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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 告 黃建文被 告 陳佩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