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 告 鄭金生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鄭金益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A07、鄭金鄰公同共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5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A01(下稱A01)於113年4
月19日死亡,A01於111年8月30日已進行財產分配,並指示其於二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錢均係原告所有,其中30萬元部分係要贈與給原告,原告後續知悉並同意,原告與A01成立死因贈與,其中337,924元係A01保管原告兒子鄭仁豪之死亡理賠金,原告與A01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竟分別於113年3月6日、4月2日,趁A01罹患失智症,無法理解與意思表示,未經A01同意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33萬6,000元,更於A01過世後於5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924元,合計637,924元(如附表),其中30萬部分已經由被告交付給原告收受,被告未經A01授權領取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1自111年1月26日由被告照顧,平日談吐正常意思表達清楚
,且A01曾於111年8月30日就系爭帳戶內130萬元為分配與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都是A01指示被告為之,被告無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30萬元部分:這是A01要求被告領出,分配交付給原告,且原告也承認有收到被告交付的30萬元。
⒉附表編號2,33萬6,000元部分:此部分金額是A01要求領取作
為其生活照顧使用,其中12萬元是車禍和解費,A01說要幫忙解決,剩下的部份用來支付醫療費用104,245元、長照費用104,245元、父親午餐費43,200元,及其餘市場花用雜支。
⒊綜上,A01除每個子女給予30萬元,其餘金額都是留下給自己照護用的,待其走後剩下才會留給子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01於113年4月19日死亡,A01前於111年8月30日已
進行財產分配,並指示其於系爭帳戶之金錢均係原告所有,其中30萬元部分係要贈與給原告,原告後續知悉並同意,原告與A01成立死因贈與,其中337,924元係A01保管原告兒子鄭仁豪之死亡理賠金,原告與A01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竟分別於113年3月6日、4月2日,趁A01罹患失智症,無法理解與意思表示,未經A01同意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33萬6,000元,及於A01過世後於113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924元等事實,並以111年8月30日錄音檔暨本院勘驗之譯文、原證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證6二水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鄭金麟之證詞、南投基督教醫院檢附A01之病歷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文暨提款單、二水郵局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3、268、270頁、第309至315頁、第57至76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159至171頁、第177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
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中30萬元部分,係A01於生前即111年8月30日進行財產分配向兩位兒媳即證人王蕙禎、阮玉葉告知上開30萬元要贈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蕙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本院勘驗111年8月30日錄音檔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3、268頁),堪以認定,足認A01於生前表示贈與3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未在場。揆諸前開說明,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雖不須踐行一定方式,惟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帳戶中30萬元部分與A01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此部分與A01間成立死因贈與云云,即不可採。
⒉次按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
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包括所生之收益、負擔。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亦不得僅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認原告與A01間成立死因贈與,原告亦僅對A01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故A01於生前仍為上開30萬元之所有人,於A01死亡後,上開30萬元即屬A01之遺產。如被告有未經A01授權而擅自領取該30萬元之行為,於A01生前,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之人,仍為A01,而非原告;於A01死亡後,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單獨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據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2、3所示337,924元,為無理由: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中337,924元,係A01保管原告兒子鄭仁豪之死亡理賠金,原告與A01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該337,924元之所有權已於A01生前移轉於A01,原告僅取得對A01「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而非取得337,924元之所有權。
⒉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及揆諸前開㈡⒉說
明,縱認原告與A01間就上開337,924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僅取得對A01「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故A01於生前仍為上開337,924元之所有人,於A01死亡後,上開337,924元即屬A01之遺產。如被告有未經A01授權而擅自領取上開337,924元之行為,於A01生前,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之人,仍為A01,而非原告;於A01死亡後,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就附表編號2、3分別所示336,000元、1,924元部分,單獨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3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年/月/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系爭帳戶 113/03/06 300,000 原證3交易明細 2 系爭帳戶 113/04/02 336,000 原證3交易明細 3 系爭帳戶 113/05/06 1,924 原證3交易明細 合計 637,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