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 告 林宏達
莫雅棠
莫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慶成被 告 楊金枝
黃昭琴黃文智黃招鶯楊順良楊惠月楊雅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46年4月1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楊春生(下稱系爭地上權,詳如附表所示);嗣於47年間楊春生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出售予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訴外人莫張亞藤,遂於47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地上權拋棄書予莫張亞藤,可見系爭地上權自該時已然消滅,惟因故迄今未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楊春生已於75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地上權形式登記仍存在,致妨礙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雖曾先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112年度訴字第1662號案件請求楊春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並經該等案件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另案),惟因另案漏列部分繼承人而無效,爰以本件將楊春生之繼承人予以列明在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64條第1項、第83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地上權拋棄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被告楊金枝、楊雅真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然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然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地上權既因楊春生書立系爭地上權拋棄書而消滅,復未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並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為楊春生之繼承人,而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楊春生 收件日期:民國47年 登記字號:莊登記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