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64號原 告 廖衒圳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林伯龍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合夥經營事業,被告因看到訴外人徐佾琳(以下逕稱
其姓名)於民國112年5月9日跑來兩造共同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工作室(下稱前述工作室)找原告,認為原告與徐佾琳之來往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心生不滿,在離開前述工作室後,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時8分許,以ROG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給原告,恫稱:「現在很囂張是不是,打電話給你都可以不用接,你給我等著,我回去處理你」等語,徐佾琳在旁聽聞後隨即離開前述工作室至隔壁店家。被告於同日15時16分許,返回前述工作室,撞開臥室房門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抓住原告撞向廁所鏡子、層架、臥室鞋櫃,掐住原告脖子,對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再取出放置在前述工作室之非制式衝鋒槍抵住及毆打原告頭部,將原告壓在地上後,再持前開衝鋒槍朝牆壁射擊3顆子彈,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後腦勺疼痛、臉部多處瘀傷合併腫脹、脖子掐傷、胸部多處抓傷和瘀傷、左右手肘多處抓傷,右下胸擦傷、左右側大腿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暴力事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⒈對於被告所稱兩造於系爭暴力事件發生後,仍有就共同合
作之事業進行互動,原告無意見。然兩造所合作之事業乃原告經濟收入來源,原告為求謀生,不得不繼續與被告互動,實則系爭暴力行為對原告影響甚大,原告迄今面對被告仍心有餘悸,深怕再度因被告一時情緒而遷怒原告。⒉對於被告所稱患有「其他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
間歇暴怒障礙症」乙情,原告不爭執,然系爭暴力事件是否可全盤歸咎於被告病情發作,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士,無法知悉。
⒊原告不爭執曾於111年間向被告商借50萬元,截至112年3月
3日為止尚欠397,100元。然兩造於113年7月間在前述工作室用餐時,被告已公開向原告發出免除前開397,100元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承諾後續會再針對系爭暴力事件以及因系爭暴力事件所導致之工作室損失給予原告賠償,故被告無法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之標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5月9日事發後仍繼續合作所經營事業,顯見兩造未因前開傷害事件而關係決裂;且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即罹有「其他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間歇暴怒障礙症」,112年5月9日因合夥事業發生爭執,被告受刺激而引發「間歇暴怒障礙症」,在無法控制下始傷害原告。再者,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至112年3月3日仍積欠被告397,1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
德醫院(下稱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所為系爭暴力事件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系爭暴力事件後出現明顯之憂鬱、焦慮、情緒起伏、失眠與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經基隆維德醫院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且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頭痛症,此有基隆維德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9頁),足認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暴力事件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已如前述,經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其個人經營之工作室年營收約12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因系爭暴力是件後前述工作室停止營業,現待業中,經兩造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9至51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另審以被告前經診斷患有「其他特定的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間歇暴怒障礙症」疾患,有振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暴力事件起因與兩造間合作經營前述工作室有關,被告以暴力方式為侵權行為,情節非輕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㈣被告固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397,100元為抵銷抗辯。惟原告抗
辯此部分業經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經證人王揚一到院證稱:兩造均為其友人,兩造間借貸關係主要是設定前述工作室時所需要的一些費用,細節其不清楚,但大約需要100萬元左右,前述工作室費用主要是被告出資、原告出設備,兩造一起成立工作室,由費用與設備相抵,就其所知原告欠被告約100萬元;在系爭暴力事件後,被告想跟原告處理,其作為善意第三人作為兩造間資訊往來,在該年度暑假時,其曾試著在某個晚上同時在前述工作室內準備餐點,以輕鬆方式互相溝通,當時包含兩造與其均在現場,有談到處理債務的事情,被告主動說明要免除債務之外還要提供賠償金,原告聽聞後表示那就這樣,接受免除債務,賠償金部分之後再好好談;當時被告所說是免除所有債務,然後額外提出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則依證人王揚一前開證詞,被告既就原告所積欠債務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積欠之397,100元債務即因債務免除而消滅。被告無從以之主張抵銷,故被告所提出抵銷抗辯,顯無可取。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