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53號原 告 鄭曉琪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熊金珠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出租給訴外人李敬瑋居住多年,被告為上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發現是系爭被告房屋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被告房屋,並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00元、1室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31,000元、修繕施工期間預期之租金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共計60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按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待本件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變更聲明)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房屋漏水是系爭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亦否認系爭房屋係自110年11月間起發生漏水,原告就此等事實並未舉證。況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紀永信(下逕稱其名)於113年6月7日於LINE群組表示其已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幾年內都不會有漏水情形等語,則系爭被告房屋是否有漏水,應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無關。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於114年7月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乃逾時提出,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
1.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司法院民事廳發布之「民事(不含家事)事件每月結案數之評估」揭示,地方法院普通庭法官,就普通類之訴訟事件1件開庭為2次;此開庭次數固非強制規定,然其毋寧係揭櫫民事訴訟案件應有效率地進行;而衡諸訴訟程序之實際運作,勢必仰賴兩造遵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時提出義務,並遵循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充分進行書狀交換,方能使訴訟有效率地進行,兼顧兩造當事人得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2.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函原告訴代:「應於文到後10日內(勿當庭提出),具狀陳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據,依對造人數將繕本逕送對造及法院:原告先前聲請函詢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業已函覆在卷,請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畢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具狀內容請注意下列事項:1.就函覆結果,原告若要回歸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證8之駿瑩公司陳彥名到庭證述,待證事實為『檢測過程及漏水狀況、位置及原因、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乙節,依該公司之函覆內容顯然無可期待能夠僅以證述方式即可就上開諸多細項證述明確,且依被告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內容,亦可認上開待證事實無法僅以傳喚證人之方式證明,故請原告再行思考就本件聲明請求事項及其待證事實所應踐行之有效之證據調查方式。2.承上,若原告欲聲請囑託鑑定,則請提出3個鑑定機關供對造採擇,另請試擬鑑定問題,以供本院當庭偕同兩造確認並達成鑑定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可見本院已在該函文揭示下次(即114年7月10日)開庭之審理方向及審理計畫,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85條第2項規定,提前曉諭原告訴代令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證據,上開函文已於114年6月2日由原告訴代之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其遵期具狀到院之末日應為114年6月12日;然原告訴代竟遲於114年7月3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到院,且因本院公文收發所需程序,本法官係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當日始收受(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無從審酌;本院若要審酌原告訴代逾時提出之上開書狀及其所載之攻防方法,勢必需要改期,導致該次庭期空轉,此由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代:「本院至今尚未收到114年5月28日函稿限期命原告補正事項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原告於114年6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之回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導致本院不知今日審理程序究竟要審理何事,意見?」即明(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訴代逾時提出之行為,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而導致訴訟延滯,且縱非故意,至少乃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代遲於114年7月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所致,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賠償責任要件?
1.由於原告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按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待本件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變更聲明)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第二項聲明中之「修繕費用及復原費用暫以原證11估價單請求264,000元,待鑑定報告完成再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見調字卷第9、12、69-70頁),即已表明本件修復漏水方式、修繕費用及復原費用,均有待訴訟中囑託鑑定,是本院定第一次辯論期日之同時,即於114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提出3間鑑定機關以供對造採擇、草擬鑑定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1、15-16頁),然原告卻捨棄鑑定,改為聲請傳喚原證8之駿瑩公司之經辦人陳彥名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1、44-45頁),經本院審酌被告民事答辯㈠狀及114年4月29日當庭答辯內容,即辯稱駿瑩公司陳彥名到場勘查僅有目視,並無進行相關檢測行為,故原證8駿瑩公司報價單無法確認「漏水狀況、位置及原因、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等內容,故不論函詢或傳喚均無法證明本件漏水原因及上開所欲函詢之待證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53-57、109-112頁),徵得原告同意先行函詢駿瑩公司陳彥名說明原證8駿瑩公司報價單,關於檢測過程及漏水狀況、位置及原因、系爭房屋及系爭被告房屋各自之修繕方法及各自之修繕費用,若有不明再以證人訊問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44、46-47頁);嗣經駿瑩公司114年5月12日函覆稱「本司僅於113年5月11日到現場初勘即後續提供修繕報價單一份(即原證8報價單),至今並未承接檢測及修繕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確屬真實,且綜觀原證8駿瑩公司報價單全文(見調字卷第43-56頁),並無任何諸如「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被告房屋之破損導致」等有關漏水點、漏水原因及其間因果關係之文字,況此係駿瑩公司並未施以任何檢測之初勘結果,衡諸房屋漏水原因所在多有,僅以原證8駿瑩公司報價單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究竟為何。是原告主張原證8駿瑩公司報價單乃針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系爭被告房屋所需費用所為檢測結果,並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4-45、105頁),顯屬無據。
2.再觀諸原證8駿瑩公司報價單,其修復所需費用147,000元載明「細項/工程名稱:7號三樓(按: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臥室一,上方之RC頂板漏水,開挖止漏修繕專業處理工程」(見調字卷第43、56頁),既係開挖系爭房屋(即3樓)上方之RC頂板漏水,自難認係修繕系爭被告房屋(即4樓)所需費用,是原告主張原證8之147,000元係針對修繕系爭被告房屋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認有據。
3.另原告提出原證11鼎御工程對於修繕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3樓)出具之報價單,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復原費用共264,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45、105頁),然因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是系爭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亦否認系爭房屋係自110年11月間起發生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而原告就此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縱認原證11報價單所列損壞情形及所需修繕費用為真,仍難認係被告過失侵權行所致,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4.復觀諸被告提出被證5由原告配偶紀永信與被告配偶及其2子、系爭房屋房客、系爭被告房屋房客等6人共同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紀永信於113年6月7日在群組中表示:「目前廠商的做法只會白花錢,目前3樓(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的防漏我已經請我的工班自行處理好,只用了3個小時,幾年內暫時不會漏水了!……忘了告訴你,我是中華民國工程乙級技術士,比這個廠商更有公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之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已經修復,幾年內暫時不會漏水,由於原告僅修復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即不再漏水,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被告房屋所致,且系爭被告房屋是否有漏水,應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無關。
5.綜上,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則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所需費用264,000元、系爭房屋1室因漏水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31,000元、修繕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共計6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被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