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智惠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品宏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於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補費裁定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11月例會議第1次會議決議無效,因本件訴之聲明有變更,請求重新核算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於112年9月22日召開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任會議第二次會議」無效及112年11月24日召開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11月例會議第1次會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11月例會議第1次會議」無效。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3670元。惟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以民事起訴狀(修改)兼抗告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11月例會議第1次會議決議無效,則依抗告人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0元,溢繳2665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