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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 告 王○傑

王○雯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馮馨儀律師被 告 林盈甄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成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意思表示無效,先位聲明:被告林盈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1及地上建物同段000、000、000建號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區○○路000號00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姿儀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其備位聲明:被告劉姿儀與林盈甄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盈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姿儀所有。嗣於訴訟中,仍以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成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行為無效,撤回被告劉姿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盈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二人為訴外人劉姿儀之子女,劉姿儀與原告二人父親王

信淵於101年間離婚,約定由王信淵擔任子女之監護人,劉姿儀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惟劉姿儀從101年起未曾支付扶養費,原告二人於109年間訴請劉姿儀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裁定劉姿儀應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二人年滿二十歲成年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該裁定於110年5月3日確定。惟劉姿儀仍未給付扶養費,原告二人即以前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債權為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之扶養費),執行期間劉姿儀自行繳付款項給執行處,但111年6月之後,劉姿儀又未按時給付扶養費,原告二人於111年9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10個月之扶養費共20萬元(執行標的為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間),但僅受償1870元,此有法院債權憑證記載可稽。原告二人於112年間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卻發現劉姿儀早於111年1月間基於脫產目的,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另一坐落新北市○○區○○路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導致劉姿儀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可供執行,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二人之扶養費請求債權。

2劉姿儀與被告為脫產之目的,通謀虛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受贈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與劉姿儀非親非故,縱有債務關係,被告債權額亦僅有90萬元,劉姿儀卻將價值約12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作為抵債之用,實與常理相違。再者,劉姿儀有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僅提出90萬元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未曾提出任何金流證明兩人之間有借款關係,則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債之說詞,毫無可信之處。

3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信淵前曾於110年11月間以訴外人劉姿

儀積欠其代墊款261670元為由起訴(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05號),同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王信淵即於110年12月9日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當時仍登記在劉姿儀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約於同一時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裁定命劉姿儀應給付王信淵代墊之扶養費121萬餘元(參原證6,上開裁定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劉姿儀),則110年12月劉姿儀已知系爭不動產已遭假扣押,王信淵又取得執行名義(代墊扶養費裁定),竟基於脫產、避免強制執行之目的,先針對就110年度全字第207號假扣押提出抗告,同時提供反擔保26萬餘元,撤銷110年度全字第207號假扣押之執行,待系爭不動產解除扣押,同時再就王信淵所取得執行名義109年度家親聲字835號代墊扶養費裁定提出抗告,拖延王信淵取得代墊扶養費裁定確定證明書,趁執行處解除假扣押執行之空檔,劉姿儀旋即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同日將另一間○○路房屋出售第三人),縱使王信淵嗣後於111年1月6日再收受本院109年度家親聲第835號裁定駁回劉姿儀之抗告,而得持該109年度家親聲第8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劉姿儀為執行,但因劉姿儀已於111年1月5日將其名下兩間房屋(○○路及○○路)移轉他人名下,陷於無資力狀態,亦使原告二人之扶養費債權強制執行無著。況且,劉姿儀於原告二人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訴訟即109年家親聲字第766號審理期間之110年間已先將名下車輛(000-0000)移轉至他人名下、又於110年3月1日、5月1日簽發90萬元、180萬元本票予被告及第三人洪○美(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3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639號裁定)、110年10月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石○貞(債權額為169萬元)、劉姿儀於111年11月再開立50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曹○豪(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72號裁定),劉姿儀利用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卻無任何金流之模式,製造不明債權,目的就是要損害原告權益,使原告等人追討扶養費並要求返還不動產無著。又劉姿儀對外積欠多筆高額債務(至少包含對原告二人之扶養費債務、對王信淵之代墊扶養費債務、對洪○美、石○貞、曹○豪等人票款債務),又怎會突然將價值約1200萬元之不動產無端贈與給非親非故之被告?況且,若劉姿儀真積欠被告90萬元,其名下又有兩間不動產,大可以向銀行增貸取得資金償還90萬元債務,但劉姿儀卻將價值將近12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以清償90萬元債務,顯與常情不合。

4又訴外人劉姿儀係於111年1月5日同日將其名下兩間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及○○路房屋)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及第三人,根據假處分裁定記載,○○路房屋交易價格為625萬元,若非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勾串、意圖脫產,為何劉姿儀不以出售○○路房屋所得價款提出一部分償還被告,反而在同一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劉姿儀名下銀行均無存款,也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見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之目的,就是要使劉姿儀名下無任何資產,規避債務,損害債權人權益。且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之後,戶籍仍設於該處未曾遷移,法院寄到系爭不動產之通知書,都合法送達,若非劉姿儀實際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如何能收到法院通知書?原本向○○區農會之借款契約也未變更借款人(此可參原證3謄本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7年設定登記,借款人為劉姿儀,至今並無變動),甚至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嗣後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是一家律師事務所(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案件委任律師曾於法庭上表示被告之前夫彭○恆就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而彭○恆此人在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前,就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說要代表劉姿儀協商債務事宜,甚至開庭時當庭表示要代為提出書狀,先前起訴狀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卻可提出陳報狀表達意見,可見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關係,並非只是單純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已。且依照常理,若被告真有借款90萬元給劉姿儀,在111年1月已經取得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其與劉姿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完結,何須再繼續幫忙債務人劉姿儀對外處理法律事務?以上諸多不合理、與常情相違之處,均可證明被告就是基於協助劉姿儀脫產之目的,明知劉姿儀對外積欠債務(包含本件扶養費),故意使劉姿儀名下無財產,而共同謀議假借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劉姿儀居住使用,根本沒有贈與給被告,故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於該贈與登記塗銷以前,仍然登記為被告所有,足以妨害劉姿儀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劉姿儀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但劉姿儀至今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二人為劉姿儀之債權人,且劉姿儀目前名下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二人扶養費之財產,已陷於資力不足,原告二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劉姿儀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

5就「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間通謀虛偽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在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上開通謀虛偽贈與之事實,毋庸舉證。(法官問:不動產不是贈與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那是「跟代書做稅務規劃」的部份,所以名義上是贈與(參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5行以下)。(法官問:對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當初劉姿儀就是為了償還原告及被告,以及銀行以及私人債務,所以才有需要「出售」不動產給被告,協助其做債務的整理及清償(參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3行以下)。是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劉姿儀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係為稅務規劃、債務清理之目的,即已自認被告與訴外人劉姿儀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贈與,但不動產仍屬於劉姿儀所有,被告只是擔任人頭而已,既然是基於稅務規劃、債務清理之目的,表示雙方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有,被告應提出金流以實其說),甚至辦理登記之代書也明知雙方為通謀虛偽贈與。準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通謀虛偽贈與之事實既已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事實無庸舉證,是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間之贈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據此代位劉姿儀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即有理由。6被告辯稱劉姿儀從110年11月5日起已經支付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數筆款項,債權已全數受清償云云,然劉姿儀先前所給付之款項,部分係給付111年5月以前之原告二人扶養費,剩餘則是清償其對王信淵之債務,劉姿儀所支付金額對應之債權債務如下:⑴劉姿儀於110年11月5日給付309618元、110年11月11日給付440000元、110年11月29日給付113666元,係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6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為清償(即原證2債權憑證,原告二人扶養費計算至111年5月)。⑵劉姿儀於110年12月24日給付261670元、112年1月9日給付0000000元、112年2月9日給付822317元、112年2月10日給付11186元、112年3月16日給付848元,都是為清償對王信淵之債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即被證1)判決理由第8頁倒數第3行記載劉姿儀於法院審理中清償如該判決附表所示1、2之債權(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0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等,債權人均為王信淵)。依據前開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第9頁以下,該判決附表3所示之債權(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60號債權憑證中自111年5月起之扶養費),在該案件審理程序中均未給付,迄今仍分文未付(若被告抗辯已經給付,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7被告辯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被告代劉姿儀清償債務

作為條件,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就是以清償債務為對價關係,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劉姿儀之間並非贈與之意思。若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係以被告為劉姿儀代償債務作為111年1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理應立即給付款項給劉姿儀之債權人(包含王信淵及本案原告等人)以為清償。但實際上,訴外人劉姿儀至今仍積欠原告二人扶養費,至於對王信淵之債務,也非由被告代為清償,而是因另案高院法官要求劉姿儀提出款項清償,劉姿儀才於112年初給付部分欠款(並未完全清償積欠王信淵之債務),可見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所謂「以代償債務」作為移轉房屋之條件云云,根本不存在,僅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據悉,被告係在百貨公司上班領取薪資,何來幾百萬現金幫忙清償債務?若被告主張有代劉姿儀清償數百萬債務,被告理應可以提出銀行存款餘額超過數百萬之證據佐證。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說明代劉姿儀清償之資金來源為何,也未提出金流、支付證明、轉帳紀錄等證據,證明幫劉姿儀清償債務,足見其以代為清償作為移轉不動產之條件之說詞,毫無依據。再者,劉姿儀於111年1月5日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同一天將其名下另一間房屋(位於○○區○○路)出售,出售後至少可拿到數百萬元,為何不拿這筆錢去清償債務,反而是把價值1000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劉姿儀從未說明出售房屋取得價金之流向,則被告辯稱代償債務為條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已承認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之間是債務清理、配合代書作財務務規劃,則被告已經承認111年間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但所謂債務清理,應由債務人與全部債權人(包含原告二人及王信淵在內)協商,或者整理資產、變賣資產來清償債務,怎麼會將高額不動產贈與給他人作為債務清理之手段?則劉姿儀將房屋移轉給被告之行為,顯係與代書虛偽共謀,由代書協助其脫產,由被告擔任人頭,使劉姿儀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導致包含原告二人及王信淵等債權人在內,均無法受償。

8被告辯稱劉姿儀於111年1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係二

人約定被告需代劉姿儀清償860萬元到900萬元之債務,但實際上被告已清償1200萬元云云(即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

惟被告於答辯三狀中又稱二人是附負擔贈與關係,則究竟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是代償債務關係(有對價)?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無對價)?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1日開庭時辯稱:在不動產移轉之前劉姿儀積欠被告林盈甄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參114年5月1日筆錄第2頁第14行)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月間移轉,依照被告之辯詞,如被告在111年1月之前有幫劉姿儀代償對外債務,劉姿儀也都已經清償完畢,則債務既然已清償完畢,表示劉姿儀沒有欠被告錢,為何劉姿儀還要移轉價值1200萬元之不動產給被告?若被告及劉姿儀之間係約定以移轉不動產作為被告幫忙對外清償劉姿儀債務之對價,則在111年1月移轉不動產當時,被告在此之前已經代償劉姿儀之債務,至多僅有382萬元左右(即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2頁所列之劉姿儀欠林盈甄90萬元、劉姿儀欠洪○美180萬元、以及欠王信淵第1至4項小計0000000元),劉姿儀卻將價值1200萬元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作為被告代償382萬元之代價?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承要幫劉姿儀清償之金額約在800萬元到900萬元之間,實際上被告卻清償了1200萬元,竟超出原本約定總額至少400萬左右,顯不合情理。況且,被告所謂兩人於111年1月間約定代償之債務(即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被告竟然可以預見未來,知道112年間劉姿儀將因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表示有損害債權需清償221萬之情況,劉姿儀才願意清償對王信淵之債務約221萬元涵蓋在內,亦與常情相違,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4年3月20日開庭時辯稱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前案(即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事件)已經受償將近400萬元云云(參114年3月20日筆錄第2頁第19行)。但依據被告在民事答辯㈢狀第2頁所列在前案清償王信淵之債權金額僅221萬餘元(即第5到8項次),根本不是被告所稱之400萬元。

再者,原告已迭次陳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即被證1)第9頁以下明載附表3所示之債權(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60號債權憑證中自111年5月起之扶養費),在該案件審理程序中均未給付,迄今仍分文未付。劉姿儀明知多年來積欠子女扶養費,就算有清償也是清償積欠王信淵之代墊款,與子女扶養費無涉,卻一再故意爭執,企圖混淆法院,實在可惡。又被告是在百貨公司上班領取薪水,年薪約在60萬元上下,若被告主張有代劉姿儀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之事實,被告理應提出資產文件,以為證明。但除非被告有不為人知之雄厚資產,否則一般朋友關係如何可能在兩年內以自己財產代他人清償債務上千萬元,且移轉登記前未曾要求償還或提供擔保?被告僅為一般上班族收入(年薪60萬元/12月+年終2個月,每月收入42857元,扣除房貸3萬1000元,剩餘約11857元),以新北市為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3萬元左右,一家四口至少支出12萬元,被告以上班族薪水竟還可每月幫劉姿儀負擔房貸3萬多元?可見被告所辯,不符常理。準此,被告收入顯然無法負擔繳納房貸,實際上其匯款單只是填寫被告名字,並由前夫彭定恆代理辦理匯款,但款項實際上是由劉姿儀委任彭定恆,以其前妻林盈甄名義匯款刻意虛偽表示有實際匯款之事實。只是令人不解的是,被告既然願意幫劉姿儀代償對第三人債務,甚至連地下錢莊此種金額不確定之債務也同意幫劉姿儀承擔,最後被告實際給付金額還超過原本預定之總額逾400萬元,但被告卻未曾幫劉姿儀給付每月2萬元扶養費給原告,則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之間是否確有代償協議存在,實有可疑。9被告辯稱其代劉姿儀清償860萬元到900萬元之間之債務,迄

今被告已清償1201萬1234元,並列出代償之項目共五項云云。惟相關證物均無法證明劉姿儀確實積欠債務、債務金額也不明確,被告更未提出清償之金流證明,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實。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被告稱其清償劉姿儀積欠其債務90萬元(被證1即本院110年

司票字第10633號):被告並未說明劉姿儀簽立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亦未提出曾經交付90萬元給劉姿儀之金流證明,顯難認兩人之間存有債務。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1日開庭時辯稱:在不動產移轉之前劉姿儀積欠被告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參筆錄第2頁第14行)等語。既然債務已清償完畢,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重複抵銷債務?由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有通謀虛偽贈與不動產之情事,顯不能排除該紙本票亦為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共謀虛構債權之可能性。再者,劉姿儀於111年1月5日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同一天將其名下另一間房屋(位於○○區○○路)出售,出售後至少可拿到數百萬元,為何不拿這筆錢去清償債務?資金流向何處?未曾見劉姿儀說明。劉姿儀故意隱匿出售○○路房屋所得之價金,反而把價值1200萬元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且贈與不動產時至少應繳納贈與稅95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縱使本票債權為真,債權金額也僅90萬元而已,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卻願意繳納95萬元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透過移轉不動產方式抵銷90萬元債務,顯與常理不合,更可證明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移轉不動產之目的,係為隱匿財產、脫免執行而已。

⑵被告代劉姿儀清償積欠訴外人洪○美借款債務180萬元(即被

證2本院110年司票字第10639號裁定):被告也未曾舉證洪○美確實曾經交付款項給劉姿儀、沒有證明劉姿儀確實有借款債務存在;被告更未提出曾以自己財產給付180萬元給洪○美之金流證明,故不能僅以本票裁定,推論林盈甄有代償之事實。

⑶被告代為清償劉姿儀○○農會房貸餘額446萬餘元(即被證3)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0日開庭時表示:貸款是劉姿儀繼續繳納,沒有變更(參筆錄第2頁),已與其所述由被告清償貸款之說法不合。被告雖稱其持續清償房貸餘額是446萬8729元,每月繳款約31000元云云,然被告既然從劉姿儀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不向農會變更貸款人為自己?而劉姿儀繼續擔任貸款債務人,若被告嗣後拒絕清償貸款,劉姿儀豈不是沒有房屋所有權還要負擔貸款債務而落得兩頭空?可見其辯詞並不合理。又依照被告提出之被證3累計金額不到100萬元,被告卻將未來尚未支付之房貸都算入幫劉姿儀代償之範圍,亦不合理。被告提出被證3主張繳款人都是被告云云,惟該等繳款單都是代理人彭定恆前往辦理,無從證明繳納現金來源就是被告。況且,由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有通謀虛偽贈與之情事,顯不能排除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為免遭債權人追訴或聲請撤銷贈與,而共謀對外假稱繳款人是被告之可能性。

⑷被告代劉姿儀清償109年向地下錢莊借款100到200萬元,並因

此得於110年塗銷查封假扣押(即被證4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幫他人代償100到200萬元並非小額,若被告確實曾以自己財產代償劉姿儀債務,卻無法計算出代償金額,已有可疑。且劉姿儀並未提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證據(例如借據及金流),被告也未提出任何以自己財產給付100到200萬元給第三人(地下錢莊)之金流證明,顯然是幽靈債權,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又被告所稱110年劉姿儀名下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案件,債權人是王信淵,劉姿儀當時僅需提出261670元反擔保即可撤銷假扣押查封,有本院110年全字第207號裁定可證(即原證5)。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劉姿儀因此提供現金261670元提存於法院作為反擔保(也就是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清償王信淵債權第⑷項261670元),今劉姿儀有錢提供反擔保,臨訟卻假稱是被告清償地下錢莊100到200萬元才解除假扣押云云,顯係指鹿為馬,故意混淆法院,毫無足採。⑸被告代劉姿儀清償王信淵債權部分(即被證5):被告代理人

雖於114年3月20日開庭時辯稱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前案(即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事件)已經受償將近400萬元云云,但依據被告在民事答辯㈢狀第2頁所列在前案清償王信淵之債權金額僅221萬餘元(即第5到8項次所列之代墊扶養費債權),根本不是被告所稱之400萬元。至於被證5所列之第5到8項次之款項,係劉姿儀對王信淵之債務,均有確定判決可稽,但因劉姿儀故意脫產,導致王信淵執行無著,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但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也沒有代劉姿儀清償對王信淵之債務,係因111年重上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向劉姿儀稱可能有損害債權問題,要求劉姿儀處理債務,劉姿儀才於112年初給付部分欠款(並未完全清償積欠王信淵之債務,經核算後尚欠8萬餘元),可見劉姿儀當時是因為法官要求才清償部分款項,根本不是如被告所辯在111年1月移轉房屋時就約定代償王信淵債務作為移轉房屋之條件。核被告所辯之代償約定,根本不存在,僅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被證5收據所示金額均係劉姿儀處理其積欠王信淵之債務,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無關。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即被證1)第9頁以下明載該判決附表3所示之債權(即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28060號債權憑證中自111年5月起之扶養費),在該案件審理程序中均未給付,迄今仍分文未付(若被告抗辯已經給付,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劉姿儀在本件一而再再而三故意辯稱有部分是清償原告扶養費債務云云,僅係混淆視聽,均非事實。末查,被告並未提出以自己財產給付被證5所示金額之金流證明,不能僅以數張收據影本,即推論被告有代償收據記載金額之事實。被告於114年8月5日庭訊時表示:被告能夠協助清償的範圍,也是履行其與劉姿儀的契約內容(參114年8月5日筆錄第3頁第15行),但被告至今無法明確說明其與劉姿儀二人之契約內容究竟為何(沒有書面文件、也沒有清償債務之範圍、或者清償金額上限約定),顯無從認定被告與劉姿儀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與劉姿儀為共謀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取現金,日前由被告具名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稱願意提供相當於原告二人至20歲之扶養費總額為擔保金。然被告口口聲聲稱本件是附負擔贈與,條件是幫劉姿儀代償對第三人債務,甚至連地下錢莊此種金額不確定之債務也都幫劉姿儀清償,並稱實際給付金額還超過原本預定之總額逾400萬元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供擔保之資金來源為何,則被告向法院表明願意提供擔保金提存於法院以求撤銷假處分,卻不願意直接清償劉姿儀積欠原告二人之扶養費,此種匪夷所思之操作手法,更可認被告與劉姿儀根本沒有任何代償債務之協議或條件,被告只是劉姿儀名下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目的係為脫產而已。

10被告與劉姿儀為共謀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取現金,日前由被告

具名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稱願意提供相當於原告二人至20歲之扶養費總額為擔保金。然被告口口聲聲稱本件是附負擔贈與,條件是幫劉姿儀代償對第三人債務,甚至連地下錢莊此種金額不確定之債務也都幫劉姿儀清償,並稱實際給付金額還超過原本預定之總額逾400萬元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供擔保之資金來源為何,則被告向法院表明願意提供擔保金提存於法院以求撤銷假處分,卻不願意直接清償劉姿儀積欠原告二人之扶養費,此種匪夷所思之操作手法,更可認被告與劉姿儀根本沒有任何代償債務之協議或條件,被告只是劉姿儀名下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目的係為脫產而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被告承擔或代償劉姿儀對外債務為對價關係,不符合附負擔贈與之要件。被告前稱「劉姿儀積欠林盈甄之債務,是以不動產價值的一部分作為債權債務的抵銷,就是以不動產價值清償劉姿儀欠林盈甄的借款債務」;是「附條件贈與」(參114年5月1日筆錄第2頁第4行以下、第3頁第17行以下、被告114年4月28日答辯二狀第2頁),嗣後

被告在114年8月5日庭訊時又改稱跟劉姿儀之間是「附負擔贈與」,並稱:因為劉姿儀債務範圍多大,在不動產移轉當時無法完整特定,只是雙方約定林盈甄願意代償,林盈甄是有協助劉姿儀清償債務的內容云云(參114年8月5日筆錄第3頁第5行以下)。惟按,贈與為單務、無償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但不論是依據被告於114年5月1日所稱:劉姿儀積欠林盈甄之債務,是以不動產價值的一部分作為債權債務的抵銷云云(此為債權債務之抵銷),或者是114年8月5日所稱:林盈甄協助劉姿儀清償債務云云,被告林盈甄都是以自己資金清償劉姿儀債務為取得房屋之方式,而劉姿儀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但卻獲得債務清償而消滅之利益,兩者之間顯然有對價、互相對酬之關係,而與贈與之要件不合。再者,所謂附負擔贈與,係以受贈人附一定義務之贈與,該負擔是一種約款,本質上仍為贈與,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負擔贈與,使受贈人負一定義務之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贈與人有先給付之義務,於贈與人為贈與之給付之前,不發生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545號判決參照。今依照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之記載,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即111年1月5日)之前,至少已幫劉姿儀清償積欠自己之債務90萬元、劉姿儀積欠洪○美180萬元、劉姿儀109年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100萬至200萬之間,則劉姿儀在贈與不動產給被告之前,被告已經履行義務(代劉姿儀清償債務),顯與附負擔贈與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庭訊時表示:劉姿儀為了償還原告、被告、銀行以及私人債務,才有需要出售不動產給林盈甄跟黃中敬(參114年3月20日筆錄第3頁第13行),表示出售○○路房屋給第三人黃中敬所得之數百萬買賣價金,都用來清償對原告(法代)、被告、銀行以及其他私人債務。而被告在114年5月1日庭訊時又稱:不動產移轉之前劉姿儀積欠被告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參114年5月1日筆錄第2頁第14行)。因此,

依照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之前,劉姿儀已經沒有積欠被告款項、劉姿儀對原告(法代)、銀行或者其他第三人也沒有債務存在(因為已經拿出售○○路給黃中敬所得之買賣價金來清償),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後,被告是要幫劉姿儀負擔什麼?基於上述,劉姿儀積欠被告之債務,早已透過出售○○路不動產給第三人黃中敬所得之款項作為清償,足證被告答辯㈢狀所列時間在111年1月5日之前之債務,均已清償而不存在。準此,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之原因,竟然有數種不同說法(可能是以房屋價值抵銷訴外人劉姿儀與其之債務、也可能是附條件贈與、附負擔贈與等等),加上被告就出資協助劉姿儀對外清償債務,竟然無法特定金額,也沒有任何上限之約定,難認被告已就其所主張之「附條件贈與」盡舉證責任。被告於114年9月11日開庭時突提出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代書規費單及設定契約書(設定債權人為石○貞),藉此主張代書費用以及劉姿儀對石○貞之借款均由被告代墊支付云云。然原告迄今並未收到上述規費單及設定契約書影本,無從答辯。再者,規費單並無被告姓名,至於設定契約書也無法看出石○貞之債權金額多少、更無法證明被告出資清償對石○貞之借款,則被告提出上述文件究竟待證事實為何,實在不明。又倘若被告真有代替劉姿儀清償債務之事實,則其提出代償之金流證明應無困難,但本件起訴至今將近一年,期間開庭多次,雖本院於114年8月5日庭訊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還是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卻突於114年9月11日又當庭提出書證(甚至沒有提供影本給原告),核被告當庭提出規費單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顯係出於拖延訴訟之目的,且其攻防方法之意旨不明(不知道要證明何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此項書證之提出。

11訴外人劉姿儀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竟於短時間內陸續簽發大

額本票予第三人(累積金額高達3200萬),恐係為製造形式上之債權,以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償。原告近日搜尋法院判決系統,赫然發現劉姿儀於111年6月至12月短短半年期間,陸續簽發大額本票予第三人,且該等本票均有裁定之紀錄。由於劉姿儀短時間內簽發數張大額本票,加上債權人聲請裁定之時間均為113年7月間,甚至法院案號都是連號,可見是同一時間同一批送件聲請,但不同債權人卻同一天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屬異常,是不能排除劉姿儀刻意製造形式上之債權,以掩飾其資產移轉,甚至是故意規避、減少原告持扶養費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之可能性。準此,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本件是附負擔贈與之證據,更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曾經幫劉姿儀代償對第三人債務,加上劉姿儀慣常利用法院對本票僅為形式審查之漏洞,藉此製造假債權之操作手法,更可認被告與劉姿儀根本沒有任何代償債務之協議或條件,被告只是劉姿儀名下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目的係為脫產而已。

12訴外人劉姿儀明知在原告成年之前,均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卻未曾考慮子女生存利益,惡意將自己名下兩間不動產,一間以出售方式取得價金後,隱匿於他人帳戶內,另一間則與被告通謀以贈與原因過戶,隱匿於被告名下,故意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目的都是為了脫產、為了逃避債務,根本不是如被告所辯稱是要稅務規劃、清理債務,而是脫產。且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幫劉姿儀代償債務之事實,加上劉姿儀仍積欠原告扶養費,則其辯稱有贈與不動產之意,實無所據。

13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

三、被告則以:1被告與劉姿儀原係約定,被告需代劉姿儀清償大約860萬至90

0萬元之債務,惟迄今被告已清償劉姿儀之對外債務逾1200萬元,已可證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形存在。被告代劉姿儀清償之債務,分述如下:

⑴劉姿儀欠被告90萬元。

⑵清償劉姿儀積欠洪○美借款債務180萬元。

⑶持續清償劉姿儀○○鎮農會房貸餘額446萬8729元(每月償還金額約3萬1000元)。

⑷清償劉姿儀109年向地下錢莊借款100至200萬元(以150萬元計之),並因此得於110年間塗銷查封及假扣押。

⑸清償劉姿儀對原告或王信淵債務部分:110年11月29日清償11

萬3666元;110年11月5日清償30萬9618元;110年11月11日清償44萬元;110年12月24日清償26萬1670元;112年2月2日清償138萬3200元;112年2月9日清償82萬2317元;112年2月10日清償1萬1186元;112年3月16日清償848元。

⑹上開金額合計業已高達1201萬1234元(計算式:9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113666+309618+440000+261670+0000000+822317+11186+848=00000000)。被告給付之內容,均有客觀之證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從中獲取數百萬元,如今卻仍濫訴造成被告損害,實難令人容忍。

2被告與劉姿儀間確實有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迄今仍未提出

關於通謀虛偽之舉證,起訴顯無理由。被告與劉姿儀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協助清償劉姿儀積欠之債務,被告已於前案及本案不斷提出清償之內容及金額,原告及王信淵亦因此受領數百萬元,均有客觀之資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與劉姿儀間交易並無任何虛偽之內容。又被告否認有任何自認之情形,請原告切勿再斷章取意。被告支付之金額,被告已於民事答辯㈢狀逐一計算及提出匯款單、裁定等證據資料,原告仍瞎扯未有資料,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至於被告支付金額之來源,被告本無說明之義務,家中之資產亦與原告無關,顯然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目的僅係為透過訴訟程序調查被告之身家,顯不可採。劉姿儀離婚後即遭王信淵及原告等提出大量之民刑事訴訟,原告卻反稱劉姿儀不顧親情,令人不勝稀噓。被告協助劉姿儀支付26萬多元予王信淵,原告仍然以斷章取意之方式解釋客觀資料,實難以令人接受。原告所指通謀虛偽之情形根本不存在,否則原告或王信淵受領之數百萬元從何而來?若原告認被告支付之款項並非來自被告,原告應具體舉證係由何人支付,而非以混淆視聽之方式一再蒙騙鈞院或扭曲開庭之內容。

3原告所為本件起訴反而造成劉姿儀應支付之金額及債務不斷

擴大,且徒增利息逾0000000元之支出,難認其起訴係為了劉姿儀之權利行使。被告代為清償之金額約1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11年1月5日,其中債務亦包含民間之借款,縱使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之,計算至答辯㈤狀寄送之日期即114年9月5日,至少應再增加支付利息為0000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5%×(3+234/365)=0000000元】,原告稱劉姿儀有權利怠於行使,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反倒是原告之起訴內容,會造成劉姿儀反受損害且持續擴大。

4以一般常理而言,持有收據之人即為繳費之人,此應為常態

之事實,倘原告否認前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全部還款非被告所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一再空言否認。

5原告對於劉姿儀之扶養費請求之債權,包含未到期之債權,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並計算至原告成年及未支付之利息等,已裁定足額擔保,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內容,已獲得法院命被告供足額之擔保,提存後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無法實現或履行之風險。原告之權利保護必要已不存在。再者,法院命供之擔保,均係預測原告及劉姿儀均得順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遭受任何天災地變或無法履行之情形,對於原告之債權保護已有過之而無不及,更見原告本件起訴並無必要。

6被告清償之部分有憑有據,原告及王信淵亦為受益人,被告

顯無與劉姿儀通謀虛偽之必要。原告債權不到200萬元,縱使分配,原告所分得恐低於20萬元,被告所為方係保護原告最好的方法,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二人為訴外人劉姿儀之子女,劉姿儀與原告二人父親王信淵於101年間離婚,約定由王信淵擔任子女之監護人,劉姿儀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惟劉姿儀從101年起未曾支付扶養費,原告二人於109年間訴請劉姿儀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裁定劉姿儀應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二人年滿二十歲成年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該裁定於110年5月3日確定。惟劉姿儀仍未給付扶養費,原告二人即以前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債權為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之扶養費),執行期間劉姿儀自行繳付款項給執行處,但111年6月之後,劉姿儀又未按時給付扶養費,原告二人於111年9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10個月之扶養費共20萬元(執行標的為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間),但僅受償1870元,此有法院債權憑證記載可稽。原告二人於112年間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卻發現劉姿儀早於111年1月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另一坐落新北市○○區○○路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

五、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協助劉姿儀脫產之目的,明知劉姿儀對外積欠債務(包含本件扶養費),故意使劉姿儀名下無財產,而共同謀議假借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劉姿儀居住使用,根本沒有贈與給被告,故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於該贈與登記塗銷以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足以妨害劉姿儀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劉姿儀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但劉姿儀至今仍未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二人為劉姿儀之債權人,且劉姿儀目前名下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二人扶養費之財產,已陷於資力不足,原告二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劉姿儀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等情;被告則以: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與劉姿儀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協助清償劉姿儀積欠之債務,被告於本案不斷提出清償之內容及金額,原告及王信淵亦因此受領數百萬元,均有客觀之資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與劉姿儀間交易並無任何虛偽之內容。被告支付之金額,被告已於民事答辯㈢狀逐一計算及提出匯款單、裁定等證據資料,原告仍瞎扯沒有資料,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至於被告支付金額之來源,被告本無說明之義務,家中之資產亦與原告無關。若原告認被告支付之款項並非來自被告,原告應具體舉證係由何人支付,而非以混淆視聽之方式一再蒙騙鈞院或扭曲開庭之內容。原告對於劉姿儀之扶養費請求之債權,包含未到期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並計算至原告成年及未支付之利息等,已裁定足額擔保,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內容,已獲得法院命被告供足額之擔保,提存後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無法實現或履行之風險,原告之權利保護必要已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無非係以:

⑴被告與劉姿儀非親非故,縱有債務關係,被告債權額亦僅有9

0萬元,劉姿儀卻將價值約12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作為抵債之用,實與常理相違。再者,劉姿儀有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僅提出90萬元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未曾提出任何金流證明兩人之間有借款關係,則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債之說詞,毫無可信之處。

⑵劉姿儀於110年3月1日、5月1日簽發90萬元、180萬元本票予

被告及第三人洪○美(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3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639號裁定)、110年10月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石○貞(債權額為169萬元)、劉姿儀於111年11月再開立50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曹○豪(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72號裁定),可見劉姿儀利用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卻無任何金流之模式,製造不明債權,目的就是要損害原告權益。又劉姿儀對外積欠多筆高額債務(至少包含對原告二人之扶養費債務、對王信淵之代墊扶養費債務、對洪○美、石○貞、曹○豪等人票款債務),又怎會突然將價值約1200萬元之不動產無端贈與給非親非故之被告?況且,若劉姿儀真積欠被告90萬元,其名下又有兩間不動產,大可以向銀行增貸取得資金償還90萬元債務,但劉姿儀卻將價值將近12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以清償90萬元債務,顯與常情不合。

⑶訴外人劉姿儀係於111年1月5日同日將其名下兩間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及○○路房屋)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及第三人,根據假處分裁定記載,○○路房屋交易價格為625萬元,若非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勾串、意圖脫產,為何劉姿儀不以出售○○路房屋所得價款提出一部分償還被告,反而在同一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劉姿儀名下銀行均無存款,也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見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之目的,就是要使劉姿儀名下無任何資產,規避債務,損害債權人權益。且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之後,戶籍仍設於該處未曾遷移,法院寄到系爭不動產之通知書,都合法送達,若非劉姿儀實際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如何能收到法院通知書?原本向○○區農會之借款契約也未變更借款人(此可參原證3謄本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7年設定登記,借款人為劉姿儀,至今並無變動),甚至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嗣後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是一家律師事務所(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案件委任律師曾於法庭上表示被告之前夫彭定恆就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而彭定恆此人在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前,就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說要代表劉姿儀協商債務事宜,甚至開庭時當庭表示要代為提出書狀,先前起訴狀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卻可提出陳報狀表達意見,可見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關係,並非只是單純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已。且依照常理,若被告真有借款90萬元給劉姿儀,在111年1月已經取得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其與劉姿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完結,何須再繼續幫忙債務人劉姿儀對外處理法律事務?以上諸多不合理、與常情相違之處,均可證明被告就是基於協助劉姿儀脫產之目的,明知劉姿儀對外積欠債務(包含本件扶養費),故意使劉姿儀名下無財產,而共同謀議假借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劉姿儀居住使用,根本沒有贈與給被告之意思。

⑷就「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間通謀虛偽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在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上開通謀虛偽贈與之事實,毋庸舉證。(法官問:不動產不是贈與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那是「跟代書做稅務規劃」的部份,所以名義上是贈與(參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5行以下)。(法官問:對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當初劉姿儀就是為了償還原告及被告,以及銀行以及私人債務,所以才有需要「出售」不動產給被告,協助其做債務的整理及清償(參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3行以下)。是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劉姿儀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係為稅務規劃、債務清理之目的,即已自認被告與訴外人劉姿儀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贈與,但不動產仍屬於劉姿儀所有,被告只是擔任人頭而已,既然是基於稅務規劃、債務清理之目的,表示雙方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有,被告應提出金流以實其說),甚至辦理登記之代書也明知雙方為通謀虛偽贈與。準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通謀虛偽贈與之事實既已自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事實無庸舉證。

⑸被告辯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被告林盈甄代劉姿儀清

償債務作為條件,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就是以清償債務為對價關係,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劉姿儀之間並非贈與之意思。若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係以被告為劉姿儀代償債務作為111年1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則被告林盈甄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理應立即給付款項給劉姿儀之債權人(包含王信淵及本案原告等人)以為清償。但實際上,訴外人劉姿儀至今仍積欠原告二人扶養費,至於對王信淵之債務,也非由被告代為清償,而是因另案高院法官要求劉姿儀提出款項清償,劉姿儀才於112年初給付部分欠款(並未完全清償積欠王信淵之債務),可見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所謂「以代償債務」作為移轉房屋之條件云云,根本不存在,僅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據悉,被告係在百貨公司上班領取薪資,何來幾百萬現金幫忙清償債務?若被告主張有代劉姿儀清償數百萬債務,被告理應可以提出銀行存款餘額超過數百萬之證據佐證。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說明代劉姿儀清償之資金來源為何,也未提出金流、支付證明、轉帳紀錄等證據,證明幫劉姿儀清償債務,足見其以代為清償作為移轉不動產之條件之說詞,毫無依據。再者,劉姿儀於111年1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同一天將其名下另一間房屋(位於○○區○○路)出售,出售後至少可拿到數百萬元,為何不拿這筆錢去清償債務,反而是把價值1000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劉姿儀從未說明出售房屋取得價金之流向,則被告辯稱代償債務為條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已承認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之間是債務清理、配合代書作財務務規劃,則被告已經承認111年間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但所謂債務清理,應由債務人與全部債權人(包含原告二人及王信淵在內)協商,或者整理資產、變賣資產來清償債務,怎麼會將高額不動產贈與給他人作為債務清理之手段?則劉姿儀將房屋移轉給被告之行為,顯係與代書虛偽共謀,由代書協助其脫產,由被告擔任人頭,使劉姿儀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導致包含原告二人及王信淵等債權人在內,均無法受償。

⑹被告辯稱劉姿儀於111年1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係二

人約定被告需代劉姿儀清償860萬元到900萬元之債務,但實際上被告已清償1200萬元云云(即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

惟被告於答辯三狀中又稱二人是附負擔贈與關係,則究竟被告及訴外人劉姿儀是代償債務關係(有對價)?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無對價)?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1日開庭時辯稱:在不動產移轉之前劉姿儀積欠被告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參114年5月1日筆錄第2頁第14行)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月間移轉,依照被告之辯詞,如被告在111年1月之前有幫劉姿儀代償對外債務,劉姿儀也都已經清償完畢,則債務既然已清償完畢,表示劉姿儀沒有欠被告錢,為何劉姿儀還要移轉價值1200萬元之不動產給被告?若被告及劉姿儀之間係約定以移轉不動產作為被告幫忙對外清償劉姿儀債務之對價,則在111年1月移轉不動產當時,被告在此之前已經代償劉姿儀之債務,至多僅有382萬元左右(即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2頁所列之劉姿儀欠林盈甄90萬元、劉姿儀欠洪○美180萬元、以及欠王信淵第1至4項小計0000000元),劉姿儀卻將價值1200萬元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作為被告代償382萬元之代價?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自承要幫劉姿儀清償之金額約在800萬元到900萬元之間,實際上被告卻清償了1200萬元,竟超出原本約定總額至少400萬左右,顯不合情理。

⑺被告代為清償劉姿儀○○農會房貸餘額446萬餘元(即被證3)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0日開庭時表示:貸款是劉姿儀繼續繳納,沒有變更(參筆錄第2頁),已與其所述由被告清償貸款之說法不合。被告雖稱其持續清償房貸餘額是446萬8729元,每月繳款約31000元云云,然被告既然從劉姿儀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不向農會變更貸款人為自己?而劉姿儀繼續擔任貸款債務人,若被告嗣後拒絕清償貸款,劉姿儀豈不是沒有房屋所有權還要負擔貸款債務而落得兩頭空?可見其辯詞並不合理。又依照被告提出之被證3累計金額不到100萬元,被告卻將未來尚未支付之房貸都算入幫劉姿儀代償之範圍,亦不合理。被告提出被證3主張繳款人都是被告云云,惟該等繳款單都是代理人彭定恆前往辦理,無從證明繳納現金來源就是被告。

⑻被告與劉姿儀為共謀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取現金,日前由被告

具名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稱願意提供相當於原告二人至20歲之扶養費總額為擔保金。然被告口口聲聲稱本件是附負擔贈與,條件是幫劉姿儀代償對第三人債務,甚至連地下錢莊此種金額不確定之債務也都幫劉姿儀清償,並稱實際給付金額還超過原本預定之總額逾400萬元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供擔保之資金來源為何,則被告向法院表明願意提供擔保金提存於法院以求撤銷假處分,卻不願意直接清償劉姿儀積欠原告二人之扶養費,此種匪夷所思之操作手法,更可認被告與劉姿儀根本沒有任何代償債務之協議或條件,被告只是劉姿儀名下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目的係為脫產而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被告承擔或代償劉姿儀對外債務為對價關係,不符合附負擔贈與之要件。被告前稱「劉姿儀積欠林盈甄之債務,是以不動產價值的一部分作為債權債務的抵銷,就是以不動產價值清償劉姿儀欠林盈甄的借款債務」;是「附條件贈與」(參114年5月1日筆錄第2頁第4行以下、第3頁第17行以下、被告114年4月28日答辯二狀第2頁),嗣後

被告在114年8月5日庭訊時又改稱跟劉姿儀之間是「附負擔贈與」,並稱:因為劉姿儀債務範圍多大,在不動產移轉當時無法完整特定,只是雙方約定林盈甄願意代償,林盈甄是有協助劉姿儀清償債務的內容云云(參114年8月5日筆錄第3頁第5行以下)。惟按,贈與為單務、無償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但不論是依據被告於114年5月1日所稱:劉姿儀積欠林盈甄之債務,是以不動產價值的一部分作為債權債務的抵銷云云(此為債權債務之抵銷),或者是114年8月5日所稱:林盈甄協助劉姿儀清償債務云云,被告林盈甄都是以自己資金清償劉姿儀債務為取得房屋之方式,而劉姿儀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但卻獲得債務清償而消滅之利益,兩者之間顯然有對價、互相對酬之關係,而與贈與之要件不合。再者,所謂附負擔贈與,係以受贈人附一定義務之贈與,該負擔是一種約款,本質上仍為贈與,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負擔贈與,使受贈人負一定義務之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贈與人有先給付之義務,於贈與人為贈與之給付之前,不發生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545號判決參照。今依照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之記載,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即111年1月5日)之前,至少已幫劉姿儀清償積欠自己之債務90萬元、劉姿儀積欠洪○美180萬元、劉姿儀109年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100萬至200萬之間,則劉姿儀在贈與不動產給被告之前,被告已經履行義務(代劉姿儀清償債務),顯與附負擔贈與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庭訊時表示:劉姿儀為了償還原告、被告、銀行以及私人債務,才有需要出售不動產給林盈甄跟黃中敬(參114年3月20日筆錄第3頁第13行),表示出售○○路房屋給第三人黃中敬所得之數百萬買賣價金,都用來清償對原告(法代)、被告、銀行以及其他私人債務。而被告在114年5月1日庭訊時又稱:不動產移轉之前劉姿儀積欠被告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參114年5月1日筆錄第2頁第14行)。因此,依照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之前,劉姿儀已經沒有積欠被告款項、劉姿儀對原告(法代)、銀行或者其他第三人也沒有債務存在(因為已經拿出售○○路給黃中敬所得之買賣價金來清償),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後,被告是要幫劉姿儀負擔什麼?基於上述,劉姿儀積欠被告之債務,早已透過出售○○路不動產給第三人黃中敬所得之款項作為清償,足證被告答辯㈢狀所列時間在111年1月5日之前之債務,均已清償而不存在。準此,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之原因,竟然有數種不同說法(可能是以房屋價值抵銷訴外人劉姿儀與其之債務、也可能是附條件贈與、附負擔贈與等等),加上被告就出資協助劉姿儀對外清償債務,竟然無法特定金額,也沒有任何上限之約定,難認被告已就其所主張之「附條件贈與」盡舉證責任。被告於114年9月11日開庭時突提出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代書規費單及設定契約書(設定債權人為石○貞),藉此主張代書費用以及劉姿儀對石○貞之借款均由被告代墊支付云云。然原告迄今並未收到上述規費單及設定契約書影本,無從答辯。再者,規費單並無被告姓名,至於設定契約書也無法看出石○貞之債權金額多少、更無法證明被告出資清償對石○貞之借款,則被告提出上述文件究竟待證事實為何,實在不明。又倘若被告真有代替劉姿儀清償債務之事實,則其提出代償之金流證明應無困難,但本件起訴至今將近一年,期間開庭多次,雖本院於114年8月5日庭訊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還是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卻突於114年9月11日又當庭提出書證(甚至沒有提供影本給原告),核被告當庭提出規費單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顯係出於拖延訴訟之目的,且其攻防方法之意旨不明(不知道要證明何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此項書證之提出。訴外人劉姿儀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竟於短時間內陸續簽發大額本票予第三人(累積金額高達3200萬),恐係為製造形式上之債權,以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償。原告近日搜尋法院判決系統,赫然發現劉姿儀於111年6月至12月短短半年期間,陸續簽發大額本票予第三人,且該等本票均有裁定之紀錄。由於劉姿儀短時間內簽發數張大額本票,加上債權人聲請裁定之時間均為113年7月間,甚至法院案號都是連號,可見是同一時間同一批送件聲請,但不同債權人卻同一天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屬異常,是不能排除劉姿儀刻意製造形式上之債權,以掩飾其資產移轉,甚至是故意規避、減少原告持扶養費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之可能性。準此,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本件是附負擔贈與之證據,更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曾經幫劉姿儀代償對第三人債務,加上劉姿儀慣常利用法院對本票僅為形式審查之漏洞,藉此製造假債權之操作手法,更可認被告與劉姿儀根本沒有任何代償債務之協議或條件,被告只是劉姿儀名下不動產登記之人頭,目的係為脫產而已。綜合原告上開陳述,原告係以被告未提出其替劉姿儀清償債務之金流,被告自認其與訴外人劉姿儀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劉姿儀之戶籍未遷走,尚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不動產貸款之借款人仍為劉姿儀等為由,指劉姿儀僅係以脫產為目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六、據訴外人劉姿儀於原告撤回對其起訴前所為之陳述:劉姿儀積欠被告之債務,就是以不動產之價值的一部分作為債權債務的抵銷,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前,劉姿儀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但是不動產移轉之後,還有劉姿儀之債權人陸續出現來要債,仍由被告持續協助處理中,就沒有被告再以現金支付劉姿儀多少錢的問題,而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也是由被告給付,因為劉姿儀的債務範圍有多大,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時無法完整特定,只是雙方約定被告願意代償,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代書基於稅務規劃,所以名義上是贈與等語(見114年3月20日、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言「被告與劉姿儀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協助清償劉姿儀積欠之債務」相符,劉姿儀與被告間確實有成立移轉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之合意,從111年1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後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亦可以證明被告把系爭不動產作為自己之所有物看待(繳款憑證見卷一第301至332頁),另從112年1月9日劉姿儀給付0000000元、112年2月9日劉姿儀給付822317元、112年2月10日劉姿儀給付11186元、劉姿儀112年3月16日給付848元,都是為清償對王信淵之債務,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在被告從劉姿儀受讓不動產之後,被告幫劉姿儀清償債務,此為劉姿儀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兩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未提出清償之金流來源證明乙節,有可能係被告身後另有金主,不便提出金流來源,但劉姿儀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要能獲得金錢得以清償債務,被告確實有提出金錢,原告與王信淵亦自承有受領數百萬元,至於被告係從哪位金主獲得資助,不是劉姿儀要過問的重點,被告與劉姿儀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原告又稱被告已自認其與訴外人劉姿儀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劉姿儀之訴代於原告撤回其對劉姿儀起訴前陳稱:劉姿儀積欠被告之債務,就是以不動產之價值的一部分作為債權債務的抵銷,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前,劉姿儀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但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後,還有劉姿儀之債權人陸續出現來要債,仍由被告持續協助處理中,因為劉姿儀的債務範圍有多大,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時無法完整特定,只是雙方約定被告願意代償,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代書基於稅務規劃,所以名義上是贈與等語(見114年3月20日、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非原告所稱「被告已自認其與訴外人劉姿儀間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七、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劉姿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予被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