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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雅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菀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2422元,惟前開文書僅係作為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之依據,顯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面積為71.06平方公尺(計算式:6層面積59.98㎡+陽台面積5.69㎡+雨遮面積5.39㎡=71.06㎡),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15萬4500元,故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97萬8770元(計算式:71.06㎡×154500元=1097萬87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7萬8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0686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790元(計算式:127124元-27334元=997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0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