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陳苡珊兼 訴 訟代 理 人 何巧文被 告 鄭婷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1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原告遂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15,000元;遷讓日期間使用水電費、房屋清潔費、損害原木椅費、賠償捕蚊燈1個等語(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向原告A02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租滿3年每月租金13,000元,若未滿3年則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拿到系爭房屋之鑰匙入住後,即未依約定支付押租金及租金,亦不願與原告A02簽訂租約,被告又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尚欠原告共計233,812元(含113年7月至114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0,000元、水電費共7,543元及損害賠償16,26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81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69頁),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商簽訂租約,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復未主張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堪認為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
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協商租賃契約內容時,被告有同意以每月15,000元計算租金,則原告請求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故原告應全體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起迄114年8月止共計1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0,000元(計算式:15,000*14=2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未給付
水電費,已由原告繳納,據其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可見其中水費合計為728元、電費合計為6,815元,二者合計為7,543元。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水電,受有利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其繳納水電費,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此亦屬公同共有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7,543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217,543元(計算
式:210,000+7,543=217,543)。又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既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複數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即毋庸再就侵權行為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破壞環境、系爭房屋之設備等,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8,000元、冷氣5,000元、捕蚊器1,399元、排水器870元、木椅1,000元。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頁),僅能見原告向他人詢價居家清潔及冷氣清潔之費用,無從認定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致系爭房屋有另行委由專業人員清潔之必要,原告另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頁),照片上固然可見垃圾堆放之情形,然亦看不出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又原告提出捕蚊燈及排水器之網路電商價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亦僅能見該商品之價格,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內有無該物品,或被告有破壞該物品之情形。原告請求木椅之損害賠償,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破壞之情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或其內物品所有權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