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66號原 告 陳如螢被 告 王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陳如【螢】」部分,應更正為「原告陳如【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