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8號原 告 劉明昌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被 告 林建瑜訴訟代理人 姚宇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林宜芳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互相照顧、扶持,一家和樂。配偶林宜芳任職中華電信新莊中平服務中心,與被告為同事。嗣於111年6月間,原告發現配偶行蹤詭異,111年6月19日配偶林宜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帶小孩出去玩的貼文,最後一行記載「#還有劍魚司機」,原告不禁心生疑竇,然配偶林宜芳聲稱只是同事陪同出遊。詎於111年12月19日,原告竟無意間發現配偶林宜芳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互訴情意、談情說愛,甚至談論到二人性行為之感受與過程細節,原告彷如五雷轟頂,深感婚姻遭到背叛,遂質問配偶林宜芳,林宜芳才坦承一切。原告情緒崩潰、輾轉反側,以為被告與配偶會因為被發現而就此收斂,孰料原告竟又在112年4月21日發現自己所有之機車被加裝airtag,經查詢該airtag的所有人手機號碼末三碼與被告手機末三碼完全相同,原告方才震驚知悉二人仍然在交往,並且還使用airtag掌控原告行蹤、完美躲避原告之視線,原告憤而在4月22日衝至該二人任職之中華電信新莊中平服務中心找被告理論,被告出面後態度囂張跋扈,原告一時氣憤與之扭打,後報警處理。觀諸附表所示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實時時刻刻掌握原告的行蹤並與配偶林宜芳討論如何避開原告,故被告必然知悉林宜芳為有配偶之人。
二、自111年12月19日遭原告發現鹹濕對話紀錄後,原告每思及此,痛苦難當,配偶林宜芳也就此對原告展開冷暴力,不再願意與原告溝通,二人關係降至冰點、相對無言。被告身為林宜芳之同事,應與林宜芳嚴守一般朋友之分際,然其卻與林宜芳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與配偶結褵近十載,多年苦心經營一夕之間化為煙塵,配偶亦因此事對原告十分冷漠,原告內心痛苦難以言喻。綜觀被告之行為,僅為一己私慾,摧毀原告家庭及婚姻,使原告原先寧靜、安樂的生活陷入泥淖、面臨崩塌瓦解,被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
(一)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憲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四)是以,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致精神上之痛苦方屬之,而通說實務見解將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基礎,無非係因當時刑法仍有通姦罪之規定,是以將通姦行為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現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解釋意旨觀之,憲法秩序下對於婚姻之評價,已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故作為此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之,縱 鈞院肯認配偶權為憲法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存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3、4、5、6、7之形式真正,細繹上開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僅為不知何人與LINE暱稱「陳」之人之對話,且其前後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原告復未能提供原始對話紀錄以供核對,則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是否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宜芳間之對話紀錄,容有疑義。又佐以兩造雙方應非熟識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乃提出被告臉書大頭照,即得認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被告公開於臉書之照片,且以現行電腦科技,文件及照片呈現之畫面非無後製、變造之可能,是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非但無從證明對話一方為被告,也無法證明對話之他方為訴外人林宜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節,並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曾以被告與訴外人林宜芳間之對話紀錄,質問訴外人林宜芳,然訴外人林宜芳完全不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云云。惟查,觀諸原證8之內容,反而可知,訴外人林宜芳並無承認原證3為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對話,是原告似認林宜芳不否認即為承認,已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殊深,顯不可採。
四、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被告仍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一)原告並未說明其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僅空言泛稱痛苦難當並主張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謂其已盡何舉證責任。
(二)另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自承:「詎料,於111年12月19日,原告竟無意間發現配偶林宜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云云」,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即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訴外人林宜芳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林宜芳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然原告迄今未對林宜芳請求損害賠償,則自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其對於林宜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林宜芳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宜芳於105年4月21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互相照顧、扶持,一家和樂,林宜芳任職中華電信新莊中平服務中心,與被告為同事。詎被告明知林宜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間起,與林宜芳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關係,二人曾一同入住美芙汽車旅館,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亦有鹹濕對話紀錄,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林宜芳之IG貼文截圖、被告與林宜芳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被告之Facebook帳號頁面、被告與林宜芳之LINE中互相傳送之照片、原告與林宜芳之對話紀錄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3、89至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宜芳於本件事發時二人為中華電信新莊中平服務中心之同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筆錄)。觀之原證3、5兩人LINE對話紀錄中,由男方回應訊息可看出對話之人之姓名為「宜芳」(見本院卷第89頁原證5),互核該LINE對話紀錄中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在Facebook上發布之照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91頁原證6),而被告對原證3、5之頭貼為被告之照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又參LINE對話中有多張兩人互傳之自拍照,而該等自拍照為林宜芳及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95頁之原證7),且原證7右上方圖片記載被告之生日「1984/9/23」,二人還在對話中多次提及原告跑去該二人任職公司查看:「男方:廢物在過去店裡的路上」、「女方:所以他還是會跑來?」「男方:嗯啊」「女方:還是他來看有多少人上班?」「男方:誰知道」(見本院卷第37頁原證3-3);又LINE對話中兩人共同討論要如何編造上班時間欺騙原告:「女方:他一定會問我什麼班」、「男方:我覺得廢物會故意」「女方:故意就直接說晚班就好了」「男方:嗯啊」「說中班好了」「女方:我也是那麼想,中班好像是最安全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原證3-11至3-13)。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曾以該LINE對話紀錄質問林宜芳,並稱:「我只要想到你在床上被人家用道具玩,我就很心痛,我都捨不得這樣玩你,你卻簡單的就讓人家這樣玩,應該還有喝高潮液吧,那很傷身體你知道嗎?」、「我每天都在看,每看一次就心痛一次」,林宜芳並未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僅回稱:「你可以不要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原證8)。足證原證3、5確係被告與林宜芳之對話紀錄。被告空言辯稱以現行電腦科技,文件及照片呈現之畫面非無後製、變造之可能,是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無從證明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宜芳之對話云云,難認可採。
(二)復觀之原證3、5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兩人在對話中談論性行為之感受:刺激、發熱時進去的、興奮等等,並稱又想你摸摸了、那天捏捏還好吧、我都射完了、那你還來第二次、有泡澡休息了、我很喜歡你摸頭頭、邊親邊摸、就跟我一樣喜歡你摸又害羞、今天幾乎都一直高潮、前面一直不停的小高潮、有時會想起第一次去美芙、第一次一起泡澡各等語,顯見雙方曾入住美芙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林宜芳甚且抱怨原告很難纏,堅持載伊致伊無法脫身,妨害其與被告約會,若非原告阻擾,今天就可以在被告家窩著云云,被告亦嘲弄原告「念屁念」、「廢物」,二人並商議如何編造上班時間以欺騙原告。足證被告知悉林宜芳係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與原告配偶林宜芳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關係,曾入住美芙汽車旅館,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倘第三者與夫妻任一方間發生肢體親密接觸及互動,甚至發生性關係等,存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否認有配偶權之概念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原告與配偶林宜芳於105年4月21日結婚,被告明知林宜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宜芳發生多次性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損害,即毋庸再論。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宜芳於105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已致林宜芳對原告關係冷漠、疏離,原告為國中畢業,自行經營清洗冷氣機、洗衣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被告為二技畢業,現為電信公司之職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及附於限閱卷內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兩造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兩人交往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林宜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林宜芳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云云。經查,有配偶之人與明知其有配偶卻故意與之為親密交往之人,係侵害該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始終表明本件係針對被告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未主張係就被告與林宜芳共同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而為請求,自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林宜芳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應同免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 說明 1 111年12月5日、12月6日之對話紀錄 林宜芳:「我當時已經」「你進來時我有發熱喔」 被告:「我是在發熱時進去的」 林宜芳:「那進行中呢」 被告:「沒有特別發現ㄟ,因為我自己也很熱」 林宜芳:「什麼」「你也很興奮嘍」 被告:「貼圖(嗯嗯)」 原證3-1 二人討論性行為之感受。可證被告與林宜芳在111年12月5日前某日確有發生性行為。 林宜芳:「6點在哪等?」「上次的地方?」 被告:「立信三街好了」 林宜芳:「哪裡?」「給個店門口」 被告:「7-11藝寶」 林宜芳:「你要看他人在哪喔」 被告:「好,知道」 原證3-2 林宜芳與被告約見面之地點,林宜芳叫被告要看原告在哪裡,足見被告掌握原告之行蹤,且被告知悉林宜芳已婚。 被告:「廢物在過去店裡的路上」 林宜芳:「現在呢」 被告:「應該在家了」 林宜芳:「呼」「所以他還是會跑來?」 被告:「嗯啊」 林宜芳:「…」 被告:「我在立信三街囉」 林宜芳:「還是他來看有多少人上班?」 被告:「誰知道」 原證3-3 被告隨時監控原告行蹤,隨時告知林宜芳,以避開其二人約會。 2 111年12 月7日至12月19日間某時之對話 林宜芳:「又想你摸摸了(害羞)」 被告:「(害羞貼圖)」 林宜芳:「那天捏捏還好吧?」 被告:「很好啊」 林宜芳:「但我看你反應還好」 被告:「哈,我都射完了」「那會還能有什麼反應」 林宜芳:「只是按摩而已」「那你還來第二次…」 被告:「哈哈,有泡澡休息了」 林宜芳:「你都快熱當機了」 原證3-4 原證3-5 足證二人當日有發生2次性行為。 3 111年12 月7日至12月19日間某時之對話 林宜芳:「會有反應?」「以後我會多摸頭頭」 …… 林宜芳:「邊親邊摸」「就跟我一樣喜歡你摸又害羞」「摸你頭頭你也有反應喔」 …… 林宜芳:「今天幾乎都一直高潮」 被告:「是喔 那就好」 林宜芳:「你沒發現嗎?」 被告:「有啊」「所以一直用玩具時間來代替摸摸時間」 林宜芳:「前面一直不停的小高潮」「這是正常嗎」 被告:「正常發揮」 原證3-6 原證3-7 原證3-8 二人討論性行為之感受。足證當日二人進行性行為。 4 111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愛心貼圖」 林宜芳:「他真的很難纏」 被告:「怎麼了?」 林宜芳:「堅持明天載我去」「明天真的沒辦法脫身」 … 林宜芳:「要不是他阻擾,今天我們就可以在你家窩著」 被告:「真的」 原證3-9 原證3-10 林宜芳抱怨原告很難纏,致其無法脫身,妨害其至被告家約會。 林宜芳:「他會碎念」 被告:「念屁念」 林宜芳:「他說我很想花錢喔」 被告:「廢物怎麼會懂買東西是舒壓」 林宜芳:「我才去看第一間而已」 被告:「這樣廢物出去幹嘛?」 … 林宜芳:「他一定會問我什麼班」 被告:「我覺得廢物會故意」 林宜芳:「故意就直接說晚班就好了」 被告:「嗯啊」 林宜芳:「所以就老實說啊」「但早上他應該就會先煩過一輪」 被告:「那就別讓廢物這麼如意」 林宜芳:「?」 被告:「說中班好了」 林宜芳:「我也是那麼想」「中班好像是最安全的」 原證3-11 原證3-12 原證3-13 被告嘲弄原告:念屁念、廢物。二人並商議如何編造上班時間以欺騙原告。由此亦可見,被告知悉林宜芳為有配偶之人。 5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之對話 林宜芳:「那嘟是什麼」 被告:「進去那一下是督」「前後動是蹭」 林宜芳:「有時會想起第一次去美芙」 被告:「第一次泡澡?」 林宜芳:「嗯啊」 被告:「我也很喜歡跟你泡澡」 林宜芳:「但我看你都糊糊的」 …… 被告:「但1/2可以陪我比較長的時間」 林宜芳:「要做好做滿喔」 被告:「貼圖」 林宜芳:「想要玩什麼」 被告:「不知道ㄟ」 林宜芳:「該玩都玩過了」 被告:「我還沒有靈感」「小內你還有一件沒穿給我看」 原證3-14 原證3-15 可證被告與林宜芳曾一同入住美芙汽車旅館,二人一同泡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