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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0號原 告 邱榮宏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被 告 謝妮倪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權基確部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有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造成原告遭詐欺致受有金錢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匯出,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早已有另一詐欺案件在身,應就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一事具有警覺性,卻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許以入職薪水,不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配合該成員完成網路銀行約定高額匯款相關操作,更在未積極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正當之狀況下,便將匯出款項時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該成員,協助詐欺集團匯出上開款項,是被告上述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有故意或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上網查詢工作機會(斯時僅24歲,甫自大學畢業2年餘),而於同年月29日,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稱所屬MaiCoin公司係專營虛擬貨幣買賣,且於Google商店或APP Store均有應用程式可供下載,確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員工無須出資,僅須提供帳戶協助公司衝高虛擬貨幣交易量,迨獲取高交易量所退佣金,即撥給員工充作報酬,被告不疑有他,遂應允入職,並將自己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小姐」使用。後「楊小姐」未依約給付報酬,而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始知悉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於當日16時32分兩次聯繫「楊小姐」然未獲回應;並於當日17時4分質問「我的帳戶為什麼變成警示戶」、「我只有給你們帳號密碼」,「楊小姐」已讀後見事跡敗露,隨即封鎖被告。被告於斯時,始確認係遭「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誤將系爭帳戶交出,被告確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是被告並無與「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年紀尚輕、易於相信他人,其過往生活及工作之經歷,並無任何與金融、財務等相關之智識與經驗,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無過失。且綜觀被告與「楊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利用各種話術詐欺被告,使被告卸下心防,陷於錯誤,已然相信其係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工作,從而淪為詐欺之被害人,原告遽認被告因此有過失,實係忽略被告受到詐欺乃係一動態過程,而被告多次向詐欺集團人員表示擔心被騙之部分,反可資證明被告已盡相當義務防免遭到詐騙,是原告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應係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6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原告因被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詐欺,112年8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核閱無訛,並有該處分書佐卷可考(見限閱卷)、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於另案原告告訴之詐欺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方說是做虛擬貨幣代購的公司,需要用個人帳戶提高交易量,我的工作内容是利用公司提供給我的資金儲值到虛幣帳戶,具體後面流程因公司跟我說第一週要由公司操作,還沒交我後面的流程,我是透過臉書得知工作訊息,公司跟我說每月固定4萬,另有酬庸,每週五會有匯款5,000元的薪資。(問:即使須使用你銀行帳戶來綁定虛擬貨幣相關之MAX帳號,應也是由你這位助理操作帳戶,你何須提供帳戶密碼給公司?難道你擔任助理都不用幫忙轉匯只要提供帳戶?)對方跟我說要與公司互相信任,他們出資,我去買虛擬貨幣,我想說公司只有跟我要帳戶一週,所以就沒懷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2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反面、33頁),核與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71頁),可知被告係為求職,於112年7月29日起與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詳細介紹公司業務內容、計薪方式,甚至關心被告日常生活,於花費相當時間取得被告信任後,至112年7月底被告才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辯稱:係應允入職MaiCoin公司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非虛。衡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純熟,且善於利用一般人之慌張、恐懼或金錢需求行詐,是即便非智識淺薄之人,亦可能在詐欺集團之精心策畫下遭受詐欺,進而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是被告為尋得工作而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並非不可想像,故被告上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所提前開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199至202頁)。是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