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麗虹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馬呂月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核其內容僅表明原判決廢棄,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2,125元(即第一項聲明:151,000元×〈104.1㎡+3.11㎡〉÷4層+134,249元+4,192÷30×5=4,182,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84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