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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原 告 陳明昌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被 告 曾吳桂蘭

曾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之房屋更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並撤回前開聲明第㈡至㈣項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11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7、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前揭更正請求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吳桂蘭於111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被告曾皇維為連帶保證人並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租賃期間經常積欠租金未付,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即時請求被告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由本院擇一人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7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被告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依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