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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82號原 告 蘇靖雯被 告 趙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新臺幣貳仟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等語,前雖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占用面積、位置之複丈成果圖,惟因尚須繳納測量規費新臺幣2,000元,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未檢送上開複丈成果圖到院,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559660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而該測量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兩造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

如原告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