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36號原 告 林俊寬訴訟代理人 鄒清宇被 告 悠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金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RBF-8762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日止,按季於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給付新臺幣1,53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因有辦理營業車登記、以「靠行」方式從事載客運
送營業車業務(即俗稱靠行計程車)之需求,遂與被告公司聯絡人俞欣穎聯繫並談妥合約與條件後,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廠牌:TOYOTA、型號:CAMRY,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車主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兩造遂簽立行外車輛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承攬合約書,合約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
㈡惟原告先前已向被告表明其係以正職為主,閒暇之餘才會接
單營業,然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遂開會要求司機需提早提供跑車接單之時間,違背當初原告與被告合作之意,會議之後原告主動向被告討論當初合作之意,被告竟表示如不滿公司之安排,可以將車輛之貸款結清後並轉出車行。原告為解決此事,並於該次通話後將系爭車輛之貸款結清,並告知被告配合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此係因被告既表示不滿公司安排可以將系爭車輛貸款結清後並轉出車行等語,兩造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應已合意終止,抑或縱未提前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至遲也已於113年2月16日屆期終止,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孰料,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車輛車主移轉登記,更要求原告額外給付契約上沒有約定之款項、支付超出一般車輛之營業燃料牌照稅。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車輛車主移轉登記以致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7日以後仍被登記為營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需按季繳交高於自用小客車之燃料稅費,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計算,若登記為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繳交燃料稅費(年繳)新臺幣(下同)6,180元,因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每年應繳交燃料稅費(季繳,每季應繳3,083元)為12,332元(計算式:3,083×4=12,332),據此計算每年會溢繳6,152元(計算式:12,332-6,180=6,152),並得知自113年2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47日)之期間原告溢繳燃料稅費5,360元(計算式:6,152×47/365=792;6,152-792=5,360元),且自114年1月1日後每季都會溢繳1,538元(計算式:6152÷4=1,538),爰依系爭靠行契約所示債之關係(應含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為原告,並賠償原告燃料費之差額5,360元,且按季於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賠償燃料費之差額1,53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日止,按季於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給付1,53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車說明
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本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收據、系爭車輛貸款結清證明截圖畫面、牌照燃料稅繳費收據、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燃料費率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1至45頁,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兩造所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第2、3條之約定:「上開車輛為
參加甲方(即被告)公司對外營業方便,雖向台北監理站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之車體其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即原告)所有無訛,甲方不得無故將該車及車體出售或做其它債務抵押」、「解約時乙方應繳銷牌照歸還甲方或聯合過戶至其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體則歸還乙方收回,雙方均不得異議」,本件堪認系爭靠行契約至遲已於113年2月16日屆期終止,然被告未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車主移轉為原告,故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核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系爭靠行契約之債之關係,然因被告未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車籍車主移轉為原告,以致原告自113年2月17日起需按季繳交高於自用小客車之燃料稅費,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為不完全給付並因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自113年2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47日)之期間溢繳燃料稅費5,360元(計算式:6,152×47/365=792;6,152-792=5,360元),且自114年1月1日後每季都會溢繳1,538元(計算式:6152÷4=1,538),業經認定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車籍車主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日止,按季於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給付1,538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燃料費差額5,360元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5,360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所示債之關係(應含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元,並自114年7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日止,按季於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給付1,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