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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官嘉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被 告 王世揚

曹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世揚應給付原告官嘉盛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官嘉盛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揚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陞宸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揚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官嘉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官嘉盛(下稱姓名,與陞宸公司合稱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世揚、曹瑩(下稱姓名,合稱被告)連帶給付陞宸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4100元,及連帶給付官嘉盛4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就陞宸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事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官嘉盛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此訴之追加,係就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75萬4100元及4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王世揚、曹瑩為夫妻,經營訴外人橘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橘

智公司),官嘉盛於108年間陸續與被告合作,雙方會針對不同客戶之需求提供建置網域、網路維修或代理購買顯卡、處理器等設備服務,若係被告介紹之客戶,皆由被告擔任與客戶連絡之窗口,官嘉盛與被告再依雙方所分配之工作內容及所獲之收益拆帳。嗣官嘉盛於110年4月間設立陞宸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雙方之配合則改為陞宸公司與被告間合作。被告於110年5月間見官嘉盛剛創立陞宸公司,資金豐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原告為下列詐欺及背信犯行:

⒈陞宸公司部分:

⑴王世揚於110年5月19日向官嘉盛謊稱有一俄羅斯人欲向其購

買容量4TB硬碟100張(王世揚張貼該俄羅斯人之對話並翻譯成中文為「我們進行測試交付:100X4TB如果不接受,我會存下一筆存款,這筆錢會耗盡帶到這裡,我付你錢如果一切正常請坐下來商量正常數量」),而王世揚與陞宸公司之配合模式由陞宸公司出名及出資代理該俄羅斯人向訴外人序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序勝公司)購買4TB硬碟100張(下稱系爭4TB硬碟),王世揚則擔任與俄羅斯人及序勝公司聯絡之窗口,故王世揚先於110年5月20日製作與俄羅斯人間購買顯卡之契約(即LINE對話紀錄中SSD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嗣王世揚於110年5月21日傳予官嘉盛名為「陞宸USTD代理買賣報價單」以及其與訴外人即序勝公司負責人孫振翔之對話紀錄,並要求陞宸公司出資訂金36萬5,495元,經官嘉盛及王世揚協商匯率後,官嘉盛於當日從陞宸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陞宸公司帳戶)轉出36萬元至王世揚擔任負責人之橘智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橘智公司帳戶),然其後該4TB硬碟均無下文,嗣官嘉盛向孫振翔求證後始悉王世揚未向其下訂容量4TB之硬碟100張,原告始驚覺受騙。⑵王世揚於110年6月10日向官嘉盛表示同一俄羅斯人要向其購

買容量2TB之硬碟50張(下稱系爭2TB光碟),並於110年6月15日要求陞宸公司代墊向序勝公司訂貨容量2TB硬碟50張之尾款,並向官嘉盛承諾待收到從俄羅斯人付款之報酬後會再與陞宸公司結算並拆帳,故官嘉盛即於110年6月15日從陞宸公司帳戶轉出20萬9,100元至序勝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序勝公司帳戶),而王世揚即從序勝公司取得系爭2TB硬碟,嗣王世揚信用破產、東窗事發後,向官嘉盛坦承其實並無該俄羅斯人,一切皆為王世揚自導自演,致陞宸公司損失20萬9,100元。

⑶王世揚於110年7月間欲繼續騙取陞宸公司金錢,故與訴外人

潘建誌,共同詐欺原告資產,先由潘建誌向官嘉盛及王世揚表示其前雇主即訴外人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得由王世揚及陞宸公司向其他業者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統一出貨予想上公司,雙方再賺取中間之差額分潤,故陞宸公司與王世揚再依舊有合作模式,由陞宸公司負責出資及出名,而王世揚負責找買家購買顯卡,王世揚為取信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13日張貼多則與其他賣家收購顯卡之對話紀錄表示其已洽談19張顯卡(下稱系爭顯卡)之收購事宜,並要求原告匯款18萬5,000元至橘智公司帳戶,而王世揚之詐騙手段包括當官嘉盛詢問王世揚「貨拿到了嗎?」,其竟以自製顯卡假圖騙取原告之信任,嗣官嘉盛、王世揚及潘建誌於110年7月13日創立群組,討論將收購後之顯卡出貨予想上公司等事宜,官嘉盛於當日即製作「陞宸出貨單」供潘建誌媒介想上公司簽署出貨單及交付顯卡等事,其後潘建誌即於110年7月14日張貼由「林欽典」簽覆之陞宸出貨單並表示「@王世揚(向果)送到了拉,累死了,他的客戶會驗貨,先這樣,我去忙了」,而王世揚則繼續張貼其自製之顯卡假圖以搏取原告之信任,嗣後原告見已交付顯卡多日,但遲無下文,故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不斷詢間潘追誌「款項付了嗎?」、「交貨都1個月了誇張」,然潘建誌及王世揚皆藉故拖延,直至原告事後查證,想上公司並無「林欽典」此員工,而前揭想上公司購買顯卡及交貨等事皆係王世揚及潘建誌設計騙取原告資金18萬5,000元之騙局,故官嘉盛於110年11月12日傳訊息至群組稱「潘建誌先生您好,關於想上公司於2021.7.12向陞宸公司採購19張顯卡一案,簽收單金額38萬9,025元(含稅)經本公司查想上公司並無您所傳回之驗收單的人員林欽典先生,經本公司法律顧問了解後,您這行為涉及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相關罪證,請於2021.11.18支付上述金額款項,如未於此日期支付款項,本公司將委由律師提起法律訴訟」,然潘建誌及王世揚收到原告前揭訊息後陸續退出群組,不再面對原告。

⒉官嘉盛部分:

王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欲向官嘉盛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並於110年9月15日傳送某公司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31萬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131萬元支票)以為擔保,謊稱該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若王世揚嗣未還款,原告即可憑票兌現,致官嘉盛誤認王世揚能就此前積欠之款項全部還清,故分別於110年9月24、25、26、27日,提領現金9萬元、11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分別於提領現金當日即交付各該金額予曹瑩。詎官嘉盛於110年10月間查詢該支票之票信紀錄時,查覺該支票帳戶已於110年10月15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官嘉盛始悉受騙。

㈡曹瑩於本件之角色分配:

王世揚前揭對原告之詐欺及背信行為,曹瑩對整體犯罪行為皆知悉並牽涉其中,此參王世揚張貼與其他顯卡賣家收購顯卡等事,即係以曹瑩之Facebook帳號「曹瑩.1660s zotac有五張」、「曹瑩.賣賣賣3070、1060s個」、「曹瑩.售1660s

Rog全新未拆」等與其他賣家聯絡可知。另王世揚於110年9月間詐欺官嘉盛40萬元部分,官嘉盛係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曹瑩,嗣官嘉盛於110年10月間查詢系爭131萬元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始悉王世揚及曹瑩陸續與原告調資現金或要求投資購買硬碟及顯卡之行為皆係其設計詐騙原告等金錢之陰謀。官嘉盛於110年10月20日質問曹瑩「騙我 都是謊言 他全部在騙我」、「你今天給我來公司 跟我借錢去還別人 其他人跟你收利息 你他媽我一毛也沒跟你收 我們今天就算清礎 你把欠我的都跟我清礎還我」,並提出官嘉盛與王世揚之對話紀錄、前揭支票列為拒絶往來戶之紀錄,而曹瑩覆以「好的 我一拿到錢就過去找你」、「還在拜託中,我媽不好說服,尤其是公司的事,要我爸也同意」,可證曹瑩對於積欠原告金錢及王世揚一連串之詐欺及背信行為皆知情,並牽涉其中。

㈢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前述詐欺及背信罪嫌,侵害陞宸公司75萬4,100元、官嘉盛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4,100元本息。

⒉備位請求部分:

王世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承認確有向原告收悉款項,然迄未交待交易細節,且亦不歸還金錢,則被告行為縱未成立詐欺取財罪,應至少成立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至明,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合作契約等事(原告以113年8月16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王世揚送達時間為113年8月19日,曹瑩送達時間為113年8月16日):

⑴系爭4TB硬碟部分:

王世揚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有和烏克蘭人Daivd Ya-ng討論購買系爭4TB及系爭2TB硬碟是拿陞宸公司之款項,然證人Matirosyan Artak(別號為David Yang)證稱其於110年5月間有向王世揚接洽購買4TB硬碟,並給了40萬元,但沒有收到貨等語。另證人即序勝負責人孫振翔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們與王世揚有買賣過固態硬碟,談的時候談很久,實際付款是在110年6月7日大約是3萬2千多元新台幣,是買固態硬碟的樣品,110年5月17日是正式出貨的訂金30%金額是102,408元、110年6月11日是尾款70%金額是237,515元。5月17日、6月11日是同一批貨,都是2TB的固態硬碟,總共數量是50台,而6月7日是王世揚和我說另外有一個案子要跟我買2TB的樣品,要去送樣。在這個案子之前,王世揚有曾經和我商談過4TB硬碟的案子,我有報價,但那個案子一直沒有開始,就不了了之了…」,可徵王世揚從未向序勝公司下訂4TB硬碟,且縱證人Matirosyan Artak(別號為David Yang)有向王世揚商談購買4TB硬碟乙事,然卻從未自王世揚中得到4TB硬碟,可證本件從未有4TB硬碟等買賣發生,則何來王世揚向陞宸公司稱應先行付款36萬元以購買4TB硬碟之說?顯見本件從未有「已找到4TB硬碟之買家,並向序勝公司購買4TB硬碟」等事發生,然被告仍為自己利益向陞宸公司索取36萬元,至未歸還,則本件縱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然至少應成立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至明,為此,陞宸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256條規定解除與王世揚、曹瑩間有關系爭4TB硬緤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第1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本息。

⑵系爭2TB硬碟部分:

王世揚向陞宸公司表示有一俄羅斯人欲購買系爭2TB硬碟50張係於110年6月10日,並於110年6月15日要求陞宸公司代墊系爭2TB硬碟50張之尾款20萬9,100元,此有王世揚與官嘉盛於110年6月10日至15日之對話紀錄可稽,然證人即序勝公司負責人孫振翔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實際付款是在110年6月7日大約是3萬2千多元新台幣,是買固態硬碟的樣品,110年5月17日是正式出貨的訂金30%金額是102,408元、110年6月11日是尾款70%金額是237,515元。5月17日、6月11日是同一批貨,都是2TB的固態硬碟…」則孫振翔所稱王世揚向其購買2TB硬碟應是在5月17日、6月11日出貨,而實際付款是110年6月7日約3萬2,000元,此與王世揚詢問是否購買及要求原告匯款之時間不同,顯見證人孫振翔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稱之2TB硬碟與系爭2TB硬碟之尾款並非同一事實,且另佐以證人Matirosyan Artak(別號為David Yang)於偵查中證述其僅收到2TB硬碟20張,並非50張,則更可徵被告向原告告知錯誤之數量並至少騙取30張2TB硬碟之尾款,且不論陞宸公司如何要求被告履約並開始拆分報酬,被告早已杏無音訊、置之不理,則本件縱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然至少應成立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陞宸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256條規定解除與王世揚、曹瑩間有關系爭2TB硬碟合作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9,100元本息。

⑶系爭顯卡部分: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即訴外人鄭博文之書狀、證人即訴外人潘建誌之證述而認鄭博文曾透過潘建誌洽詢購買硬碟乙事,尚非虛構,而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然王世揚在陞宸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偽簽「林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收受該批顯卡商品等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提起公訴,則縱王世揚、潘建誌曾向想上公司商談買賣顯卡,然此應僅為洽談階段,實則,想上公司未向王世揚下訂或購買任何顯卡,則何來需由陞宸公司應支付購買顯卡之資金18萬5,000元之說?足徵被告以購買顯卡,並偽簽「林欽典」三字之出貨單等事皆為騙取原告購買顯卡之資金18萬5,000元,則縱本件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然至少應成立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且至今不論陞宸公司如何要求被告履約並拆分報酬,被告早已杏無音訊,為此,陞宸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256條之規定解除與王世揚、曹瑩間有關系爭顯卡合作契約,並同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5,000元本息。

⑷系爭40萬元部分:

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官嘉盛借款40萬元,官嘉盛分別於110年9月24、25、26、27日,提領現金9萬元、11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並分別於提領現金當日即交付各該金額予曹瑩,此經王世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誨,此參王世揚稱:「…就告訴意旨(一)(4)部分,我確實有向官嘉盛借40萬元,也曾經拿支票給官嘉盛,但我不知道這個支票會跳票」而不論官嘉盛如何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杏無音訊,為此,官嘉盛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

㈣聲明:

⒈王世揚、曹瑩應連帶給付陞宸公司75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王世揚、曹瑩應連帶給付官嘉盛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王世揚部分:

伊承認有投資系爭4TB 硬碟、2TB 硬碟、顯卡及借款系爭40萬元。系爭4TB 硬碟及顯卡有進行採購,但系爭2TB 硬碟後來沒有貨,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有傳喚廠商詢問,且已經不起訴處分,證明伊沒有說謊,因為俄羅斯那邊跟伊訂這些貨,但是後來說不需要了,官嘉盛認為這筆有損失,伊就與官嘉盛協議將橘智公司承接之洛碁飯店網路線路專案的維護合約轉讓給陞宸公司,扣抵損失包含官嘉盛借伊的40萬,官嘉盛同意每月支付伊夫妻2至3 萬元的生活費,但合約轉讓完成後,官嘉盛就對伊置之不理,每月也無履行給付伊生活費,此事發生3年多,累積金額超過當初官嘉盛損失的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瑩部分:

⒈曹瑩未與陞宸公司有任何合作契約、委任契約或收取陞宸公司之任何款項而享有利益:

⑴曹瑩並未與陞宸公司單獨或與王世揚共同與陞宸公司締結系

爭4TB硬碟、2TB硬碟、顯卡之合作契約、委任契約,亦未參與系爭4TB硬碟、2TB硬碟、顯卡之買賣;且曹瑩就收購系爭顯卡之事並不知情,社群媒體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得在帳號欄輸入「曹瑩」亦可再更改帳號名,故原告所提之截圖中帳號名含「曹瑩」顯不代表該社群媒體帳號之使用人為曹瑩,要難基此遽認曹瑩與陞宸公司締結系爭4TB硬碟、2TB硬碟、顯卡之買賣合作契約及委任契約、受有共75萬4,100元之利益,或於買賣、合作過程與王世揚共同對陞宸公司有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

⑵況原證8截圖顯示①買賣標的為顯卡而非4TB硬碟、2TB硬碟;②

買賣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間,與陞宸公司主張系爭4TB硬碟、2TB硬碟買賣發生時間各為110年5月間、6月間,在時間點上顯不相符,足認原證8無從證明曹瑩知悉且參與系爭4

TB、2TB硬碟買賣。又原證8關於顯卡收購之對話,至多僅可證明有收購顯卡之情,亦難證明曹瑩在本件原告主張顯卡買賣,有參與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又除原證8截圖之外,陞宸公司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官嘉盛向孫振翔求證後知悉王世揚未向其下訂4TB硬碟100張、王世揚向官嘉盛坦承並無欲購買2TB硬碟之俄羅斯人、王世揚多次以自製顯卡假圖騙取原告信任云云,均迄未舉證)。原告固以王世揚、曹瑩有詐欺犯行,而對王世揚、曹瑩提起刑事告訴,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曹瑩未向官嘉盛謊稱王世揚公司經營良好,使官嘉盛誤信而

借款40萬元;曹瑩亦非40萬元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更從未明示與王世揚對官嘉盛各負還款40萬元之責任:

⑴曹瑩未向官嘉盛借款40萬元,亦無借貸合意,更未明示與王

世揚對官嘉盛各負還款40萬元之責任,且官嘉盛迄未證明與曹瑩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曹瑩與王世揚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自屬無稽。

⑵曹瑩既未向官嘉盛借款40萬元,自然從未為取得40萬元而向

官嘉盛施行詐術,且官嘉盛就其主張曾瑩施用詐術並未舉證證明。況官嘉盛早已知悉王世揚公司經營不善,故王世揚需向他人調度資金,此有官嘉盛之訊息:「你老公又叫我去調錢他白癡又跟子傑拿一次要50她說子傑跟他吵他說也叫你去調」可憑;王世揚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亦說明:「我確實有向官嘉盛借40萬元,也曾經向拿支票給官嘉盛,但我不知道這個支票會跳票」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官嘉盛、盧威良雖指稱王世揚、曹瑩曾以前開方式向其等借款,後因支票跳票、未完全還款、未履行承諾之擔保等,因認王世揚、曹瑩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人官嘉盛、盧威良等人與王世揚或有業務上來往、或曾任職於王世揚經營之公司,亦均知悉被告人等有資金缺口,應已瞭解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官嘉盛、盧威良等人若係在自行評估後借款與被告等人,即便被告等人當初提出之擔保未能完全兌現,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些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即明。綜上,足認王世揚、曹瑩就借款40萬元之事,未構成詐欺。

⒊原告雖另執原證17錄音及譯文主張曹瑩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

,惟對話中所借貸契約係王世揚、曹瑩與訴外人盧威良間之農會貸款,曹瑩於該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盧威良定有契約,遂說明將負清償義務。然曹瑩與官嘉盛間無契約、無欠款,官嘉盛於對話中係要求曹瑩幫忙王世揚還款,曹瑩至多僅係基於當時與王世揚為夫妻關係,而提及若有不動產可去貸款,要難據此認定曹瑩為侵權行為人。且縱王世揚、曹瑩之住居所相同,亦未必知悉對彼此債務,縱認一方知悉他方債務,亦不代表一方即與他方負相同責任;原告以曹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撇清責任,反推論曹瑩應負擔契約責任、侵權責任,顯屬無稽,要無可採。另王世揚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以「原告當時有答應每月會退還2-3萬元給我們夫妻二人」,並未承認曹瑩為侵權行為人之意,至多僅表達原告未履行承諾退還款項供王世揚、曹瑩生活之約定,原告單方臆測、解讀,不足採信。綜上,官嘉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曹瑩應與王世揚連帶給付40萬元,並無任何事證足憑,自應予駁回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陞宸公司、官嘉盛以本件事實對王世揚、曹瑩提起詐欺罪嫌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㈡王世揚因在陞宸公司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偽簽「林欽典」

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收受系爭顯卡,涉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起訴(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起訴書影本)。㈢官嘉盛為陞宸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陞宸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王世揚為橘智公司(已廢止)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0頁橘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㈣王世揚於110年9月間向官嘉盛借款40萬元,並以系爭131萬元

支票為擔保,官嘉盛於110年9月24、25、26、27日,提領現金9萬元、11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分別於提領現金當日交付各該金額予曹瑩,惟系爭131萬元支票於110年10月15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78、80、8

4、86頁系爭131萬元支票照片影本、線上票據照會查詢結果、官嘉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陞宸公司75萬4,100元本息、官嘉盛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陞宸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26第1項、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陞宸公司75萬4,1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⒉官嘉盛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官嘉盛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⒈陞宸公司部分:

陞宸公司以前詞主張王世揚於110年5月19日向官嘉盛謊稱有一俄羅斯人欲購買系爭4TB硬碟,官嘉盛與王世揚協議由陞宸公司出資36萬元,惟嗣後發現王世揚並未向序勝公司訂購系爭4TB硬碟;王世揚於110年6月10日再度向官嘉盛謊稱同一俄羅斯人欲購買系爭2TB硬碟,要求陞宸公司代墊向序勝公司訂購系爭2TB硬碟之尾款20萬9100元,待收到俄羅斯人款項之後再與陞宸公司結算並拆帳;110年7月間,訴外人潘建誌向官嘉盛及王世揚表示其前雇主想上公司欲購買系爭顯卡,得由陞宸公司與王世揚向其他業者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出貨予想上公司,雙方再賺取差價分潤,陞宸公司與王世揚即循舊有合作模式,由陞宸公司負責出資18萬5000元,而王世揚明知並未將系爭顯卡出貨予想上公司,竟於陞宸公司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偽簽「林欽典」署押,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收受系爭顯卡,以上開方式向陞宸公司詐得共75萬4,100元,曹瑩並對王世揚詐欺、背信行為皆知悉並牽涉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4,100元本息等情;而王世揚對於其投資系爭4TB硬碟、2TB硬碟與顯卡,及陞宸公司匯款36萬元至橘智公司帳戶、匯款20萬9100元至序勝公司帳戶、匯款18萬5000元至橘智公司帳戶等情固無爭執,惟王世揚、曹瑩均否認有詐欺、背信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陞宸公司以前詞主張被告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固據提

出橘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訊息截圖、陞宸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0、34-40、46-48、52-65、208-214、216-218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證人Matirosyan Artak(別號為David Yang)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0年5月間,向王世揚接洽購買4TB硬碟,並給了40萬元,但沒有收到貨。伊於110年6月間向王世揚接洽購買2TB硬碟,伊當時確實有收到20個2TB硬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又系爭詐欺案件之證人即序勝負責人孫振翔於偵查時證稱:伊們與王世揚有買賣過固態硬碟,實際付款是在110年6月7日大約是3萬2千多元新台幣,是買固態硬碟的樣品,110年5月17日是正式出貨的訂金30%金額是102,408元、110年6月11日是尾款70%金額是237,515元。5月17日、6月11日是同一批貨,都是2TB的固態硬碟,總共數量是50台,而6月7日是王世揚和伊說另外有一個案子要跟伊買2TB的樣品,要去送樣。在這個案子之前,王世揚有曾經和伊商談過4TB硬碟的案子,伊有報價,但那個案子一直沒有開始,就不了了之。王世揚跟伊說這個東西是要賣給外國一個烏克蘭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由原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110年5月間確實有國外廠商欲洽購4TB硬碟,110年6月間王世揚與序勝公司確實有2TB硬碟50張之買賣,則原告提出之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背信行為。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容,尚無從認定與系爭4TB硬碟、2TB硬碟、顯卡相關而有何詐欺、背信情事。再關於系爭顯卡之買賣,系爭詐欺案件之證人即想上公司負責人鄭博文於偵查時具狀表示曾透過潘建誌洽詢購買硬碟顯卡及電腦相關設備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另王世揚因在陞宸公司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偽簽「林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收受系爭顯卡,涉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起訴,雖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然承前所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想上公司曾透過潘建誌洽詢購買硬碟顯卡,且陞宸公司亦主張潘建誌向官嘉盛、王世揚表示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則縱王世揚事後於陞宸公司出貨單上偽簽「林欽典」署押,亦難遽認王世揚於與官嘉盛洽商合作系爭顯卡買賣之初即有對陞宸公司詐欺或背信之侵權行為。此外,陞宸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陞宸公司75萬4100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⒉官嘉盛部分:

官嘉盛主張王世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向官嘉盛借款系爭40萬元,並傳送系爭131萬元支票以為擔保,嗣官嘉盛發現該支票已於110年10月15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悉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官嘉盛40萬元本息等情,並提出系爭131萬元支票照片、線上票信照會查詢結果、官嘉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80、84、86頁)。王世揚對於向官嘉盛借款4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131萬元支票並非王世揚所簽發,且係於王世揚向官嘉盛借款之後,始於110年10月15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尚難認定王世揚於110年9月間向官嘉盛借款系爭40萬元時,即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此外,官嘉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則官嘉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官嘉盛4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陞宸公司部分:

陞宸公司以前詞主張其與王世揚、曹瑩就系爭4TB硬碟、2TB硬碟與顯卡有合作契約,陞宸公司已匯款36萬元至橘智公司帳戶、匯款20萬9100元至序勝公司帳戶、匯款18萬5000元至橘智公司帳戶,惟王世揚至今未交代交易細節,亦不歸還金錢,王世揚、曹瑩之行為縱未成立詐欺罪,至少成立刑法侵占及背信罪,陞宸公司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王世揚、曹瑩間合作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20萬9100元及18萬5,000元,合計共75萬4100元本息等情,為王世揚、曹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⑵查依陞宸公司之主張,其與王世揚、曹瑩就系爭4TB硬碟、2T

B硬碟與顯卡有合作契約,雙方再依個別客戶所分配之工作內容及所獲之收益拆帳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是依陞宸公司之主張,陞宸公司與被告須依雙方就個別客戶所分配之工作內容及所獲之收益進行結算拆帳,始能得知是否有利潤得以分配及分配利潤之金額。而依陞宸公司之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4TB硬碟、2TB硬碟與顯卡之合作契約尚未進行結算拆帳,自無從得知系爭4TB硬碟、2TB硬碟與顯卡之合作契約是否有得以分配予陞宸公司之利潤及金額,自難認被告對陞宸公司有何應給付之義務或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此外,陞宸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依系爭4TB硬碟、2TB硬碟與顯卡之合作契約,被告對其有何給付義務存在,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可言,是陞宸公司主張解除合作契約即與法不合,且陞宸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或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行為致生損害之情事,則陞宸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合作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擇一事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20萬9100元及18萬5,000元,合計共75萬4100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⒉官嘉盛部分:

官嘉盛主張王世揚於110年9月間向其借款系爭40萬元,迄今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官嘉盛40萬元本息等情,王世揚對於官嘉盛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曹瑩則否認有與王世揚共同向官嘉盛借貸系爭4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王世揚應給付系爭40萬元本息: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②官嘉盛主張王世揚於110年9月間向其借款系爭40萬元,迄今

未清償之事實,為王世揚所不爭執,並有官嘉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86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40萬元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經官嘉盛以民事準備狀於113年8月19日送達王世揚(見本院卷第3

38、340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返還,王世揚逾一個月仍未清償,是官嘉盛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揚清償系爭4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世揚經官嘉盛追加請求清償借款40萬元而未為給付,官嘉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王世揚加付遲延利息。是官嘉盛併請求王世揚應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8、340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④從而,官嘉盛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王世揚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官嘉盛請求曹瑩連帶給付系爭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②官嘉盛主張系爭40萬元係交付曹瑩,且曹瑩自承會對官嘉盛

之債務負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曹瑩應連帶給付官嘉盛40萬元本息等情,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60-363頁),此為曹瑩以前詞所否認。查官嘉盛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所討論之債務與系爭40萬元有關,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曹瑩間就系爭4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或有何契約或法律規定曹瑩應就系爭40萬元負連帶責任,則縱使官嘉盛係將系爭40萬元交付曹瑩,亦不能遽認官嘉盛與曹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官嘉盛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曹瑩應與王世揚連帶給付官嘉盛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先位之訴部分:陞宸公司、官嘉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陞宸公司75萬4100元、官嘉盛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㈡備位之訴部分:⒈陞宸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官嘉盛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揚應給付官嘉盛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王世揚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