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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66號原 告 陳如螢被 告 王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遭被告詐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嗣於99年10月30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給付總額達116萬元為止,共計58期,另被告應於立約日給付原告首期2萬元。

(二)詎料被告給付首期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4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第二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於民國99年11月1日起算每個月(即每期)歸還部分核買土地款(以下稱歸還款)新台幣貳萬元正給付甲方至甲方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正還完為止共計58期」。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