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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 劉兆祺

馮敬忠劉哲彰施淑智莊淮鈞徐意珊林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尹楷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戊○○、庚○○、丁○○、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己○○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己○○為鏵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塑公司)之負責人兼

總經理,原告戊○○為鏵塑公司副總經理、原告庚○○為鏵塑公司經理、原告乙○○為鏵塑公司經理、原告丁○○為鏵塑公司副理、原告丙○○為鏵塑公司人事主辦、原告甲○○為鏵塑公司業務助理。

㈡被告原為鏵塑公司員工,因被告無法勝任工作,於民國113年

2月7日遭鏵塑公司資遣,為此,被告心生不滿,於113年5月初開始,陸續以隱藏號碼之電話騷擾各原告(原證1至原證7),有時甚至在半夜打電話,各原告不勝其擾,甚至心生恐懼。原告己○○甚至出現適應性失眠症,原告丙○○亦因此鬱症復發。

㈢鏵塑公司與被告之勞資糾紛已於113年3月間協調成立,在成

立之後,被告才開始以隱藏電話騷擾原告,由原證1至原證7的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大部分都是在凌晨2至4點陸續打電話給各原告,有時是6點。原證1是登記鏵塑公司名下的手機號碼,是己○○在使用、原證2是戊○○使用的手機號碼、原證3是庚○○使用的手機號碼、原證4是乙○○使用的手機號碼、原證5是丁○○使用的手機號碼、原證6是丙○○使用的手機號碼、原證7是甲○○使用的手機號碼。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認為被告並沒有騷擾原告。被告打電話是要解決鏵塑公

司將被告的薪水算錯及鏵塑公司非法解僱被告的事情。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鏵塑公司有成立勞資協調,當天被告出來就發現二月份的薪資是算錯的,勞工局的調解委員說沒關係,叫被告去跟公司的會計講,被告就打電話給會計丙○○,丙○○不理被告,被告打電話到公司,公司也不接,就都沒有下文。

㈡被告打電話給己○○,是要請己○○解釋,為何要說話不算話。

己○○只因為發票的問題就將被告解聘,被告只是要請己○○解釋。被告還要問己○○,為何要叫庚○○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庚○○打電話給被告,說己○○要借錢給被告,被告才打電話給己○○,己○○就用輕蔑的口氣說「我有要借錢給你嗎?你怎麼打電話給我」,那通電話是下午3-4點多被告打給己○○。之後被告就打電話給庚○○,說為何要耍我等語。㈢被告打電話給戊○○是因那時候被告憂鬱症發作,被告想要把

這件事情快解決,且當初是己○○不敢出來,叫戊○○負責跟被告勞資協調。被告就打電話請戊○○轉告己○○等人這些問題。被告不是故意要半夜2 點多打電話,被告是睡不著且急著想要解決這個問題,而且這通電話轉語音,戊○○沒有接起來,之被告也沒有再打給戊○○了。㈣被告記得被告是用LINE打給庚○○,被告打給庚○○都是下午或

是晚上的正常時間,因庚○○是被告的主管,被告打給庚○○的原因是要跟庚○○借錢,被告還要問庚○○為何都不幫被告。其中一通電話,被告是要問庚○○為何要耍被告,己○○根本沒有要借錢給被告。另外被告要問庚○○,因為己○○非法解僱被告,只因為發票不滿己○○的意思。後來庚○○不接被告電話,還把被告封鎖,被告根本沒有要騷擾庚○○,庚○○是被告的主管。㈤被告打電話給乙○○,是要請乙○○幫被告求情,講講好話,讓

公司不要解僱被告而已。被告是在同一個時間打電話給乙○○、戊○○的,因為被告想說有些人也會半夜接電話,他們都沒有接,直接轉語音,之後被告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他們。被告打電話給丁○○,也是請他幫被告求情,被告當天被逼到幾乎要去跳樓了。

㈥丙○○比較早起床,被告就在早上打電話給丙○○,因為丙○○是

會計,早上丙○○比較有空。丙○○有憂鬱症跟被告無關。被告打電話給丙○○是因為丙○○將二月份的薪水算錯,請他算給被告。被告也順便請原告丙○○幫被告求情。

㈦被告打第一通電話給甲○○,甲○○好像有接,但立刻斷了,被

告才又再打,以便確認甲○○是否按錯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給甲○○。甲○○是被告之前的業務助理,所以被告才打電話給甲○○幫被告求情。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鏵塑公司之員工,於113年2月7日遭資遣,嗣被告與鏵塑公司已於113年3月間勞資協調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未爭執,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與鏵塑公司間勞資協調成立後,陸續以撥打電話給各原告之方式騷擾各原告,已侵害各原告之人格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其等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上開法文所定賠償要件,須情節重大為前提。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侵害之態樣及其人格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大小之具體情況,個案認定,且須以社會一般人觀念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標準,否則恐流於恣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己○○部分:

1.原告己○○主張:被告是撥打如原證1通聯紀錄所示共14通電話騷擾等語,並稱:我是公司老闆,手機24小時無法關機,因為客戶會打電話給我,因為被告一直不斷騷擾我,造成我身心侵害,等於我是被被告強制而關機,所以我主張上開電話不論我有無接到或是進入語音信箱,都是侵權行為。原證1的通聯記錄,有些我跟被告有對話,有些沒有,有些是我接起來,被告就再打給我,我不記得是哪幾通有對話,對話的內容是被告說我非法資遣被告,我有表示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透過勞動局或是法律程序來解決,不需要凌晨3-4點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被告則辯稱:其打電話給己○○並非騷擾之意思,是要請己○○解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被告發話與己○○之時間(通信起始時間)如下,共計14通:

⑴113年5月7日4時50分19秒、4時50分46秒、4時51分4秒、4時5

1分18秒。(通信種類均為語音)⑵113年7月10日23時29分10秒(通信種類:語音)、23時34分1

9秒(通信種類:語音)、23時44分36秒(通信種類:簡訊)、23時46分01秒(通信種類:簡訊)、23時48分17秒(通信種類:簡訊)。

⑶113年7月11日11時31分48秒(通信種類:簡訊)。

⑷113年7月12日6時27分43秒(通信種類:簡訊)。⑸113年7月14日9時39分8秒(通信種類:簡訊)。⑹113年7月23日8時15分39秒(通信種類:簡訊)。⑺113年7月23日15時57分29秒(通信種類:語音)。

經核,被告上開發給己○○之通信多達14通,且發信時間密集,再對照原證1通聯紀錄上開各筆通信之「通信起始時間」與「通信結束時間」,顯示上開14筆通信有多筆係在發出後1至3秒旋即結束,顯然被告並無等己○○接通與其對談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有以上開密集通信方式騷擾己○○之情事,堪以認定。

2.查己○○為鏵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與鏵塑公司間有勞資糾紛,惟雙方已於113年3月間協調成立,被告於該勞資協調成立後之 113年5月7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以前開密集通信方式騷擾己○○,其中113年5月7日凌晨4時50分至51分連續撥打4次電話;113年7月10日夜間23時以語音或簡訊方式連續發信達5次,依社會一般人觀念,均會感覺精神不悅與壓力,日常生活上受到相當之打擾及影響,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足致己○○陷於隨時收受被告電信騷擾之不安與壓力,使己○○精神健康受到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茲審酌己○○為鏵塑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原告陳稱己○○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以及被告原為鏵塑公司員工,已於113年2月7日離職,並雙方於113年3月間即已成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於數月後,卻以前開方式騷擾己○○等被告侵害程度、對己○○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是在113年8月20日2時28分打電話給戊○○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並提出原證2之手機頁面截圖為證,其上顯示「您有0935……未留言來電1通,08/20 02:

28,中華電信來電捕手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辯稱:我忘記了,依據紀錄所載,而且這通電話轉語音了,戊○○沒有接起來。那時候我憂鬱症發作,我想要把這件事情快解決,且當初是己○○不敢出來,叫戊○○負責跟我勞資協調。我就打電話請戊○○轉告己○○等人這些問題。我不是故意要半夜2 點多打電話,我是睡不著且急著想要解決這個問題,之後我也沒有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2.經查,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2時28分打電話給戊○○,然依原證2可證該電話並未接通,且被告僅打給戊○○1次,自無從僅憑原證2即得證明被告有以該通電話騷擾戊○○之意並情節重大。因此,原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庚○○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原證3之通聯紀錄,被告在113年7月23日這天打約10通行動電話給庚○○,也就是原證3上面有被告姓氏「尹」的部分,「尹⑵」是表示打2通電話,「尹⑷」是表示打4通電話,另被告在113年8月20日打一次行動電話給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經本院提示原證3與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辯稱:我記得我是用LINE打給庚○○,我打給庚○○都是下午或是晚上的正常時間,因庚○○是我的主管,我打給庚○○的原因是要跟庚○○借錢,我還要問庚○○為何都不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既否認庚○○上開主張,即應由庚○○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所提原證3之手機頁面截圖影本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上雖有顯示「尹 行動電話 2024/7/23」、「尹⑵ 行動電話 2024/7/23」「尹⑷ 行動電話 2024/7/23」「尹⑵ 行動電話 星期二」等文字,然並無法證明「尹」即為被告,意即無法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撥打,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每通電話開始及結束之時間為何,或通話內容為何,是上開行動電話縱為被告所撥打,亦無從單憑原證3之紀錄即得判斷及認定上開各通電話業已構成對庚○○之騷擾並情節重大。

3.因此,原告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是在113年8月20日2時32分打電話給乙○○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並提出原證4之手機頁面截圖為證,其上顯示「您有0935……未留言來電1通,08/20 02:32,中華電信來電捕手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辯稱:我打電話給乙○○,是要請乙○○幫我求情而已,講講好話,讓公司不要解僱我。我是在同一個時間打電話給乙○○、戊○○的,因我想說有些人也會半夜接電話,他們都沒有接,直接轉語音,之後我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2.經查,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2時32分打電話給乙○○,然依原證4可證該電話並未接通,且被告僅打給乙○○1次,自無從僅憑原證4即得證明被告該電話已構成對乙○○之騷擾並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㈥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是在113年8月20日2時31分打電話給原告丁○○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並提出原證5之手機頁面截圖為證,其上顯示「您有未接來電來自0935……,08/20

02:31,共計1通,誰來電8311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辯稱:我打電話給丁○○,也是請他幫我求情,而我當天被逼到幾乎要去跳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

2.經查,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2時31分打電話給丁○○,然依原證5可證該電話並未接通,且被告僅打給丁○○1次,自無從僅憑原證5即得證明被告該電話已構成對丁○○之騷擾並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㈦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是在113年7月2日5時45分02秒至5時48分45秒之間,連續打電話給原告丙○○10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並提出原證6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為真。被告則否認有以上開電話騷擾丙○○之意,辯稱:因丙○○比較早起床,我就在早上打電話給丙○○,早上丙○○比較有空。因丙○○是會計,我打電話給丙○○,是因為丙○○將二月份的薪水算錯,請他算給我,我也順便請原告丙○○幫我求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2.經查,113年7月2日為星期二,而一般上班族於工作日之上午5時至6時之間,通常尚在睡眠中或已起床忙於準備上班事宜,惟被告在113年7月2日5時45分02秒至5時48分45秒約3分多鐘時間,即連續撥打10次電話給丙○○,時間密集,再對照原證6上開每通電話之「始話時間」與「終話時間」,顯示上開10通電話通信均在撥出後1至3秒旋即結束,足證被告並無等丙○○接通與其正常對談之意,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有以上開連續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丙○○之情事,堪以認定。

3.查丙○○為鏵塑公司之人事主辦,並非鏵塑公司之會計或財務人員,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2頁)。又被告前與鏵塑公司間有勞資糾紛,雙方已於113年3月間協調成立,被告於該勞資協調成立後,以前開密集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丙○○,依社會一般人觀念,均會感覺精神不悅與壓力,日常生活上受到相當之打擾及影響,是被告上開所為,足致丙○○陷入壓力與不安,使丙○○精神健康受到傷害,並情節重大。則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4.茲審酌丙○○為為鏵塑公司之人事行政主辦,以及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以及被告侵害程度、對丙○○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丙○○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㈧原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是在113年8月20日2時28分至2時29分共打3次電話給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並提出原證7之手機頁面通話記錄截圖為證,其上顯示113年8月20日2時28分至2時29分,有來自手機號碼「0935……」之電話共3通(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該電話號碼為其電話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辯稱:當時好像甲○○沒有接,我才再次打電話,之後好像轉語音,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甲○○了。第一通甲○○好像有接,但立刻斷了,我才又再打以便確認甲○○是否按錯了,之後我就沒有打電話給甲○○。甲○○是我之前的業務助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甲○○幫我求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2.而查,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2時28至29分打3次電話給甲○○,然總計僅約1分鐘之時間,自無從僅憑原證7即得證明該3通電話對甲○○構成之騷擾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7,000元、給付原告丙○○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