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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 告 林穎新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被 告 楊朝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結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新臺幣1,666,978元,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糾紛,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返還結餘款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