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原 告 邱玫月
邱黃鶽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邱文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邱耀興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玫月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鶽57萬5,6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家調字卷第22頁)。再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玫月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鶽69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又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鶽69萬5,675元,其中57萬5,6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邱玫月及被告為原告邱黃鶽之子女,被告於106年2月
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以原告邱黃鶽所有之○○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貸得890萬(下稱系爭貸款)。
㈡詎被告於109年9月9日稱其無力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要求原告
邱玫月、訴外人邱○富(即原告邱黃鶽之長子,下稱姓名)、邱文香(即原告邱黃鶽之四女,下稱姓名)處理系爭貸款。經原告邱玫月於109年9月間洽詢國泰世華專員,始知系爭貸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積欠銀行20餘萬元,每月須繳納5萬6,000餘元,倘不為繳納,系爭不動產有遭法拍之風險。原告邱玫月遂於109年9月24日以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原告邱黃鶽名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由邱文香代原告邱黃鶽將款項轉匯入被告系爭貸款之還款專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還款帳戶),以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
嗣原告邱玫月於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持續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依前述方式(匯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再匯至系爭還款帳戶),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共計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119萬元。
㈢110年12月間訴外人邱重富過世後,被告復要求邱文香交付父
母之證件、印鑑、提款卡及存簿等資料,改由被告管理父母之財產,原告邱玫月及邱文香前開期間尚不清楚父母財產之使用情形。直至112年8月間原告邱黃鶽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期間,原告邱玫月及邱文香檢視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始知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分別於111年4月1日、4月13日、5月5日、6月21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14日、10月17日及11月17日,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貸款還款專戶,被告並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1日自原告邱黃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6萬元,均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是原告邱黃鶽共計代被告償還系爭貸款69萬5,675元。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玫月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鶽69萬5,675元,其中57萬5,6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⒈就原告邱玫月部分:
⑴原告邱玫月並不知悉系爭貸款所貸金額高達890萬元,又元
槓邱玫月是否知悉上情,均與被告是否對原告邱玫月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無涉。系爭貸款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借、貸得款項亦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由被告支配,則原告邱玫月代被告清償之貸款,自屬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返還。
⑵原告邱玫月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0日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原告間另有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原告邱玫月所匯款項119萬元係用於繳付系爭貸款,並非匯款予原告邱黃鶽使用。
⒉有關邱黃鶽之部分:
⑴被告辯稱就69萬5,675元均係用於照顧父母云云,並不實在
,且與本件無關。實則父母之生活、照顧、養護費用均由邱重富及邱玫月主要負擔,邱文香則負擔醫療費及回診車費。
⑵至於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雖有多筆備註「現金收入」之存
款紀錄,惟邱節輝名下郵局帳戶內於111年3月31日、4月12日及5月4日亦有對應之提款及轉帳紀錄,且被告亦未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以自己財產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尚無從以被告處理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入手續,即認定被告以自己之財產存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邱黃鶽為原告邱玫月、被告、訴外人邱重富、邱文香等4
人(下合稱本件子女4人)之母親,訴外人邱節煇為邱黃鶽之配偶,亦為本件子女4人父親。緣邱節煇約於93、94年間中風,原告邱黃鶽為照顧邱節煇,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350萬元,然原告邱黃鶽嗣於106年1月16日亦中風,本件子女4人遂合意,由被告出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增貸,用以照顧原告邱黃鶽及邱節煇,斯時除增貸250萬元(作為照顧父母、繳納屬於原告邱黃鶽名下貸款共600萬元〔即原有之350萬元+250萬元〕)外,尚有整合原告邱黃鶽原邦銀行貸款350萬元,及被告自身名下房貸290萬元,共計890萬元。是以,系爭貸款890萬元,原告邱黃鶽應負擔其中600萬元部分本息,被告僅須負擔其中290萬元部分本息。
㈡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3月7日於扣除原告邱黃鶽原邦銀行貸款
債務350萬元及相關手續費後,共撥款538萬8,886元,被告於翌日即匯出40萬元、250萬元,共計29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自身名下房貸290萬元,此時貸得金額尚餘248萬7,767元。上開餘額係用於清償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間貸款本息113萬3,784元(計算式:系爭貸款每月本息57,889元×原告應負擔本息比例〔890分之600〕×29個月)、原告邱黃鶽及邱節煇之看護費用59萬2,608元、原告邱黃鶽及邱節煇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間共計29個月之生活費用79萬4,600元(計算式:新北市政府106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2人×29個月=794,600元),至少共計252萬0,993元(計算式:1,133,785元+592,608元+794,600元=2,520,993元),除已逾系爭貸款所剩餘額,亦超過原告邱黃鶽於系爭貸款中實際新貸得金額250萬元。
㈢原告邱玫月主張其共計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119萬元部分:實
際上係原告邱黃鶽向原告邱玫月借貸,原告邱玫月始於109年9月24日第一次匯款後的翌月即109年10月20日以原告邱黃鶽為債務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邱玫月自己,是以,邱玫月匯款119萬元係原告2人間借貸關係,而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邱黃鶽於收到匯款後,由邱文香將款項轉給被告,則係為了讓被告代邱黃鶽支付系爭貸款600萬元部分之本息,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㈣原告邱黃鶽主張其共計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69萬5,675元部分
:原告邱黃鶽名下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固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匯款69萬5,675元至被告帳戶,然此係因邱重富於110年12月底過世,111年1月起原告邱黃鶽及邱節煇改由被告照顧,原告邱黃鶽的帳戶亦交由被告保管,上開69萬5,675元係被告係用於繳納系爭貸款、原告邱黃鶽及邱節煇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康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及2人日常生活費用,非作為被告個人使用,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原告邱黃鶽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890萬(即系爭貸款),而系爭貸款部分償還金流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玫月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
聯邦銀行帳戶,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匯款22萬1,562元、5萬6,865元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⒉原告邱玫月於109年11月29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5萬元至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翌日匯款5萬9,042元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⒊原告邱玫月於109年12月9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5萬元至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翌日匯款5萬6,865元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⒋原告邱玫月於110年1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5萬元至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2日匯款5萬6,865元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⒌原告邱玫月於110年2月1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5萬元至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24日匯款5萬6,974元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⒍原告邱玫月於110年10月11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匯款69萬元至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翌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⒎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4月1日匯款11萬
3,813元、於111年4月13日匯款5萬6,811元、於111年5月5日匯款5萬7,576元、於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7,609元、於111年7月13日匯款5萬7,576元、於111年8月10日匯款5萬8,005元、於111年9月14日匯款5萬8,005元、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5萬8,005元、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5萬8,005元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⒏原告邱黃鶽之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
月11日卡片提款6萬元,用以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1日支付系爭貸款並償還6萬9,526元、6萬9,526元等情,此有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家調字卷第59至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本院家調字卷第65至6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家調字卷第69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本院家調字卷第71至75頁)、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影本(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4月24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134號函暨所附借據、同意書、切結書、擔保提供同意書、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明細影本(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37頁)、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影本(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情事堪以認定。㈡原告邱玫月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關係所致者,始能成立。再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邱玫月雖主張其因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法拍,遂替被告
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參諸原告邱玫月就各筆款項均係先匯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等情,有如前述,且原告邱玫月匯至原告邱黃鶽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均為整數,多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還款帳戶以清償被告系爭貸款本息之金額為包含零頭之金額不同,與一般代他人清償銀行款項,多係直接匯款債務人積欠之特定金額,至債權人銀行指定供收取債務人款項之指定帳戶,差異甚遠。再查,原告邱黃鶽另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邱玫月,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債務人(即原告邱黃鶽)對抵押權人(即原告邱玫月)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所生之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暨因逾期清償依約定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所生之債權,於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6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5615350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足憑(本院家調字卷第53至56頁、訴字卷二第185至195頁),併參以原告亦自承:會設定原因是因為當時已知有先位抵押權,銀行人員有建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將來才能參與分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2至163頁),顯見原告邱玫月設定抵押權旨在將來得以順利就原告邱黃鶽之借款等債權受償,則原告邱玫月勢必須留存確實有借款予原告邱黃鶽之事證,以利將來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審酌原告邱玫月於本案主張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均係先匯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且細觀原告邱玫月所匯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均為整數,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還款帳戶以清償被告系爭貸款本息之金額為包含零頭之金額不同,應認原告邱玫月所主張替被告清償系爭貸款而匯款至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係原告邱玫月基於與原告邱黃鶽間之借貸關係而匯款,並為原告邱黃鶽於109年10月20日設定前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等情,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因原告邱黃鶽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24日匯款22萬1,562元、同年10月8日匯款5萬6,865元、109年11月30日匯款5萬9,042元、109年12月10日匯款5萬6,865元、於110年1月12日匯款5萬6,865元、同年3月24日匯款5萬6,974元、同年10月12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還款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被告因此受有清償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邱黃鶽間之關係,而原告邱玫月匯款至原告邱黃鶽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則係其與原告邱黃鶽之消費借貸關係。由此可知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邱玫月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應認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邱玫月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由成立。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邱玫月主張109年10月20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另外提供原告邱黃鶽生活費乙節,惟原告邱黃鶽既為原告邱玫月之母,對之本有扶養義務,本不得請求返還,亦與該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自難認原告邱玫月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並不足採。
㈢原告邱黃鶽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本即為權益歸屬對象,自不得對之主張不當得利。
⒉查原告邱黃鶽雖主張其替被告代繳系爭貸款本息共計69萬5,6
75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系爭貸款而貸得之890萬元,其中351萬1,114元於106年3月2日由國泰世華銀行直接撥付予聯邦商業銀行,用以清償原告邱黃鶽前於105年7月13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350萬元債務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4月24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134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5年1月2日
(114)聯樹林字第0028號函及所附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存卷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7、129頁、卷二第69至71頁),可知原告邱黃鶽原先對聯邦商業銀行350萬元借款債務,係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890萬元之其中款項為清償,則原告邱黃鶽主張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計69萬5,675元部分,仍在原先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之350萬元內,難認被告有因此受有清償之利益,原告邱黃鶽主張被告受有清償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玫月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鶽69萬5,675元,其中57萬5,6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