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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 告 陳繪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李啟澤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96元,及被告羅楷傑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被告張凱雄自114年2月22日起、被告李啟澤自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縮減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楷傑、李啟澤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與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係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開通使用各項消費金流服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碼,即得驗證註冊蝦皮會員帳號,極易遭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透過蝦皮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羅楷傑進而自興滙有限公司、考拉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啟澤擔任興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興匯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復由被告羅楷傑指示林樞叡、被告張凱雄、李啟澤聽命行事,使用被告張凱雄、李啟澤所有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備妥安裝SIM卡、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與遠端操作軟體,提供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自助接碼平台,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由被告張凱雄、李啟澤為系爭詐騙集團人員開卡、儲值,按系爭詐騙集團人員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系爭詐騙集團人員,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㈡嗣系爭詐騙集團人員收取驗證碼簡訊後,持以註冊蝦皮公司

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再以所控制之蝦皮會員帳號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之timothyortega41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之nasggsansbhs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隨機生成虛擬帳號,旋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擔任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本件中,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4月16日14時51

分許起,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分別佯裝「OB嚴選」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謊稱:OB嚴選的網站遭駭客入侵,原告的資料外洩,多了一筆1萬元的訂單,將在晚上12時扣款,要協助原告設立帳戶防火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指示之蝦皮虛擬帳戶共79,996元(詳如附表所示)。㈣除前揭原告所受騙金額79,996元外,原告因被牽連詐欺,帳

戶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到凍結,除需請假至臺北、臺南派出所說明案情外,亦須至偵查庭解釋,直到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才得以至銀行重新開戶,因此支出交通費。經歷詐騙對原告之生活經濟面和身心面造成劇烈打擊,每次說明案情或出庭都被迫回顧此段經歷,如同再度揭開傷疤、恐懼、擔心、自我懷疑縈繞腦久久難以揮散,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97元。以上共計請求99,993元(計算式:79,996元+19,997元=99,993元),及遲延利息。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凱雄部分:

⒈本件與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668號為相關連案件,故提出該案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雖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原訴字第36

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故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本件是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⑵又刑事判決是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不是原告主張的詐欺罪。況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他人手機驗證碼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有何侵權故意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

⑶蓋被告另有其他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有認

定手機門號之用途多端,行為人得否預見該門號將被淪為以偽造文書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註冊網路拍賣帳號使用,非無疑義,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為不起訴處分;另有認定被告縱與另案被告就出售門號予他人,他人持該門號向臺灣蝦皮網站等電商服務申辦會員有認知,其認知是否包括該他人得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照片,並上傳申辦ezway乙節,實非無疑,故無從僅以門號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所申辦,而遽認被告就該門號將為人持以申辦ezway帳號有所認知,故為不起訴處分。

⒉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3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凱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羅楷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⒈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審理,被告羅楷傑知悉法院通知辯論期

日,惟因部分刑事案件尚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獲得最終確定判決,程序與事實尚未終結,相關事實仍有待釐清,爰決定不出席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放棄口頭辯論。此舉僅係程序上之選擇,絕非代表承認原告之全部或部分主張。

⒉被告羅楷傑認為本件若原告所提之賠償請求,並未符合實體

法上之構成要件,尚請鈞院就既有資料,與參酌已判決確定與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資料,綜合整體事證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具備真實性與法律依據,於無須被告羅楷傑出庭之情形下,逕為裁判,以確保審判效率與訴訟經濟原則。

⒊懇請鈞院於審理本案時,能就本案之事證進行客觀、中立之

審查,並避免因言語或立場導向主觀性引導之情形,所有判斷應以已提出或可調閱之實質證據為依據,以保障訴訟雙方在法定程序下獲得公平審判之權益,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與實質公平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啟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蝦皮係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

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開通使用各項消費金流服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碼,即得驗證註冊蝦皮會員帳號,極易遭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透過蝦皮內含之消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被告羅楷傑自任考拉企業社、興滙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李啟澤任興滙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所控制企業社及公司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由被告羅楷傑指示被告張凱雄、李啟澤、林樞叡聽命行事,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SIM卡、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得以使用自助接碼平台,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由被告張凱雄、李啟澤為大陸地區人士開卡、儲值,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被告羅楷傑按每個驗證碼約30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平分被告張凱雄、李啟澤各5%,嗣持用者即得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以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賣方,另以所控制之蝦皮會員帳號擔任買方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旋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擔任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2年4月16日14時51分許起,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分別佯裝「OB嚴選」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謊稱:OB嚴選的網站遭駭客入侵,原告的資料外洩,多了一筆1萬元的訂單,將在晚上12時扣款,要協助原告設立帳戶防火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蝦皮虛擬帳戶共79,996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則因此受有79,996元之損害等情,有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被害人列表、興匯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考拉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打詐字第1117038248號函、蝦皮電子郵件暨附件帳號資料、台灣之星多門號明細表、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3號偵卷卷一第3頁至第4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112年度偵字第56093號偵卷卷二第2頁至第3頁、第7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72頁、第138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原訴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李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即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4),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三人雖未實際打電話詐騙原告,然被告李啟澤及張凱雄聽命於被告羅楷傑之指示,以有對價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士收取驗證碼,使持用者得以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擔任賣方,再以控制中之買方蝦皮帳號選擇銀行轉帳付款方式,取得蝦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並以此收取詐騙原告匯款共79,996元,則被告張凱雄、李啟澤、羅楷傑就本件幫助詐騙行為顯然具有一定行為分擔,並因提供驗證碼而收取對價,難認其對於提供驗證碼與大陸地區人士將作為詐騙使用毫無所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張凱雄雖辯稱刑事判決是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是原告主張的詐欺罪等語,然依刑事判決第33頁第8行至第10頁所載,核被告3人所為,「附表三部分,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4頁第23行至第25行所載,「就附表三部分,均幫助從事詐取財物兼洗錢犯行,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張凱雄就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㈢被告張凱雄雖另引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6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無所認知而無幫助故意,惟該案係為偽造文書,與本案不同,自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楷傑以其自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及企業社名義辦理大量門號,再指示被告張凱雄、李啟澤以有對價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士收取驗證碼,使持用者得以透過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擔任賣方,再以所控制之買方蝦皮帳號選擇銀行轉帳付款方式,取得蝦皮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並以此收取詐騙原告匯款共79,996元,則被告行為足以促使詐騙行為之完成,並使詐騙金流難以追查而隱匿資金去向,堪認被告就大陸地區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確有幫助,且有利用該等幫助行為而收取不法資金之情形,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96元,即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金錢即財產權,雖原告因本件詐騙案件致使帳戶遭到凍結,並需到庭說明案情,生活經濟面及身心面都受到劇烈打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仍非屬人格權本身遭受侵害而引致精神痛苦,故依首開規定,尚無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損失19,997元部分,核無所據,無從准許。

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佐以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分別為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113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4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李啟澤分別自114年2月22日、114年2月22日、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996元,及被告羅楷傑自114年2月22日起、被告張凱雄自114年2月22日起、被告李啟澤自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張凱雄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羅楷傑、李啟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

詐騙對象 蝦皮會員註冊帳號 蝦皮ID 手機門號 驗證/ 註冊時間 蝦皮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時間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 詐騙匯出金額 匯款時間 手機門號用戶名稱 原告陳繪 timothyortega410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 112年4月16日16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19,999元 112年4月16日16時38分 考拉企業社 timothyortega410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 112年4月16日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 19,999元 112年4月16日16時50分 考拉企業社 nasggsansbhs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4月16日16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 19,999元 112年4月16日16時56分 興滙有限公司 nasggsansbhs 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4月16日16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9,999元 112年4月16日17時03分 興滙有限公司 共計 79,996元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