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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藍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號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於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假意利用幫原告按摩全身之機會,違反原告意願,褪去原告外褲,撫摸數分鐘後即以身體壓制原告,並以陰莖摩擦原告外陰部,原告不願與被告有過於親暱之舉動,即推開被告,被告不滿原告反抗,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乳房5×5mm瘀傷、左臀部10×10mm瘀傷、頭部雙側臉頰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㈢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及

人格尊嚴,致原告身心受創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519元、至去年年底為止之諮商費2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傷害等侵權行

為,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乳房5×5mm瘀傷、左臀部10×10mm瘀傷、頭部雙側臉頰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23頁),並有報案電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及112年12月6日鑑定書、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之偵訊筆錄、原告受傷照片、案發後兩造對話紀錄、報案通聯紀錄、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038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8頁,112年度他字第2868號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1頁,112年度他字第2868號偵卷[彌封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揭強制猥褻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被告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19,51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核均屬醫療必要範圍,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諮商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需心理諮商,計至1

13年底,共計進行諮商27次,雖政府有補助,故每次僅自行負擔200元或300元,然此社會福利措施目的在減輕被害人負擔,非為免除加害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為求公允,本件僅以低於市場行情1/2之每次諮商費用1,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故合計請求賠償身心諮商費27,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0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585號函、諮商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⑵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0月6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11585號函所載「二、依據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每案每年至多補助15次。但有特殊情況,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需要者,不在此限。」「三、本案經審,臺端符合補助對象資格,准予補助臺端申請個別心理復健次數6次,每次1,400元,共計8,400元。」(見附民卷第31頁)。又依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所載「112年4月6日至113年12月30日共27次使用家防資源會談共27次。」(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諮商收據,諮商期間在112年至113年間者,每次支付費用均為200元(見附民卷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迄114年間才調整為3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計算,截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告實際支出之諮商費用為5,400元(計算式:200×27=5,400)。

⑶原告雖稱社會福利補助措施之目的在減輕被害人負擔,非為

免除加害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事實上已自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補助,受補助部分並未實際支出費用,自難認受補助部分仍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以每次諮商1,000元計算,其就每次實際支出200元以外部分即每次800元部分,其仍得向被告請求等節,並無理由。⑷綜上,原告請求案發後,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

止之心理諮商費用,於5,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目前仍持續作心理諮商,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承為舞蹈家,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年收入約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幾萬元不等,經營越南小吃店,名下財產有汽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刑事審判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0381號偵卷第11頁,刑事一審卷第347頁,限閱卷),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故意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919元(計算式:19,519+5,400+300,000=324,9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