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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余志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159元、310,2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145元【計算式:本金56,159元+本金310,238元+利息及違約金484,548元+違約金1,200元=85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