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佩茹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4月10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