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95號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複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6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0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又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2樓之住處,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外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⒉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原告之左手掌,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原告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原告點火,致原告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⒈醫療費16,090元: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為治療身體撕裂傷、燒燙傷及後續相關症狀,支出醫療費用16,090元(原證5至14)。
⒉勞動能力減損1,616,543元:
⑴本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該院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為25%,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
⑵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遭被告
分別為傷害行為,依醫療單據之最後看診日期為113年7月15日即原告至萬芳醫院看診,故以該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時點。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7月15日起至65歲即144年5
月29日止,尚有30年10月又14日之工作能力存續期間。又以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28,818元計算(見原證15,111年9月至11月薪資)及長庚醫院鑑定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25%計算,原告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205元。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共計1,616,543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查原告為壯年之女性,卻因被告潑灑酒精並點火之傷害行為
,致臉部、胸口及左手受有燒傷,燒傷面積共達10%。該等傷勢所遺留之疤痕難以完全痊癒,且部位包含臉部、胸口及手部等日常生活中難以完全遮蔽之處,對原告日後生活、工作、人際互動及親密關係之建立,均將造成長期且實質之影響。
⑵再者,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並經診斷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偶有輕生意念、失眠及焦慮等症狀,足見本件傷害行為同時對原告心理狀態、自我認同及日常生活安全感造成重大衝擊。
⑶又康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燒傷後傷口留下肥
厚性疤痕之後遺症,該等疤痕客觀上難以回復,顯然持續提醒原告曾遭受被告以極端方式傷害之痛苦經驗。被告於實施前開傷害行為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曾正式向原告表達歉意,更使原告身心痛苦難以平復。
⑷衡酌被告加害手段、傷害次數、傷勢部位、後遺症程度、原
告精神痛苦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僅足證原告
受有如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無法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有關或係被告造成。
㈡原告111年11月5日所受之面部傷勢依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詞,原告稱因發生車禍、因練習劍道時被打傷、因騎機車摔倒所造成,足見原告對於其所受面部傷勢之成因所為前後陳述有矛盾,該傷勢顯非被告造成。
㈢原告111年11月10日所受之手部傷勢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
病歷資料」、證人陳○○及證人張○○於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 12292 號案件中之證詞,原告稱因發生車禍、因煮菜時接菜刀沒接好、因騎機車摔倒所造成,足見原告對於其所受面部傷勢之成因所為前後陳述有所矛盾,該傷勢顯非被告造成。
㈣對於原告111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依臺北醫院之護理紀錄」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兩造間於111年11月19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該傷勢係原告自行點火自殘所造成,非被告造成。
㈤對於原證5至原證14,形式真正不爭執。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之傷勢、費用,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造成。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陳○○、劉○○、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日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醫院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員照片、證人○○及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原告頭、臉、手部、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證人陳○○)、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同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原告112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原告案發後傷口復原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47頁),並由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偵審卷證查核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111年11月5、10、19日所為3次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原告111年11月5、10、19日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惟查:
1.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傷害,且就其被害之時間、地點及情形證述清楚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4至65頁反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47至153頁),原告對於被傷害之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
2.被告上址住處之鄰居於111年11月間常聽聞該處所傳出吵架聲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21至222頁),且被告亦自承拿木棍打原告之機車等語,並有證人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見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受傷詢問時,不敢告知為何受傷,被告也曾經在診所大吵大鬧,把看診病人趕走,甚至拿乾洗手容器朝其太太丟擲,伊開除告訴人後,被告還到診所要求支付告訴人資遣費,全程是被告主導,告訴人不敢出聲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有施暴傾向,縱原告在場,亦不敢出聲、制止被告行為。
3.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佐證被告會重複詢問原告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等事,若原告回答讓被告不滿意,則會對原告暴怒、口出惡言或髒話,對原告為言語暴力行為,原告只能以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曲意順從。
4.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受傷後,由被告太太陳○○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返回被告之住處時,又再度遭被告咆哮,認為原告讓其戴綠帽,對原告再度施暴,原告害怕、無穿鞋之情形下,離開被告住處,向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店員求助報警,請求警方稱不要聯絡父親或家人,而係幫忙聯絡朋友陳○○,仍因害怕不敢告知警方實情。直至系爭刑案中之證人陳○○與證人劉○○連絡後,原告告知證人劉○○上情後,證人劉○○報警時稱:被告懷疑原告在外面有染且交代不清,被告情緒激動下,原告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太太陳○○載原告至醫院就醫,過程中均未報警,係因害怕再遭被告暴力相向,不敢向警方吐露實情等語,警方獲報後,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北地院駁回等情,亦有證人陳○○、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員照片、證人劉○○及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陳○○)、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同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原告確有因害怕被告暴力行為,不敢吐實,直至證人劉○○詢問後方向其告知真相。
5.證人劉○○證述親眼看見其詢問原告要否報警時,原告情緒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若非遭同居之被告暴力傷害之情屬實,原告何需分別向超商店員、證人陳○○、劉○○求救,證人劉○○親身所見原告陳述被害經驗,且原告於案發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情緒反應,更遑論原告於本案案發後因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等節,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復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顯見原告為與被告同居期間之家暴傷害犯行受害者,且事發後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俱足以佐證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6.案發後,證人陳○○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遭被告家暴,證人陳○○亦為被告家暴之受害者,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被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體」等語,縱證人陳○○於偵查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原告,原告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原告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原告點火自殘等語,證人陳○○既遭被告施以暴力,其為免再遭其暴力對待而掩護被告,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就上開證人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3次傷害之侵權行為甚明。至原告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雖與其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然原告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不敢及時對外求援,不敢向親朋好友吐實,不敢報警,已如前開說明,自難逕以原告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白」係遭被告家暴,而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實。
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為治療身體撕裂傷、燒燙傷及後續相關症狀,支出醫療費用16,090元,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東湖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康馥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立軒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天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其主張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經本院檢附原告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相關病歷、東湖皮膚專科診所病歷、陳立軒皮膚科診所病歷囑託長庚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長庚醫院依上開資料及原告於115年1月29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左臉/頸/手背/手心及左耳周圍燙傷,門診評估尚存增生性疤痕,偶有輕生意念及失眠、焦慮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5%,此有長庚醫院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足證原告從事牙醫助理此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傷害行為致生上開傷害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28,818元,並提出怡品美學牙醫診所出具之111年1至12月原告簽收薪資單為據(見附民卷第5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請求自其最後前往萬芳醫院之看診日期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1)起至其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4年5月29日止(共計30年10月又14日),則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5計算,原告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205元(計算式:每月66,497元×12個月×16%÷12=7,205元。),故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44年5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勞動力減損金額共1,616,54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1,616,543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正值壯年之女性,卻因被告潑灑酒精並點火之重
大傷害行為,致臉部、胸口及左手受有燒傷,燒傷面積共達10%,該等傷勢所遺留之疤痕尚難完全痊癒,且部位包含臉部、胸口及手部等,對原告日後生活、工作、人際互動及親密關係之建立,均將造成長期且實質之影響,兼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偶有輕生意念、失眠及焦慮等症狀(見上開鑑定函文)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程度、被告加害手段、傷害次數、傷勢部位、原告所受後遺症程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節及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足見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之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日為113年5月15日(附民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2,633元(計算式:16,090元+1,616,543元+20萬元=1,832,633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