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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周裕景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4,505元【計算式:主文第一項3,178,728元(該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252.28㎡×土地公告現值1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加計主文第二項前段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即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77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4日止,共計2月又6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26元,故計算式為:2,626×2+2,626×6/30=5,777),共3,184,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234元。至於主文第二項中段及後段其原先位聲明各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元予原告。核其性質為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2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