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36號原 告 李進福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曾文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476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482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曾文弘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文弘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65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曾文弘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是原告以曾文弘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關係結識訴外人王民輝地政士。嗣伊於101年因車禍受傷,獲得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又王民輝於102年間詢問伊是否同意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文弘簽署信託契約,伊認王民輝不會欺騙伊,遂將相關證件交予王民輝,由王民輝委任訴外人林秋美作為伊與曾文弘之代理人,於10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板登字第2630號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76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82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信託登記上開3筆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信託財產,且登記信託期間為102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伊雖與曾文弘間就系爭信託財產成立信託契約,然伊因車禍傷及腦部,不可能妥適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且曾文弘未曾將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伊更未曾看過曾文弘本人,也未有獲得相關報酬,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曾文弘自行為之,屬通謀意思表示之消極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伊與曾文弘之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若認伊與曾文弘之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法律行為非屬無效,因該信託法律關係已於107年12月23日屆至,伊與曾文弘間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亦已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伊不能單獨辦理塗銷,故請求曾文宏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會同申請塗銷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於103年1月7日,曾文弘為委託人,伊為所有權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備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會同伊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於103年1月7日,以曾文弘為委託人,伊為所有權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為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板登字第2630號信託專簿之申請資料、系爭信託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6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為前開先位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所提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於103年1月7日,曾文弘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於103年1月7日,曾文弘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