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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原 告 王文德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王文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00號、000○○○字第000000號、000○○○字第000000號)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王雪玉關於生前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1028、1029、1029-1、1032、1035、1035-1、1035-2、1036、1038、103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原告王文德、王文麗、詹文玲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雪玉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文麗、詹文玲為其繼承人,被告負責保管王雪玉名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00號、000○○○字第000000號、000○○○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權狀),卻拒絕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要處理王雪玉之遺產稅,沒有權狀無從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是要出售遺產,不是為了要辦繼承登記,被告為109年度家護字第2478號通常保護令之被害人(原告為相對人),我認為原告不是守法的人,所以不應該將權狀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及王文麗、詹文玲為王雪玉之繼承人,王雪玉名下之系爭權狀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還系爭權狀予全體繼承人,無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自明。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另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及王文麗、詹文玲為王雪玉之繼承人,系爭權狀

原為王雪玉所有,王雪玉死亡後為兩造公同共有,現為被告占有中,被告拒絕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的全體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權狀影本3紙、王雪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王雪玉)全部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99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辦理遺產登記、兩造曾有家暴糾紛或原告是否守法等情,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況原告係請求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而已,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