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 告 邱○○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謝媞宇複代理人 張名儀
王昱棋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之兒子曾○○於民國102年間結婚,被告基於婆媳情
誼,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號6樓之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供原告與前夫曾○○居住。嗣於113年初,因原告有意對系爭不動產另為規劃,考量被告具不動產相關專業,兩造遂決定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俾利被告後續管理系爭不動產,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授權被告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原告因前夫曾○○對子女家暴,除聲請保護令外,另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在聲請保護令後,隨即帶子女返回娘家居住,這段期間原告不僅與前夫曾○○關係惡化,亦造成被告不諒解,兩造間信任關係逐漸消失,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信託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請法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2原告前夫於112年底在原告不知情下,以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價格購買位於民生社區之房屋,貸款金額近2900萬元,原告前夫向原告要求須一起負擔房貸,惟依原告之經濟能力,實無力負擔高額房貸,原告前夫因此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前夫於113年1月15日甚至在電梯內將口中咖啡往原告身上吐,被告為此事要求原告及原告父母至其住處當面溝通,溝通過程中,原告表明自己無力負擔房貸,被告因此與原告父母發生爭吵,當下被告盛怒,將手中的保溫瓶到處亂摔又不停踹廁所門,並出言羞辱原告父母,原告不願親家間關係繼續惡化,遂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負擔民生社區房屋之房貸,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而向原告表示,要與其成立借名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其管理,原告即可以系爭不動產管理、收入支付房貸,又毋需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遂於113年1月23日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
3被證4-1之借名契約並非真正,蓋原告未曾於被證4-1之借名
契約簽名,比對被證4-1借名契約之「A02」簽名與原告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其筆順並不相同,顯為不同人之字跡,被證4-1之借名契約並非真正。此外,被證4-1之借名契約簽訂日期為113年1月20日,惟當天兩造並未碰面,蓋原告在與前夫分居前,每逢週末均會帶兒女回○○娘家居住,於週五晚間由前夫載往○○,週日晚間再由前夫載回○○住家,113年1月20日為週六,原告當天應居住在○○,未與被告碰面,此觀原告與前夫之對話紀錄足資證明,由此可證被證4-1之借名契約係偽造文件。
且據證人A01證述「弟弟的生日是1月21日,照理來說原告1月20日是回○○了,○○是原告的娘家,弟弟妹妹的生日都是回娘家慶生。1月20日是禮拜六,禮拜六原告確定是在○○的,通常是星期五晚上原告的先生會載她回○○,星期天晚上7、8點她先生再開車載他們回來」等語,可證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在○○娘家,兩造於113年1月20日並未碰面,原告不可能於113年1月20日簽署被證4-1之借名契約。又被告主張兩造於102年起就是借名關係等語(原告為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惟觀被證4-1之借名契約,約定內容同樣係原告為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若依照被告之主張,兩造從102年起即已成立借名關係(原告否認),則兩造於113年1月20日簽訂被證4-1之借名契約,根本無任何實益。又參照原證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亦為113年1月20日,與被證4-1之借名契約所載日期相同,倘若兩造於113年1月20日約定由原告擔任出名人(原告否認),豈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由上開種種跡證,可知被證4-1之借名契約之內容,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違背,恐有偽造之嫌。請求向中華電信調閱兩造手機於113年1月20日之雙向基地台位置,以證明兩造於113年1月20日未碰面。
4被告先前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
業務經理,當時被告就會製作假契約,此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自明,被告實為製作假契約之專家及慣犯,故本案被證4-1之借名契約亦為被告製作之假契約,其目的係為隱匿兩造簽訂之真正借名契約,妨礙法院發現真實。真正之借名契約放在系爭不動產內,因原告前夫家暴匆促離家,未將兩造於113年1月23日所簽之借名契約帶走,因此原告無法提出該份真正之借名契約書。
5被告惡意提出虛偽之被證4-1借名契約,應依證明妨礙之規定
認定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確有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系爭不動產實係於102年由被告贈與原告,兩造另於113年1月23日成立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約定被告為出名人,因被告具有不動產實務經驗與知識,當天必會準備相關書面要求原告簽署,故被告應有留存兩造簽訂之借名(或信託)契約之書面,惟被告不僅不提出該書面契約,更惡意提出虛偽之被證4-1借名契約,企圖於本案妨礙法院發現真實,被告不僅違反訴訟上協力義務,亦為典型之「證明妨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所為「兩造於113年1月23日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6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被告與訴外人曾○○於91年間均曾任職於○○公司,系爭不動產
係○○公司所興建,當時景氣甚佳,銷售良好,被告於101年9月3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不便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之。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購買後即由被告保管,直至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始由地政事務所收回,並發給新的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部由被告支付,頭期款200萬元,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直接匯給○○公司。嗣後之價金則係由被告轉帳至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扣款,為作業方便,原告自102年間起即將銀行存摺、印鑑等物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與被告的Line對話中也承認此等事實(被證4),且從原告與曾○○的Line對話紀錄(被證5),可知原告承認其並未支付房款。嗣因原告將用以繳款之銀行存摺申報遺失,被告只能以臨櫃繳納方式繼續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一直由曾○○與原告居住,直至曾○○另購置○○街不動產為止,其間水電費等均由被告與曾○○支付,原告未支付一毛錢,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以支應龐大的貸款。
2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授
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為何登記原因為贈與,係因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地政登記上並無此一項目,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並未收取對價,只能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事由。113年1月23日下午大約3:00許為雨天,在○○市○○區景新街被告家中,被告帶著2位孫子,原告獨自去申請印鑑證明,回來後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的姊姊A01當時並沒有在場,故認無傳訊A01之必要,原證2係原告私下錄音,被告並不知情,而從錄音及譯文可以清楚聽出在談論借名登記返還事宜,倘A01在場,應該也會有聲音出現在錄音檔內,然實際上並沒有A01的聲音,因當時A01並未在場。
3據上,兩造於10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為被告,出
名人為原告,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等語,並非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3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係借名人,出名人為被告(或信託契約,被告為受託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要屬無據,懇請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原告結婚時,被告贈與原告的,之後於113年1月23日,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原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授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嗣原告對前夫訴請裁判離婚,被告對原告不諒解,兩造間信任關係逐漸消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02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語,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9月30日所購買,供原告與曾○○居住使用,因被告不便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乃以原告名義購買,原告為出名人。嗣原告於113年1月2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被告,授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因地政實務上並無返還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被告只能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據上,本件借名人為被告,出名人為原告,原告主張其係借名人,並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為原告所有,要屬無據,懇請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並舉證人A01為證。經查,觀諸原證2兩造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說「不是啊,借名登記一樣的道理啊,哪一天你們,我跟○○吵架了,他要知道這樣,那我就乾脆還回去就好了」,被告說「借名登記不一樣,還是在你名下,我並沒有要賣這個東西,借名登記跟返還跟賣掉不相同的道理」,原告說「那就不要啊」,被告說「沒有要賣這個房子,也沒有要移轉走,只是要用借名登記把它寫上去,預告登記這樣就好了,我們也沒想賣這個房子,你自己想想,這十年裡面你只要吵架,你就說你媽媽要把房子過回去過回去,我這個動作我從來都不願意做」,從上開兩造對話內容,看不出來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名人,反而是原告說要還回去給被告,被告說借名登記還是在原告名下,被告並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從被告說她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可以看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權的人是被告,原告只是出名人。而原告另舉證人A01證稱:一進去我是坐在門邊椅子,沒有靠近她們講話,A02好像把這份申請的印鑑證明拿給她婆婆,然後她們就在講話,好像在講類似房子的事情,我中間稍微有聽到好像類似借名登記,講到的時候我有稍微站起來,想說辦個印鑑證明會講到這個,我妹妹用手把我撥走,意思那是她們的事情叫我不要介入。(問:所以A02和A05討論的時候,整個過程妳都在屋內?)在旁邊。(問:她們在討論的過程中,妳有看到她們簽什麼書面?)A02好像有簽兩份借名登記,中間我妹妹不太願意簽,爭吵是因為賣房子的錢爭吵,A02就認為如果把A05婚前送給她的房子拿出來賣掉,然後拿現金出來替曾○○還新買的民生社區房子的錢,是不是就不會為了房子吵架,因為A02夫妻吵架的原因就是說A02沒有貢獻。(請提示被證4 之1 借名契約,這份借名契約是不是妳當時看到的文件?)不是。是借名登記,不是借名契約。簽借名登記是在113 年1 月23日當天辦完印鑑證明那天,這個借名契約不是113 年1 月23日簽的文件。113 年1 月23日那天A02簽的文件字體還滿大的,不是像這份這麼小」等語(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證言可知,證人A01在旁並未介入兩造之討論,也未詳閱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13年1月23日有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由被告為出名人或受託人之事實。又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被告於101年9月3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來,即由被告保管,直至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始由地政事務所收回,並發給新的所有權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部由被告支付,頭期款200萬元,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直接匯給○○公司。嗣後之價金則係由被告轉帳至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扣款,為作業方便,原告自102年間起即將銀行存摺、印鑑等物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在與被告的Line對話(被證4)中陳稱「你們自己決定好,6樓怎麼做就怎麼辦,我也不會去覺得捨不得或怎樣,畢竟那是你們的東西」,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之對話「麻煩媽媽這陣子把我戶頭的股票跟錢都轉回去吧,因為房子您也是轉回去了」(見被證4),且從原告與曾○○的Line對話紀錄(被證5),原告稱「至於6樓錢是你家出的」,可知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不是他的。又從原告自系爭不動產搬出,目前由被告出租予他人等節觀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自與借名豋記之要件不符。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從原告上開舉證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歸被告行使,原告不能置喙之情形,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即不可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353 640.79 139/10000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物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0000 ○○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街000號6樓之6 6層59.98 陽台5.69 雨遮5.39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