲珠僅可就應繼分1/7部分行使抵押權
,原告至多僅須就系爭借款負擔211,656元債務等語(訴卷一第15頁)。惟:
⑴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張素真於92年間,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郭玲珠,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卷一第12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卷一第127至128頁)在卷可參,與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規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有別,況系爭建物僅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在卷可參(訴卷一第59至64頁),並無成立單獨所有權,自無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抵押權移存效果。
⑵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係因繼承就系爭借款負有清償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與其他繼承人對被告郭玲珠負連帶責任。被告郭玲珠就系爭借款扣除因混同而消滅之部分即211,656元後,請求原告清償1,269,937元,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僅須就應繼分1/7部分負責等語,至多僅係原告是否向其他繼承人內部求償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㈡被告順益公司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順益公司於94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58034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後因被告順益公司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債權憑證可參(訴卷一第65頁)。被告順益公司復於113年6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訴卷一第29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然被告順益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撤回執行聲請等情,有民事撤回狀可參(訴卷一第165頁)。是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即系爭本票債權應自108年4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於111年4月14日起時效即已完成,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順益公司不得持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580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依前開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洵為有據。
⒊被告順益公司雖抗辯:本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各自獨立,
被告順益公司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起訴起前5年即108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之遲延利息債權等語。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自108年4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翌日重行起算3年之請求時效,計至111年4月14日止,已罹於3年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自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是被告順益公司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⒋被告順益公司雖以:被告順益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原告本件無確認利益,無從再行變更聲明等語抗辯(訴卷二第38至4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告順益公司於原告本件起訴後撤回執行聲請,原告無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係屬情事變更,與變更聲明前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間對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順益公司是否得再執相關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容有爭執,有以本件訴訟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順益公司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就此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被告順益公司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部分原告雖主張:聲請調查114年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各債權金額是否均正確,因為我無法核對,執行金額有誤等語(訴卷二第51頁),然原告已就114年1月9日分配表次序4、12所示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敘明未予剔除之理由,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過於空泛,且顯已超出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範圍,難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並非所有債權人都要對我強制執行,應命被告提出所有債權人的委任狀,並聲請調查訴外人郭明麗之入出境紀錄等語(訴卷二第51至52頁),然原告就此部分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本件爭點毫無關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於111年4月14日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故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件: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證據出處 1 原告、林孝澤 94年4月8日 45萬元 未載 訴卷一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