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31號原 告 白立方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旻修被 告 湯凱傑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 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立「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2、3條約定:「(第二條:投資解除及限制)甲乙雙方在合約成立後,乙方(即被告)不得隨時解除合約。以及乙方在合約結束前沒有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在乙方帳戶自行交易操作股票或期貨若乙方違約則需負擔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為違約金」;「(第三條:資金到位之規範)1.甲乙雙方於合約簽訂二日內,投資方乙方需將款項匯入自己元大證券股票交割存款帳戶內,元大證券帳號:980d-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卻在雙方系爭合約結束前,且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將系爭帳戶密碼變更並在帳戶內自行操作股票,被告所為已違反第2條之約定,需對原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
(二)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能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書乃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50條第1項未經許可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係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庸給付違約金。
(二)縱認系爭合約書有效,然原告系明確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違約金。況被告僅係請求「終止」合約,並未要求「解除」合約,更依約給付約定之分潤予原告,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
(三)縱認系爭合約書有效,惟系爭合約書第2條違約金之性質,應係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倘原告無損害,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性違約金。
(四)又縱認系爭合約書第2條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係因發現原告有捲入詐騙案件之新聞,擔心自己成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或共犯才解約。為此請求酌減違約金。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係於113年6月15日簽立「投資協議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其中第2、3條約定:「(第二條:投資解除及限制)甲乙雙方在合約成立後,乙方(即被告)不得隨時解除合約。以及乙方在合約結束前沒有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在乙方帳戶自行交易操作股票或期貨若乙方違約則需負擔陸拾萬元為違約金」;「(第三條:資金到位之規範)1.甲乙雙方於合約簽訂二日內,投資方乙方需將款項匯入自己元大證券股票交割存款帳戶內,元大證券帳號:980d-0000000(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9頁),是此部分是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是否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1.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然同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1至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2.按「證券投顧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參照)。而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規定,非根本禁止受託保管他人財產及以他人受託財產投資有價證券等相關商品之行為,僅在禁遏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依立法趣旨,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該行為即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鄭朝太受託保管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股票投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為自然人,無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可能,遽認兩造間委託保管金錢之法律行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諸系爭合約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投資台股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乙方(即被告,下同)出資方式及投資架構30萬元整。出資方式:乙方請甲方(即原告)代為管理,甲方將為此投資標的盡善良管理之責任與義務,恪盡職守。投資架構說明合約簽約日期始:113年6月15日至116年6月15日止,如果乙方得以獲利,使得乙方產生已實現損益之獲利,乙方願意將獲利50%之利潤,做為甲方研究收集資訊與甲方去培訓投資課程以及發展選股AI程式等及服務咨詢相關等費用。如果乙方股票期貨帳戶因甲方賣出股票產生之虧損,使得乙方產生已實現損益造成虧損,甲方需賠付虧損之金額50%乙方」(見司促卷第7頁),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出資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選擇較佳之股票或期貨,並將上開30萬元投資款用於此等股票或期貨之投資操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保管上開存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由原告用於股票或期貨之投資,核屬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然觀諸原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資料,並無證券投資顧問業之代碼H304011(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確實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僅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該行為即為無效,故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合約書因違反證券投顧法第5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顯於法無據。是系爭合約書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二)被告有無違約情事而該當系爭合約書第2條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
1.觀諸兩造於113年7月4日17時13分許至30分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表示:「我要解除終止所有合約,以上合約已詢問過專業人士,疑有觸法疑慮,所以我不同意你再使用我的個人資料及證券帳戶(按:即系爭帳戶),若再使用,我會去報警」,原告則於該日17時28分許答稱:「你要中止我沒有意見,但是股票的部位,你可以去報警,你可以跟我打官司,我們請法院仲裁,我是指股票的部分」(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兩造業已於113年7月4日17時28分許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甚明,亦即使系爭合約書向後失效,而與解除契約乃溯及自始無效不同,是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而言,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乙方(即被告)不得隨時『解除』合約」之約定,並未構成違約事由。
2.被告復辯稱其於兩造合意終止前之113年6月19日及合意終止後之113年7月4日20時47分許,均有遵循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如果乙方得以獲利,使得乙方產生已實現損益之獲利,乙方願意將獲利50%之利潤,做為甲方研究收集資訊與甲方去培訓投資課程以及發展選股AI程式等及服務咨詢相關等費用」,將兩造所約定之利潤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被證3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足認被告於終止前及甫終止後仍有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可見被告之真意確實並非解除契約使之自始無效,而乃終止向後失效,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乙方(即被告)不得隨時『解除』合約」之約定甚明。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後段「乙方在合約結束前沒有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在乙方帳戶自行交易操作股票或期貨」,且第2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在合約成立後,乙方(即被告)不得隨時解除合約」,應係指第1條約定之「113年6月15日至116年6月15日止」3年屆滿時,系爭合約書自然失效,故被告說要終止合約時,系爭帳戶內還有原告代為操作之股票,被告說終止時就已將帳號密碼都改掉,這樣就是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後段係約定「乙方在『合約結束前』沒
有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在乙方帳戶自行交易操作股票或期貨」,惟兩造已於113年7月4日17時28分許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合約書於兩造合意終止時,即屬「合約結束」,則於終止時及終止後,被告取回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或款項之管領及處分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後段「合約結束前」被告不得操作之約定甚明,故被告並未違約。
⑵至於原告爭執之系爭帳戶內還有原告代為操作之股票乙節
,然依前述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縱使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於3年屆滿而向後失效,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系爭帳戶內留存原告代為操作之股票或期貨,被告負有返還之責,益徵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書之主要目的實乃第1條約定之投資所得利潤之朋分而已,故縱使兩造提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且被告亦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將原告應獲取之利潤如被證3所示匯給原告,亦不因此使被告無從保留系爭帳戶內由原告代為操作之股票或期貨而使被告構成違約之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