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46號原 告 杜思諭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游啓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為附表所示行為,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更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打擊,原告因而罹患焦慮症、恐慌症及憂鬱症等身心疾病,迄未痊癒,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配偶權、健康權、名譽及信用等均有侵害。
㈡、又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因與友人共同設立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剛公司),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股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命被告清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及第478條之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冷漠對待、精神虐待及不給付家用扶養費,而對其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業據兩造另案離婚訴訟中,原告即以112年2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07號、第114號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事證資料證明,而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下稱另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爭點效之適用,請求顯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111年7月5日起即因婚姻議題而有情緒低落、焦慮、心悸等,惟此部分顯屬原告單方陳述,然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原告前開所指虐待或不法侵害行為,且亦未能證明原告之身心狀況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請求顯無理由。況查,原告請求之前開事實,發生於101年至103年間,起訴顯逾消滅時效。
㈡、就消費借貸返還部分,就原告主張請求消費借貸款項一事,此部分只見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為佐,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實無從單憑匯款回條聯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說。且原告所指借款迄今已逾20年,期間更涉及振剛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遭起訴、兩造關係不睦而長期分居等事件,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或要求支付利息,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月7日結婚,並於113年2月7日經另案判決離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兩造子女扶養費835,669元,對於原告請求因遭被告冷漠對待、精神虐待、拒絕給付家用及惡意遺棄、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均認無理由,並於113年10月4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有於94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振剛公司,杜林寶月為振剛公司94年9月6日所示股東名簿持有股數3萬股之股東。103年間被告自書委託書,表明杜林寶月為其借名登記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0日匯款予振剛公司之50萬元,為被告向其之借款,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侵權行為,並提出兩造家庭照片、家用支出單據、原告所有金項鍊照片、綜合所得稅試算表、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憑。姑不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庭費用支出分配,究係對原告之配偶權、健康權、名譽及信用等權利有何侵害,顯無從認定;而附表編號7更為原告所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於原告上開人格權有何妨害,亦有可議;附表編號10則為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主張被告提起訴訟係屬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非可採。遑論,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資料中,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為原告所自行書立,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無異,自無從作為原告所言之證明;而家庭照片、金項鍊照片、家庭支出單據、綜合所得稅試算表,亦均未能說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刻意隱瞞薪資、拒絕給付家庭費用等情;另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至多僅得知悉原告確有因上揭疾病而進行手術或治療,惟被告是否有附表所示情節,顯無從是認。是原告上揭所舉,實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以另案判決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然細核另案判決可知,該案認定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冷漠對待、精神虐待、拒絕給付家用及惡意遺棄、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均無理由,而兩造分居後,確係由原告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於分居之後仍有給付兩造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貸款及部分生活費用,惟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身分情感等,認被告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故命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扶養費835,669元,此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5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支應家用、不願給付扶養費等情,是原告主張,已難謂有理。
3.況原告自陳其附表乃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犯行按時間序排列,亦即附表編號12為原告主張之最後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參諸附表編號12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即已前往就診,並自陳因婚姻議題而產生身心不適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知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時點顯早於111年7月5日,而被告所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則於111年7月5日就診之際即已確認,是原告至遲於111年7月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認定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然直至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顯非無據。又觀諸原告雖於111年7月5日至113年10月29日均仍持續就診,惟此部分至多僅為其症狀治療,甚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自不影響原告業已知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當無礙於消滅時效之起算。至原告空言並未罹於時效,並主張詳如歷次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遍觀原告書狀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說明,自無可參,附此敘明。
4.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逾消滅時效,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回消費借貸款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借款50萬元予被告,供作被告投資振剛公司使用,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振剛公司股東協議書、公司章程、會議記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委託書、杜楊寶月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律師函及振剛公司負責人曾仁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9頁、第219頁至第246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足證明其確有匯款予振剛公司之事實,然原告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係為何人匯款等,均無從據此認定。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振剛公司股東協議書、公司章程、會議記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委託書、杜楊寶月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律師函及振剛公司負責人曾仁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雖可認原告所陳被告係以原告母親杜楊寶月為其振剛公司股東之借名登記人一事非虛,惟此仍無從遽認原告匯款予振剛公司之原因,究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協助充作被告投資之股款,抑或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杜楊寶月間之約定,甚或被告與母親杜楊寶月之消費借貸關係下,原告母親杜楊寶月委由原告協助匯款所為。輔以,原告提出之杜林寶月存證信函所載「本人要求返還股本」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如該筆借款為原告所支應,何以杜楊寶月得以要求返還於己。復稽以原告自書「娘家媽媽投資的都是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怎會去投資不認識的人,一家小公司」、「我媽是基於愛屋及烏,希望我的家庭生活經濟能好轉,所以借錢給他創業,這麼多年來沒要利息,是對方說公司虧損沒賺錢,基於為了維護我的婚姻,沒扯破臉前,她沒開口要這筆錢」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67頁),亦見原告係認該筆款項乃杜楊寶月出借被告投資所用,依其所述,原告所匯之款項,應為杜楊寶月借款予被告充作振剛公司股款,而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於被告與杜楊寶月間,而非兩造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該筆款項乃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另向杜楊寶月借款,被告之債權人確為原告等語,然此部分核與上開原告自書內容相悖,且未能提出事證資料以明其說,容有可議,尚非可採。
3.從而,消費借貸關係既係存於被告與杜楊寶月間,則參諸前開說明,應僅有杜楊寶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及第478條之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1 經濟能力較優之被告不給付原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 2 原告於婚姻關係初期獨自負擔養家、養子之責 3 被告隱瞞薪資 4 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並未陪同,且未給付醫療費用、不簽手術同意書 5 被告對原告精神虐待並漠視原告母子 6 被告時常驅趕原告及子女離開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 7 以原告母親名字開公司,並向原告借款後拒不返還,並主張原告母親為公司實際投資人 8 原告因不堪被告精神虐待而於105年8月間將戶籍遷回娘家 9 被告明知原告母子在娘家然未接回兩造永樂街住處 10 被告於兩造之子甫滿18歲、大學學測之際,以兩造分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主張原告所有之上揭永樂街住處為被告借名登記,故請求移轉登記 11 被告於婚姻關係及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竊取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費用單據,或拒不告知原告相關政府文書導致原告受罰,並意圖使法院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12 原告因被告身心迫害,而罹患焦慮症、恐慌症、憂鬱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