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72號上 訴 人 陳柏安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被 上訴人 張建一
潘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2,70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萬6,437元。其中按月給付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被上訴人履行原判決第1項所示遷讓房屋部分之日雖未確定,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4,488元(計算式:1萬6,437元×24個月=39萬4,488元)。加計一次性給付請求23萬2,70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萬7,192元(計算式:23萬2,704元+39萬4,488元=62萬7,1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