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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被 告 陳郁靜

陳揮文陳揮升陳賴素雲陳俊廷陳宏政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揮文、陳郁靜、陳揮升、陳賴素雲、陳宏政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4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陳賴素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陳俊廷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俊廷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房地,112年1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賴素雲所有;被告陳郁靜、陳揮升、陳賴素雲應將106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揮文、陳郁靜、陳揮升、陳賴素雲、陳宏政全體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揮文積欠之債務,依卷附本院101年9月27日板院清101司執廉字第104265號債權憑證所示,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18元,及其中5萬9,586元,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9日止,共計為24萬8,367元(計算式:本金6萬818元+利息18萬7,549元=24萬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參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依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揮文、陳郁靜、陳揮升、陳賴素雲、陳宏政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其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331萬8,400元(計算式:1,003萬9,200元+1,308萬3,000元+19萬6,200元=2,331萬8,400元),再依被告陳揮文應繼分比例1/5計算,被告陳揮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為466萬3,680元(計算式:2,331萬8,400元×1/5=466萬3,680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8,36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陳揮文請求被告陳俊廷將所受贈取得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陳賴素雲所有,則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被告陳揮文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所受利益為斷。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交易價值為每坪31萬40元,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建物面積為331.08㎡,相當100坪,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3,100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200元(計算式:3,100萬4,000元×權利範圍1/4×被告陳揮文應繼分1/5=155萬200元),復參以原告前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可認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乃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萬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