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賴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鳳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謝孟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第11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題二關於「(年節發放獎金)獎金金額上限為8萬元整,並加快流程於1/16前將紅包發到現場工作人員手上。」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第11屆委員會第5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議題二「年節(獎金紅包)及清潔人員休假、俱樂部開館時間討論」之決議1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就議題二「年節(獎金紅包)及清潔人員休假、俱樂部開館時間討論」之決議1:「管委會7票決議通過獎金金額上限為8萬元整,並加快流程於1月16日前將紅包發到現場工作人員手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遠雄大未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兼管委會監察委員,就系爭會議所作成系爭決議認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而為無效,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決議雖為過去之決議,惟其影響系爭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之運用而影響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延續至現在,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為爭執,其法律上地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會議當時的管委會委員,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今就一年前已過去之系爭決議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兼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詎系爭決議通過發給社區服務人員年節獎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7款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運用「社區服務人員年節獎金(每年年節發放所有服務人員,主管兩千元,其餘人員一千元)。」系爭社區服務人員共計29人,112年春節獎金應發給系爭社區服務人員共計3萬3千元,依系爭決議加發4萬7千元年節獎金,已違反系爭規約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7款雖針對年節獎金規定發放金額額度,惟於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8款規定「以上各項費用支出與運用必須依照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簽立之合約辦理」,是系爭社區服務人員之年節獎金,依照管委會會議決議亦得依職權裁量支出與運用,不受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7款之額度限制。又查被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加發111年度年節獎金總計4萬7千元,係因當年疫情嚴峻,風險加增,社區服務人員盡心盡力殷勤服務,社區住戶有目共睹、稱讚有加,因而比照第10屆管委會年節獎金發給總計7萬7千元之先例,並衡酌當時物價飆漲而為之,且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管委會之職務,是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應非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管委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又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所為決議於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經查: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3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發年終獎金金額47,00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約、112年1月25日請款簽呈、112年度春節獎金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收益、公共
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管委會之職務,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7款雖針對年節獎金已有規定固定發放金額額度,惟於第33條第3項另有規定,管委會除日常性支出外,單筆可動金額上限為50萬元之支出,管委會本有權限自行決議支出,僅於超過50萬元之支出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同意,本件加發年終獎金在50萬元以下,系爭決議依系爭規約33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並有第10屆管委會年節獎金發給總計7萬7千元之先例,且提出10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1頁),然觀之系爭規約第33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除日常性支出外,單筆可動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伍拾萬元,超過伍拾萬元之支出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對於性質相同或明顯為同一工程之大型修繕或採購案件,不得拆解為二起以上之標的物,以規避上述金額限制。非經區權人會議同意,亦不得辦理跨越當屆任期之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或修繕案。」,佐以系爭規約第32條第7款、第8款已規定「社區服務人員獎金」,可見系爭規約第33條規定係指工程、修繕或採購工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規約第33條第3項規定並未包括「第32條第7款規定「社區服務人員年節獎金(每年年節發放所有服務人員,主管兩千元,其餘人員一千元)。」、第8款規定「以上各項費用支出與運用必須依照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簽立之合約辦理」,故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簽立之合約約定,管委會就社區服務人員之年節獎金,應受系爭規約第32規定之拘束,非得依職權裁量支出與運用。
至於第10屆管委會年節獎金發給總計7萬7千元乙節,觀之原告提出10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1頁),顯見該屆管委會所為之年終獎金發放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並非依職權裁量支出與運用,自不得逕以系爭社區10屆管委會年節獎金發給總計7萬7千元之情形推定系爭決議非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
⒊被告復抗辯:社區規約第32條第8款規定,以上各項費用支出
與運用必須依照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簽立之合約辦理,是社區服務人員之年節獎金,依照管委會會議決議亦得依職權裁量支出與運用,不受社區規約第32條第7款之額度限制。被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加發111年度年節獎金總計4萬7千元係因當年疫情嚴峻,風險加增,社區服務人員盡心盡力殷勤服務,社區住戶有目共睹、稱讚有加,因而比照第10屆管委會年節獎金發給總計7萬7千元之先例,並衡酌當時物價飆漲而為之,且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乃管委會之職務,是被告於上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應非無效云云,惟觀之系爭規約第32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支出與運用,必須依照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簽立之合約辦理。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除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尚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簽立之合約始可辦理,被告既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已簽立之合約有上開約定,難認系爭決議未違反系爭規約第32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約定。
⒋從而,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會議通過關於「獎金金額上限為8萬元整,並加快流程於1/16前將紅包發到現場場工作人員手上。」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