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含情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鄭含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永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鄭含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4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另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祥亦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