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 告 綠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被 告 新莊天下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承使訴訟代理人 林美佑
賴招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承攬被告社區之泥作改善工程,施作過程中雙方協議要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13年9月8日完工。
原告完工後,要求被告應依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於施工完成後七日內驗收,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16000元,並依據雙方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0000元(追加工程部分,如卷第241頁至第275頁之照片。
追加工程報酬原為314000元,原告打折僅請求20萬元)。詎料,被告不願驗收,藉口推託原告沒有拿出建築師或技師之簽證,甚至否認有追加工程之約定。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就追加工程部分不成立承攬契約(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原告業已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以上工程尾款416000元,加上追加工程款20萬元,共616000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承攬本社區地震修復工程,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第一次
報價為213150元,於113年5月18日第二次報價為0000000元,於113年6月8日第三次報價為0000000元,兩造於113年6月8日協議,最後以0000000元定案,相關需修復地點無法一一列舉,僅於合約中將重要受損嚴重的地點拍照列入合約中,原告允諾工程會截長補短施作,後續不會再提出追加款項(因原始第一次報價213150元,追加至0000000元),最終原告因未能提出建築師或技師簽證,遭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原告始要求被告須支付追加工程款,但原告提不出追加工程款之合約或報價單,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追加工程。
2113年4月3日發生的地震,造成社區A/B棟受損嚴重,被告考
量建築物安全,請里長協助通知新北市政府派遣土木技師至社區會勘,經技師會勘後確認社區建築物沒有結構性問題,相關損壞需做後續修繕,關於A/B棟樓梯間損壞嚴重需再找專業廠商做評估修繕。被告陸續找相關廠商報價,由於修繕金額已高達被告權限,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章程作業,於113年5月份投票表決發標予原告,但須請原告補齊工程保固、技師簽證、施作工序後簽約。被告考量建築物安全,當初即要求廠商承包工程時,需要有建築師及技師簽證如合約報價單附件二項次13(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所示,原告於當初接案時就已知悉簽證的重要性,工程開始及施作期間被告也多次提醒原告,原告稱其為專業的廠商,請被告在工程期間不要干涉原告太多,原告最後會依合約來作業,若有問題等驗收時再做討論,而拒絕接受被告的監工及提問。原告於113年8月社區B棟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原告拿結構安全說明書給被告,告知被告此文件即為簽證,當下經被告多方確認結構安全說明書與簽證不同,被告第一時間即通知原告,此關係到其建物的安全,當初簽定合約時即載明需有建築師及技師的簽證。原告在第二期工程完工時,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供簽證,被告才能支付第二期款項,於113年8月下旬被告就開始催促原告提供驗收資料及簽證開始做請款作業,經多次催促,原告仍僅能提供結構安全說明書,被告決議113年9月6日先行支付原告第二期款項,並要求原告於第三期請款時須補上簽證,被告才能支付第三期款,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2月4日發函催告原告,請原告提供簽證,作為第三期款項支付依據,但原告一直未能提出簽證,故被告拒絕支付第三期尾款416000元。所有需要修復的地方,在簽約前,都有找原告看過了,所以合約已包含所有需要修復的地方,沒有原告所說的簽約後又追加其他項目,原告也拿不出來追加工程的報價單或合約,被告於收到起訴狀時才知道原告提出追加款的要求,原告所提追加工程照片,受損之處均位於明顯位置(見答辯狀附件10,見卷第361頁至第371頁),被告於簽約前都有帶原告看過,原告列為追加工程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⑴原告請求第三期款416000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建築師或技師簽證而拒絕給付416000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工程追加款20萬元,被告則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約定,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本院卷第169頁之表格編號第13有載明建築師或技師簽證,未
記載單項費用,工程總價為396190元,再加稅金19810元,總計416000元,亦即416000元是有包含建築師或技師簽證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的僅是結構安全說明書,據出具該結構安全說明書的結構工程技師郝偉業到庭證稱:結構安全說明書內容是有不同的,比如原告法代是在113年7月15日委託我去現場會勘,會勘的部分是針對樓梯間的牆面,因為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的情況,是針對B 棟,請我提出一個修復的建議,因此我就提出一個修復建議的相關圖說供原告法代後續進行施工修復的依據。我的這份說明書內容的原意就是提出一個施工修復的依據,但是後續他怎麼施工,因為他沒有委託我監造的工作,所以我的工作只是提出修復的建議,有沒有依圖施工我就不知道。施工過程跟完工,我並沒有參與這個工作內容,所以我這個簽證不代表施工過程及竣工的簽證。(問: 如果只是單純結構安全說明書的話,這樣的費用是多少錢?)我跟薛先生收3萬塊。(問:一般施工過程及竣工的簽證,費用是多少?)我沒有跟薛先生報這個價,一般要看規模及工作內容。(問:費用如何算?)工作內容如果要我每天都去現場看,或是在某些施工過程的停留點,停留點就是施工的節點,比如打除完成就是一個施工節點,另外再舉例,水泥沙漿塗抹上去也是一個節點,費用是不一樣的。(問:絕對超過3萬元?)一定超過等語(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供稱:當時就本院卷第169頁的報價單,關於技師簽證之費用,當初郝偉業報價12萬元(見卷第211頁),這是包含施工與完工的簽證,如果只有提供建議修復圖說,則只有3萬元等語,雖然原告未提出技師簽證,固然違反兩造之約定,然技師簽證僅為諸多工程項目之一,原告已經完成其他項目,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技師簽證為由,而拒絕給付第169頁之全部工程款,自屬有失公平。本院依據卷第169頁報價單未加稅之工程總額為396190元,扣掉郝技師報價簽證需要12萬元,再加上郝技師向原告收取3萬元之結構安全說明書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6190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321500元。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追加工程,並提出ABDFGHI棟修復牆
面照片為證(見卷第243至第275頁),被告則辯稱:針對原告所提上述修復照片,均位於明顯之處,且屬輕微損壞,本院卷第167頁報價單第12項已註記EFGHI棟其它未附相片披土與油漆,所有需要修復的地方,在簽約前,都有找原告看過了,所以合約已包含所有需要修復的地方,沒有原告所說的簽約後又追加其他項目,原告也拿不出來追加工程的報價單或合約,被告於收到起訴狀時才知道原告提出追加款的要求,原告所提追加工程照片,受損之處均位於明顯位置(見答辯狀附件10,見卷第361頁至第371頁),被告於簽約前都有帶原告看過,原告列為追加工程並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約前,當會帶原告看過所有需要修復的地方,而據被告稱原告所謂追加工程之受損位置,均位於明顯之處(見答辯狀附件10,見卷第361頁至第371頁),參酌兩造間之報價單(卷第167頁)亦載明第12項,針對EFGHI棟輕微損壞部分並未附照片,可見報價單應已包括所有需要修補之處之報酬,原告主張另有追加工程,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成立追加工程之事實舉證,惟原告除提出照片外,並未另行舉證,自難信原告所謂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約定為真實。原告請求追加款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2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