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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 告 黃仁良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被 告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謝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並未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變更登記表所示僅有董事訴外人簡佳柔一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適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列載謝承學律師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3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以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名義成立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詩涵(助理)」之教學助理,取得原告信任後,詐騙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加入E路發App,並於112年3月15日依E路發客服人員指示,將3,17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卡利多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原告誤繕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逕予更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續原告又於112年3月24日再依指示將10,585,000元匯入訴外人黃婼諭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陳宛如做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持用黃婼諭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圓山分行,臨櫃將原告受詐而匯入至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匯款5,000,060元、5,600,070元至被告卡利多公司設於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因元大銀行就原告112年3月24日所匯款項察覺有異,通報為

警示帳戶,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所匯款項因警示而凍結在被告卡利多公司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原告方知受騙而報案。

⒊經檢警後續調查,方查得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華南銀行帳戶所

有人即黃婼諭、車手即陳宛如,兩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又查得被告卡利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簡佳柔明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人之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為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訴外人李育慈共謀,由簡佳柔以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被告卡利多公司申請之銀行帳戶,與李育慈共謀並轉交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佳柔、李育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犯洗錢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在案。

⒋而原告因受詐騙,於元大銀行通知112年3月24日所匯款項入

警示帳戶方知遭詐,在遭受巨大打擊下,僅就112年3月24日所匯款項提出告訴,而未及將112年3月15日所匯入被告卡利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一併列入告訴,致未經警方列於受詐金額範圍內。然而,兩造本無任何商業往來或法律行為,由原告後續112年3月24日所匯款項流入被告卡利多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中,即可知悉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所匯系爭款項亦屬同受詐騙之金額。

⒌就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所匯款項10,585,000元部分,業經鈞

院以113年度金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被告卡利多公司應賠償予原告,就系爭款項部分,亦屬被告卡利多公司之不當得利。

㈡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卡利多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⑴被告卡利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詐欺集團共犯簡佳柔,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李育慈居間介紹簡佳柔與詐欺集團配合,而由簡佳柔充當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交付被告卡利多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綽號「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造成原告之金錢遭詐騙匯至被告卡利多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即簡佳柔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本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⑵簡佳柔既已作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依其智識

及生活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竟將被告卡利多公司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卡利多公司之帳戶內,簡佳柔既身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且執行職務應包含保管、運用被告卡利多公司所屬銀行帳戶,卻未盡保管之責而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卡利多公司對於當時擔任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簡佳柔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與簡佳柔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雖辯稱簡佳柔僅是受到李育慈請託而對原告遭詐騙一事

無從知悉且無從預防,然而,據另案刑事共同被告李育慈於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所稱,簡佳柔明知其經由李育慈介紹配合詐欺集團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並擔任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亦知悉將其所申請之被告卡利多公司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因此得到8萬元之報酬。因此,簡佳柔身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卻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銀行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使原告及其他受詐欺之民眾將金錢匯入被告卡利多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自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卡利多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原告雖匯款予被告卡利多公司,惟原告與被告卡利多公司間

並無存在任何交易,被告卡利多公司受領之款項,顯是原告遭詐騙所匯出之系爭款項,自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卡利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非因兩造有任何往來,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此已為被告卡利多公司清算人所自認。

⑵被告卡利多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被告卡利多公

司已受領之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卡利多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款項,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利多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併附利息。

⒊綜上所陳,被告卡利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112年3月間遭詐欺時,被告係由簡佳柔擔任負責人,其

係112年2月間受李育慈請託,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李育慈並表示期滿即可作變更登記,因此無論被告或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佳柔,對於原告遭詐騙一事,無從知悉且無法預防。

⒉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簡佳柔有對原告施用詐術,是被告及簡佳

柔是否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已屬有疑,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為真。為此,被告及簡佳柔既非詐欺原告致使其受有財物損失者,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及簡佳柔究竟係如何對其有侵權行為,原告於本件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之清算人謝承學律師自113年8月22日起就任後,迄今均無從取得此前被告之公司帳冊資料,因此無從舉證自原告受有匯款3,174,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5日匯款3,174,000元至被告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係不當得利,不予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簡佳柔與李育慈共謀,由李育慈居間介紹辦理被告卡利多公司變更登記,而由簡佳柔擔任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簡佳柔因此持有被告公司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簡佳柔與李育慈共謀,轉交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系爭詐騙集團綽號「阿淯」之不詳成員,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簡佳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因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簡佳柔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與被告卡利多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派謝承學律師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LINE對話紀錄、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5日因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是設在華南銀行而不是元大銀行等語,而依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可知,匯款人戶名為原告;收款人戶名為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其中解款行庫代號0000000,應係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代碼,有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告受有3,174,0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支付命令正本暨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5頁、第1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4,000元,及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因其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給付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